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鄉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村)民實行差額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 建立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遵循保障城鄉居(村)民基本生活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最低生活保障與法定贍養、撫養相結合,並實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組織和實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委會在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體實施。
各級財政、勞動、統計、物價、工會等部門和有關組織應配合、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五條 省、市、縣民政部門職責:
(一)組織調查研究、制定本級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規範性檔案和具體政策,提出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發展規劃和具體實施步驟,組織、落實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匯報;
(二)指導、督促、檢查下一級民政部門開展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負責管理本級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以下稱保障資金);
(四)負責制定本級年度保障資金預算和決算報告;
(五)負責實施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計算機網路管理、統計匯總、檔案管理;
(六)組織、協調、指導各種社會力量開展社會幫困工作;
(七)負責有關部門工作的協調;
(八)市、縣民政部門負責保障對象的審批和保障金數額的確定。
第六條 省、市、縣財政部門職責:
(一)配合民政部門實施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擬定具體的保障標準及實施辦法;
(二)負責落實和檢查本級保障資金的預算和籌集情況,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三)對本級民政部門提出的下一年度的保障資金的預算進行審核,按用款計畫保證撥付;
(四)審查本級民政部門編制的每期報表及年終決算,按規定匯總上報;
(五)檢查、監督保障資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資金財務制度,保證會計核算的準確,並定期上報。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
(一)按照縣民政和財政部門制定的實施辦法,組織、落實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對申請者的收入情況、生活困難程度進行審核;
(三)負責對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定期覆核;
(四)提供諮詢服務;
(五)發放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六)依法調查、處理騙取、冒領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違法行為;
(七)負責本鄉鎮、街道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報表統計和檔案管理;
(八)組織、協調、指導各種社會力量進行社會幫困活動。
第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職責: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請,組織對申請者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對;
(二)張榜公布保障對象的名單;
(三)提供諮詢服務;
(四)負責對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定期覆核。
第九條 部門和單位職責:
(一)負責對本部門、單位在職人員、離退休人員、下(待)崗人員、失業人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請出具有關證明;
(二)準確提供本部門、單位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者的工資收入、各種生活補助收入和各種救濟收入(含臨時援助、資助)的數額和領取的時間,及申請者下(待)崗、失業的日期。
第三章 保障對象
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是指有本轄區內常住戶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類人員:
(一)無經濟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以下簡稱“三無”人員)的居民;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三)在職和下(待)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後,以及退休人員領取養老金後,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村)民(不包括農村五保對象)。
第十一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有超出家庭人員居住面積需要並用於牟利的房產或其他不動產的;
(三)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參加勞動的;
(四)違反《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未採取補救措施的。
第四章 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係的下列人員: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與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讀的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體成員收入的總和,包括以下內容:
(一)各類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各類勞動收入;
(二)繼承、接受贈與以及利息、紅利、有價證券等收入;
(三)各項社會保險待遇、養老金、贍養費、撫養費等;
(四)其他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條 家庭收入不穩定時,按申請時前6個月收入的平均數計算;家庭收入屬一次性收入時,將其分攤到6個月計算。
第十五條 凡年滿18周歲至女性年滿55周歲男性年滿60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按月領取工資或勞動報酬的城鄉居(村)民按實際月收入計算收入。城鄉居(村)民的其他非固定收入計算方法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贍養(撫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力提供贍養(撫養)費;贍養(撫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過當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應先支出贍養(撫養)費,如果被贍養(撫養)人不在同一家庭,則將應付的贍養(撫養)費除以被贍養(撫養)人數,得出付給每個被贍養(撫養)人的贍養(撫養)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條中第一類保障對象如其原來享受的生活救濟標準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原救濟標準發放。
第十八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待遇的優撫對象等人員的撫恤金等;
(二)對國家做出突出貢獻,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
(三)獨生子女保健費;
(四)喪葬費。
第五章 保障標準
第十九條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於克服依賴思想的原則,結合當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實際生活水平;
(二)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費用;
(三)物價指數;
(四)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
(五)與其他各項社會保障標準相銜接。
第二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當地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根據當地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六章 保障資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財政預算安排。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財政和鄉鎮、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共同負擔。
第二十三條 實施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按照分級負責的辦法,應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的列入當地財政預算安排,應由鄉鎮和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負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
第二十四條 建立保障資金預決算編制和報表制度:
(一)每年年底前由各級民政部門依據保障對象的人數及應補差金額數,提出下一年度的預算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列入預算,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同級人大批准,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年度支出預算計畫;
(二)民政部門根據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的年度預算計畫,按照實際保障對象人數編制每月(季)實際發放保障金支出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由財政部門根據月(季)支出計畫定期撥款到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程式負責發放;
(三)縣民政部門於每月5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本縣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上月支出月(季)報表;地級市民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每年7月10日前和下一年1月10日前向省財政部門、省民政部門報送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上、下半年支出半年度報表;
(四)保障金的結餘,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結轉下年度使用,統一列入下年度保障資金支出預算計畫。
第二十五條 保障資金的財務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必須按照預算內專項資金管理辦法進行管理,確保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街道(鄉鎮)民政部門必須建立保障對象分戶基本情況登記表冊(含家庭人員、收入來源、領取保障金時間等),並根據家庭人員和家庭收入增減變化進行調整,縣民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該設定保障資金明細帳;
(三)街道(鄉鎮)民政部門發放保障金時,必須使用省統一印製的《××年××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記表》,並以此作為財務記(入)帳的原始憑證;
(四)保障金的支出,列入政府預算支出科目,用於反映城鄉居(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費。
第二十六條 保障金的使用應接受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的檢查、審查和監督。
第七章 保障金的申請審批程式
第二十七條 保障對象申請保障金,由申請者戶主向戶籍所在地居(村)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報《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一式三份),並出具單位及家庭收入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居(村)委會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者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簽署意見後將申請者有關材料和調查情況上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審核。
第二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在10日內對申請者家庭情況進行審核,並簽署審核意見,報送所在地縣民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縣民政部門應在10日內對申請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應確定救濟數額,將《申請表》一份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一份留存歸檔,一份發回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作為發放保障金的依據,並同時下發《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以下簡稱《領取證》)。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居(村)委會應及時將批准的保障對象名單、保障金額等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八章 保障金髮放程式
第三十二條 對經批准領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領取日期應當自作出批准之日的當月計算,領取期限除城市“三無”人員為一年,其它人員為半年,領取期限屆滿後,應在屆滿前30日內重新申請,如不重新申請,則取消其保障資格,收回《領取證》。
第三十三條 縣民政部門每月將本級負擔的保障資金足額下撥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 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每月按規定發放。保障對象持《領取證》、身份證和戶口簿,每月按規定日期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領取保障金。
第三十五條 每月保障金髮放結束2日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將《××年××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記表》(附本或複印件)報縣民政部門備案。
第九章 保障金變更轉移
第三十六條 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居(村)委會必須定期對領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變動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覆核。
領取保障金的家庭應當如實反映其收入情況,接受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居(村)委會的檢查。
第三十七條 領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的,應在當月向居(村)委會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辦理調整保障金髮放數量和停止發放保障金的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 停發保障金的對象必須將《領取證》交回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交回縣民政部門核銷;調整保障金髮放數量的對象應重新填寫《申請表》,進行再次審批。
第三十九條 領取保障金家庭的戶籍所在地因遷移發生變動的,應辦理保障金領取轉移手續。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改變保障範圍和保障標準的;
(二)貪污、挪用、扣壓、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賄賂的;
(三)玩忽職守,影響最低保障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出具不實證明的。
第四十一條 對在領取保障金期間家庭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領取或多領保障金的,由發放保障金的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追回其已經領取的保障金。
第四十二條 對採用虛報或者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冒領保障金的,由發放保障金的部門追回其已經領取的保障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申請保障金未得到答覆,或者申請者認為自己符合條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