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決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內容包括:備案報告,公布該規範性檔案的公告,規範性檔案文本,有關修改、廢止的決定及其說明等有關檔案。報送的檔案應當裝訂成冊,並附電子文檔。報送份數由接受備案的機關確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負責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接收、登記、存檔。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將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 每年一月底前,各報送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目錄報送接受備案的機關備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不適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或者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不適當,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接收、登記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會同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查。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範性檔案不適當,向接受該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的,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接收、登記,並進行研究;必要時報經秘書長批准,未設秘書長的經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同意,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會同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查。
第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不適當的,可以提出審查建議,報經秘書長批准,未設秘書長的經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同意,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會同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查。
第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研究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會同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如認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不適當情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委託的工作委員會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建議制定機關自行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範性檔案。
第十一條 制定機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將該意見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反饋。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反饋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對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議案,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依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審查工作結束後,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可以根據需要,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應當定期將規範性檔案備案情況書面提供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及報送機關。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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