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反假貨幣辦法

為打擊偽造、變造貨幣和販運、故意使用偽造、變造貨幣等違法行為,保護國家、集體、個人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反假貨幣辦法》的通知

(粵府〔1997〕6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反假貨幣辦法》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

廣東省反假貨幣辦法

第一條 為打擊偽造、變造貨幣和販運、故意使用偽造、變造貨幣等違法行為,保護國家、集體、個人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假貨幣(以下簡稱假幣)是指仿照真貨幣原樣,用各種手段重新仿製的偽造貨幣和採用拼湊、挖補、揭頁、塗改等方法和途徑對真幣進行加工處理,使真幣升值的變造貨幣。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禁止偽造、變造貨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貨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貨幣。禁止故意毀損貨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貨幣圖樣。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貨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假幣工作的領導,建立本地區的反假幣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並指定相應的辦事機構(該機構掛靠在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負責本地區反假幣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七條 人民銀行是反假幣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反假幣工作;組織反假幣宣傳和識別假幣的技術培訓;匯總、報告和通報反假幣情況;集中管理、銷毀假幣實物;會同當地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人民幣反假鑑別儀器生產企業的審批及監督管理,依照本辦法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第八條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反假幣工作。

第九條 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假幣的防範,組織現金收付人員參加假幣鑑定技術培訓,提高鑑定假幣的能力。

第十條 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現金收付業務時,發現假幣一律沒收。沒收時,應向持幣人開具《假幣沒收證》,同時在假幣正背面上加蓋《假幣》印章,並有責任向持幣人追查其假幣來源。

第十一條 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現金支付時,要確保所付款沒有夾雜假幣;取款方應當場點清,如發現夾雜假幣,付款方應予以更換,並應按銀行封簽和行號章向有關行和有關責任人追查。

第十二條 各銀行營業單位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殘損人民幣兌換的規定,認真辦理殘損人民幣兌換業務,提高人民幣整潔程度,便於真假人民幣的識別。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反假幣工作。發現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並予以制止。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假幣,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及時進行查處。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和事業單位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當地人民銀行許可,可以沒收假幣:

(一)收款人員有鑑別假幣的業務知識;

(二)配有人民幣反假鑑別儀器;

(三)有人民銀行統一規定的《假幣沒收證》和統一規定的《假幣》印章。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和事業單位在沒收假幣時,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當場鑑定並詢問假幣來源;

(二)當場在假幣正反面加蓋《假幣》印章;

(三)當場開具《假幣沒收證》,一份交假幣持有人,一份留存備查。

第十七條 《假幣》印章為長方形,長為5厘米,寬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幣”字樣,下方加刻沒收單位名稱或行號。

《假幣沒收證》的主要內容:持幣人姓名、單位、身份證號碼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名稱及其號碼、假幣幣別、券別、張數、冠字號碼、總金額、沒收單位名稱、負責人、經辦人姓名和單位印章。

第十八條 持幣人對沒收假幣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人民銀行提出申訴,由當地人民銀行裁決。確屬真幣的,由原沒收單位全額退還持幣人。

第十九條 各單位沒收的假幣,應當登記造冊,並定期填具清單,全部送交當地人民銀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人民銀行對收繳的假幣應當進行鑑別,確因沒收單位有誤將人民幣當作假幣沒收的,由沒收單位全額退還,原錯沒收加蓋有《假幣》戳證的真幣作損傷券處理。

第二十條 凡生產人民幣反假鑑別儀器的企業,應經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和廣東省技術監督局聯合審批,發給“人民幣反假鑑別儀器生產許可證”後方能生產。各金融機構及收付現金較多的單位均應配備獲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人民幣反假鑑別儀器。

第二十一條 確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幣票樣的單位,應向當地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由當地人民銀行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人民銀行應當加強對反假幣工作的管理,進行經常性的檢查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反假幣工作。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到單位和個人有關假幣的報告,應當及時受理,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報紙、刊物、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反假幣的宣傳報導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識和識別假幣的能力。

第二十五條 對在反假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檢舉揭發假幣犯罪行為、協助破案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銀行負責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及其它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沒收假幣條件的單位,不履行職責,由人民銀行責令其改正,情況嚴重的給予通報,並對該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無證生產人民幣反假鑑別儀器的企業,由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情況嚴重的,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人民銀行、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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