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舉報假幣犯罪獎勵辦法

《廣東省舉報假幣犯罪獎勵辦法》是廣東省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發布內容

(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財政廳2007年12月21日以粵公通字〔2007〕328號發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充分調動民眾舉報假幣犯罪的積極性,打擊假幣犯罪活動,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依據《廣東省反假貨幣辦法》,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公安廳對偽造、變造貨幣、出售、購買、運輸、持有、使用、走私假幣等假幣犯罪的舉報有功人員進行獎勵。凡向廣東省公安機關舉報廣東省境內假幣犯罪,經查證屬實並對案件偵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為舉報有功人員。

第三條 舉報並協助公安機關搗毀印製假幣窩點,現場查獲印製假幣的設備和原材料,並且該案件符合破案條件的,對舉報有功人員最高獎勵10萬元;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各追加獎金最高5萬元:

(一)抓獲印製假幣的主犯的(含製造假幣版樣的行為人);

(二)現場繳獲假幣成品、半成品的。

第四條舉報並協助公安機關搗毀加工假幣窩點,並且該案件符合破案條件的,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以下標準予以獎勵:

(一)收繳假幣面額總計1000萬元以上的,最高獎勵15萬元;

(二)收繳假幣面額總計500萬元以上、不足1000萬元的,最高獎勵10萬元;

(三)收繳假幣面額總計10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的,最高獎勵8萬元;

(四)收繳假幣面額總計50萬元以上、不足100萬元的,最高獎勵6萬元;

(五)收繳假幣面額總計不足50萬元的,最高獎勵4萬元。

第五條 舉報並協助公安機關偵辦出售、購買、運輸、持有、使用、走私假幣、變造貨幣案件,並且該案件符合破案條件的,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以下標準予以獎勵:

(一)收繳假幣面額總計1000萬元以上的,最高獎勵15萬元;

(二)收繳假幣面額總計500萬元以上、不足1000萬元的,最高獎勵8萬元;

(三)收繳假幣面額總計10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的,最高獎勵6萬元;

(四)收繳假幣面額總計50萬元以上、不足100萬元的,最高獎勵4萬元;

(五)收繳假幣面額總計10萬元以上、不足50萬元的,最高獎勵3萬元;

(六)收繳假幣面額總計不足10萬元的,最高獎勵5000元。

第六條 舉報並協助公安機關抓獲重大假幣案件的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對舉報有功人員獎勵5000元至20000元。

第七條 舉報並協助公安機關偵辦重大出售、購買、運輸、持有、使用、走私假幣、變造貨幣重大案件,繳獲假幣而犯罪嫌疑人未歸案的,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相應獎勵標準酌情予以獎勵。此後,舉報並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該案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適用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第八條 兩人以上舉報同一起案件的,根據舉報時間先後和在案件偵查工作中所起作用,由公安機關立案單位在上述獎勵金額內分配獎金。

舉報時該案件公安機關正在偵查的,由公安機關立案單位根據舉報的情況在案件偵查工作中所起作用,按照本辦法相應獎勵標準對舉報有功人員酌情予以獎勵。

如對獎金分配有異議的,可向立案單位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或直接向省公安廳業務主管部門申訴。

第九條 舉報人應如實舉報,並按照公安機關立案單位要求配合偵查工作,不得誣告、陷害,違者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條 省公安廳是廣東省舉報假幣犯罪獎勵的審批和支付機關,公安機關立案單位是支付舉報假幣犯罪獎勵的具體執行機關。對舉報假幣犯罪的獎勵由公安機關立案單位提出申請,一案一報,逐級上報至省公安廳審批。

第十一條 舉報假幣犯罪信息實行報告備案制度。各級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假幣犯罪重大線索、情況的,應做好舉報資料記錄工作並及時逐級報告省公安廳業務主管部門備案,未報告備案的,不納入本辦法獎勵範圍。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為舉報人保密,不得泄露舉報人有關資料,違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立案單位應如實申報舉報獎勵事項,並確保舉報獎勵金及時、足額兌現給舉報有功人員,不得截留、挪用。違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收繳的假幣半成品按面額計算。收繳假境外貨幣的面額,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計算,比照相應的獎勵標準予以獎勵。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括本數。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施行時間

200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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