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廣東省公路收費站管理辦法》已經1997年12月1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公路收費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收費站的管理,確保“貸款修路、收費還貸”政策的貫徹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設定的車輛通行費收費站(以下簡稱收費站)。
第三條 設定收費站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設定站(卡)。
第四條 收費站按收費項目、經營期限和償還投資者利益分為經營性項目收費站和非經營性項目收費站。
經營性項目是指有經營期限,以償還投資者利益而收取車輛通行費的項目;非經營性項目是指沒有經營期限,以還清貸款(含有償集資)本息為目的而收取車輛通行費的項目。
第五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收費站的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收費站的布局、定點、撤併、遷移;
(二)收費票據的管理;
(三)會同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收費標準,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四)收費站站牌、標牌、指揮信號的制發;
(五)收費站人員的培訓及服裝的制發;
(六)與收費站行業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發收費站的《收費許可證》。
省財政部門負責非經營性項目收費站的收費票據和所有收費站罰款票據的監製。
省地稅部門負責經營性項目收費站的收費票據的監製。
省審計部門負責依法對收費站財務收支進行審計和監督。
第六條 凡按基建程式報經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准後,利用貸款(包括需償還集資和實行股份制經營)建成的公路、橋樑、隧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設定收費站:
(一)高速公路;
(二)邊疆里程,平原微丘區超過40公里和山嶺重丘區超過20公里的一、二級公路;
(三)長度超過300米的公路橋樑(改渡為橋的橋長超過200米);
(四)長度超過500米的公路隧道。
第七條 收費站的設定應統一布局、合理定點,為車輛創造良好的運行條件。
(一)高速公路,除兩端出入口和匝道外,禁止在主線上設定收費站。
(二)實行收費的公路,在同一條公路主線上,相鄰收費站的間距,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在已設收費站的同一條公路上延伸改(擴)建,而距離又不符合設站要求的項目,按基建程式上報,經省有關部門批准後,可納入已設的收費站收費。不得將轄區內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無關聯的其他公路納入收益好的收費站進行“綜合收費”、“統籌還貸”。
(四)禁止設立旨在內部票據監督的停車驗票站及在路面設定強制性減速障礙。
第八條 凡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站,其站址由建設單位在工程完工前3個月內向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收費站站址的變更應由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收費站單向收費改為雙向收費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已批准設定的收費站,其收費標準在工程完工前(含收費標準的調整)3個月內由公路收費單位提出方案,經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逐級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高速公路的收費標準(含收費標準的調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根據公路工程建設項目的規模、還貸基數、還貸期限、車流量、經營期限、地區差別及車主承受能力等基本因素確定。收費標準的具體審批和公布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收費站應按省交通廳《公路收費站及其廣場設計標準》(粵交基函〔1994〕516號文)進行建設。收費站的站房、職工宿舍及其他附屬建築物的建設應符合國家有關路政管理的規定,並按基建程式辦理。職工宿舍不準出售,離開崗位的職工要搬出。禁止邊建邊收費的行為。
第十三條 收費站開始收費前,應領取並懸掛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收費站站牌、標牌(公開審批機關、主管部門、收費標準、收費單位、監督電話)和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員上崗時必須統一著裝、持證上崗。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上述規定檢查合格後方可收費。
第十四條 收費站必須建立健全財務、審計、統計、票據管理制度和報表制度。
非經營性項目收費站使用省財政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經營性項目收費站使用省地稅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五條 收費站應實行電腦收費和不停車收費。不停車收費系統的規劃審批和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
第十六條 非經營性項目收費站收取的通行費,應按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扣除管理費外,全部用於償還貸款和有償集資,不準用於其他固定資產投資或挪用他用。
第十七條 非經營性項目收費站的管理費主要用於:收費人員工資、勞保福利、收費站設備和設施的維修更新、水電、車輛使用、通訊、辦公、票據印刷、服裝的製作、職工教育、勞動保險和符合國家財務制度規定應在管理費中列支的其他費用。
非經營性項目收費站年管理費的列支控制比例分為六檔,各檔按比例提取累加數即為該站的車管理費,如下表:
┌────┬──────────────────┬──────────┐
│ 檔次 │ 年收費總額(萬元)│ 各檔提取比例 % │
├────┼──────────────────┼──────────┤
│ 1 │ 400以下(含400) │25 │
├────┼──────────────────┼──────────┤
│ 2 │ 400-1000(含1000)│16 │
├────┼──────────────────┼──────────┤
│ 3 │ 1000-2000(含2000) │7 │
├────┼──────────────────┼──────────┤
│ 4 │ 2000-4000(含4000) │5 │
├────┼──────────────────┼──────────┤
│ 5 │ 4000-6000(含6000) │3 │
├────┼──────────────────┼──────────┤
│ 6 │ 600以上 │2 │
└────┴──────────────────┴──────────┘
非經營性項目收費站提取的管理費不得超過列支控制比例,具體提取比例由收費站主管部門自定後報省交通、財政、物價、審計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性項目收費站的管理費參照本辦法前條規定,具體由股份公司或董事會自定,報省交通、物價、審計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收費站每年由交通、物價、審計、財政部門聯合進行綜合年審。
第二十條 非經營性公路項目轉為經營性公路項目以及轉讓公路收費站,須按程式報經原審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的公路項目經營期滿,應立即停止收費,撤銷收費站。非經營性公路項目還清投資本息後,原則上也應停止收費,撤銷收費站。個別特殊情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適當延長收費期,收費上繳省財政,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繳。
非經營性公路項目的還貸總額以省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施工決算為準。
第二十二條 禁止將收費站發包給任何單位或個人承包收費。
第二十三條 除正在執行公務並設有固定裝置的消防車、醫院救護車、殯葬車、公安部門警車、懸掛軍用車牌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免交通行費的車輛外,其他機動車輛,無論駕駛員和乘車人員持有何種證件,均必須按規定繳納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四條 對強行通過收費站的車輛,造成收費設施損壞的,按法律、法規有關路政管理的規定處理;對違反治安管理條例者,應交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已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上繳國庫;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的,由省財政、地稅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由省審計、財政、交通、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銷收費站,已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上繳國庫,並對收費站主管部門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收費站工作人員有違法亂紀、營私舞弊行為的,應以除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過去省有關收取公路車輛通行費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