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醫療器械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廣東省醫療器械管理辦法》(省政府1995年7月4日以粵府〔1995〕54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1.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企業未經批准,未領取《醫療器械生產準許證》、《醫療器械經營準許證》擅自生產、經營醫療器械的,由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2.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企業違反規定,轉讓、轉借、出租《醫療器械生產準許證》或《醫療器械經營準許證》的,由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在1年內對原企業不予核發《醫療器械生產準許證》或《醫療器械經營準許證》;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醫療器械管理辦法》(省政府1995年7月4日以粵府〔1995〕54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企業未經批准,未領取《醫療器械生產準許證》、《醫療器械經營準許證》擅自生產、經營醫療器械的,由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2.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企業違反規定,轉讓、轉借、出租《醫療器械生產準許證》或《醫療器械經營準許證》的,由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在1年內對原企業不予核發《醫療器械生產準許證》或《醫療器械經營準許證》;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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