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6日粵府辦〔1995〕70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近期一些執法部門隨意攔截、查扣來往港澳小型船舶及其所載貨物情況時有發生,而在處理過程中又未按國家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只是收取“辦案費”或“罰金”後即將進口貨物放行。這些做法,違反了國家、省有關法律、規定,影響了進出口貨物的正常運輸和通關秩序。為確保來往港澳小型船舶的正常運輸,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保障對外經濟活動的順利開展,必須嚴肅海上緝私紀律,整治對海上航行船舶亂查、亂扣、亂罰的行為。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必須切實加強對海上緝私工作的領導,認真貫徹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海上緝私管理工作的通知》(粵府辦〔1993〕59號),嚴格執行海上緝私由海關和邊防部門負責的規定,端正緝私指導思想。全體緝私人員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政府有關緝私工作的法律、規定,增強法制觀念,嚴格依法行政,嚴禁“以罰代刑、以罰代稅、以罰代證”。
二、對不承擔國家、省安排海上緝私任務,沒有海上緝私檢查證的單位和船隻,一律不得出海緝私。嚴禁組織非海上執法部門緝私人員出海緝私和到港澳水域、國際習慣航道和公海緝私。
三、對經海關登記備案的航行港澳的運輸船隻,不得隨意攔截、查扣。如發現這類船隻在航行途中裝卸貨物以及航向與指運港明顯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查扣,但應在24小時內將情況通報目的地海關。
四、對經海關簽發關封、加施封志的海關監管貨物,任何單位一律不得隨意查扣和開啟封志。如船舶確有走私重大嫌疑,緝私單位通報目的地海關後,與海關一起查扣貨物和開啟封志。
五、對查扣的船舶應在24小時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後不涉及走私行為的應立即放行,並將運輸工具出航時間通報有關海關或將貨物、船隻押運到目的地海關。
六、各緝私部門要密切配合。海關在接到情況或有關單位的請求時,要積極予以配合,協助查扣有關貨物,或採取聯合辦案形式查清問題。對已構成走私行為的單位、個人,要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查處;對尚未構成走私違規的,由海關按照《海關法》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七、各級政府打私辦應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要追究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對亂查、亂扣、亂罰或超越職權造成被查扣方經濟損失的,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由查扣單位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