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第十條直接從地下、江河取水或引水、蓄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水資源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二條下列取水可緩徵、少征或免徵水資源費:(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免徵水資源費。 第十五條水資源費的使用,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編制年度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接受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

(1993年3月11日乳源瑤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水法》、省實施《水法》辦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流域統一綜合規劃和防洪總體規劃的要求,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進行分配、調度。

防洪、治澇、灌溉、水力發電規劃,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與工業、漁業用水,水質保護,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以及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等專業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各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徵求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四條 自治縣水電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法》、省實施《水法》辦法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並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的許可權負責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受理申請、審批和發放取水許可證,徵收水資源費工作。

第五條 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凡在自治縣境內直接從地下或江河取水的,或者利用自治縣水資源興建引水、蓄水工程的,必須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說明取水的地點、類別、用途、數量、方式和計畫,經審查同意後,發給取水許可證,方可取水。

申請開採地下水的,必須附有可靠的地下水普查勘探的成果資料,才能辦理取水許可證。

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第六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工程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或增加取水量的,建設單位在報送工程可行性分析報告時,要附有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的審批意見,才能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第七條 從事取水、引水、蓄水工程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國家發證機關審發的施工資格證書和擁有相應的施工設備,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發給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聘用無施工許可證的施工單位和個人進行取水、引水、蓄水工程施工。

第八條 取水單位應當裝置經測試合格的量水設備,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取水單位和個人有防止水源污染,保護水資源的責任。

第九條 凡因開採地下水,導致地面沉陷,水資源枯竭的,取水單位應採取補救措施。給他人在生產和生活上造成損失的,取水單位應予賠償。

第十條 直接從地下、江河取水或引水、蓄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水資源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和辦法、步驟,在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未作出規定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下列取水可緩徵、少征或免徵水資源費: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免徵水資源費。

(二)駐軍、消防、學校、醫院、療養院、敬老院、幼稚園、殘疾人福利院取水的,免徵水資源費。

(三)虧損企業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緩徵或少征水資源費。

(四)利用外資企業在免稅期間,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緩徵、少征或免徵水資源費。

(五)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水資源費統一納入地方財政,作為水資源管理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水資源費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科學考察、調查評價、監測,水資源政策研究,節水措施的科研和推廣,水資源開發利用及地下水補源規劃,水資源保護、管理等。

第十五條 水資源費的使用,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編制年度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接受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按規定應申請取水許可而未經許可,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的;

(三)非法轉讓、出租、轉借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按規定裝置量水設施的;

(五)破壞水源防護設施的。

第十七條 阻礙水資源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水資源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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