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8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月3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決定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將《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按規定應申請取水許可而未經許可,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的;
(三)非法轉讓、出租、轉借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按規定裝置量水設施的;
(五)破壞水源防護設施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