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建議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款的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支付報酬。”這一“法定許可”規定,極大地方便了廣播電台、電視台,促進了我國廣電事業的發展,同時也賦予了廣大著作權人有權向廣播電台、電視台主張其作品“廣播權”的使用報酬。但是,法律沒有規定廣電“法定許可”付酬辦法的制定部門。《著作權法》規定了五項“法定許可”制度,並將其納入集體管理的範疇,使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更加完善,保證了著作權人合法利益的充分實現,但是《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和《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卻將廣電播放他人已發表作品的“法定許可”排除在集體管理之外,實際上,將權利人的權利處於落空狀態。 由於我國著作權方面的法律法規的上述欠缺,根本無人從廣電組織拿到“廣播權”的使用報酬。實際上,這是為著作權人許下了一張無法實現的“空頭支票”,已經造成社會不公平。事實證明,這種制度欠缺,嚴重影響了廣大著作權人的創作積極性,影響了我國廣電組織的公眾形象。這是嚴重違背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的,是與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目標相背離的。 建議明確《著作權法》中關於廣電“法定許可”付酬辦法制定部門的規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和《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中明確廣電“法定許可”付酬辦法的具體制定機關、對廣電“法定許可”進行集體管理的規定,將著作權人的權利落到實處。 建議對原有法律條文進行修改,如下表述更為完整周全: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付酬辦法由國務院(或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自使用該作品之日起2個月內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 “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按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
廣播權引
作為鄰接權的一種,廣播組織權隨著傳播技術和傳播手段的豐富和發展逐漸為各國所重視,並受到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密切關注在我國,學術界對表演者、錄製者的權利較為關注,研究也相對深入,而對廣播組織的權利卻論及很少特別是隨著數字和網路技術的發展,新的法律問題隨之產生,對現行的法律制度也帶來一定的挑戰,這要求我們必須給予這一領域高度的關注,以便及時出台相應的法律、法規 本文首先是對廣播組織權的概述,回顧了廣播組織權的產生歷史,闡明了廣播組織權的主體、客體及國際條約和著作權法中關於廣播組織享有權利的內容第二部分介紹了廣播組織權在歐美已開發國家的現狀及我國目前廣播組織權立法上的不足,進而得出廣播組織權的兩大發展趨勢--權利保護的國際趨同性和權利保護強化性文章第三部分緊跟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大會的動態,評述了2006年大會通過的《WIPO保護廣播組織經修訂的基礎提案草案》,並論證草案的通過對世界各國包括我國將產生兩個層面的影響,即法律層面的影響與廣播電視產業的影響,其結果是必將引起著作權法律體系的重構和廣播電視行業的重新洗牌在此基礎上,本文得出結論在對廣播組織保護呈強化的背景下,我們一方面積極參與國際立法進程,用自己的聲音爭取自己應得的利益另一方面要完善本國的立法,儘量使立法適度、合理,以便更好與國際接軌 為此筆者對我國將來著作權立法提出自己粗淺的看法和建議首先,應當把廣播信號的保護納入著作權法律體系中,確立有關廣播信號的保護立法其次,明確廣播組織的定義,擴大廣播組織主體的範圍再次,更新廣播組織享有的許可權,使廣播組織享有的許可權儘可能完整最後從技術層面對廣播組織的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做出相應規定,力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完善我國廣播組織權的相關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