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活動,進一步提高行政決策的科學性和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廣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市政府令〔2010〕3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是指依法應由市、區和縣級市政府(以下統稱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決策),在決策公眾參與階段,由決策起草部門按照本辦法,以聽證會形式就擬作決策公開聽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重大行政決策聽證(以下簡稱聽證)的組織、舉行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已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聽證組織部門和參加人員
第五條 聽證會由決策起草部門組織。決策方案由2個以上部門起草的,可以確定1個主辦部門聯合組織聽證。
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等聽證參加人組成。
第六條 聽證主持人負責按照本辦法規定主持聽證會,保障聽證會各項程式完整、順利進行。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組織部門行政首長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領導擔任;聽證主持人為2人以上的,聽證組織部門應當指定1名首席主持人。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組織部門的工作人員擔任。
第七條 聽證陳述人負責在聽證會上陳述、解釋決策內容、理由和依據,並回答聽證代表的提問。
聽證陳述人由決策起草部門具體承擔決策起草工作的機構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擔任,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八條 聽證代表在聽證會上就決策徵求意見稿發表意見和看法,有權向聽證陳述人發問並要求回答,有權在聽證會舉行前收集公眾意見和相關材料。
聽證代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涉及青少年合法權益的決策事項,聽證代表可年滿16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未被剝奪政治權利;
(二)不屬於國家機關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在職工作人員(含公務員、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契約制雇員);
(三)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較強的社會責任感,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意見;
(四)具備一定的調查研究、分析論證和語言表達能力;
(五)了解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巨觀經濟政策;
(六)有義務奉獻精神,熱心社會公益事業。
決策事項涉及到的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的,不受前款第(三)、(四)、(五)項限制。
聽證代表可以通過個人報名遴選、委託有關社會團體推選、聽證機關邀請等方式產生,具體人數根據聽證事項確定,但不得少於9人。
第九條 聽證會應當設立旁聽席,旁聽人數由聽證組織部門確定。
聽證組織部門應當在旁聽席設立新聞媒體採訪人員席位。
第三章 聽證組織
第十條 決策徵求意見稿經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意見分歧較大,或者政府、決策起草部門認為有必要就決策徵求意見稿組織聽證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應當組織聽證的,可以在決策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政府或決策起草部門提出聽證建議。聽證建議應當寫明建議聽證的決策事項、理由、建議人等內容。
收到聽證建議的政府或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在徵求意見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統一答覆建議人;不組織聽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聽證組織部門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30日,通過政府或本部門網站、新聞媒體發出聽證公告。聽證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組織部門;
(二)聽證事項及其簡要說明;
(三)聽證會舉行時間、地點;
(四)聽證代表名額、報名條件、期限和方式;
(五)旁聽人和新聞媒體採訪人員名額,報名條件和方式;
(六)其他應當為公眾知悉的事項。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在聽證公告發布之日起15日內向聽證組織部門遞交擔任聽證代表的書面報名表,同時提交相關身份證明材料。報名表應當包含申請人姓名、住所、聯繫電話等情況,以及對聽證事項的基本意見和理由;代表法人或其他組織參加聽證的,還應填寫所代表單位的名稱、住所等基本情況。
參加聽證的報名期限屆滿後,報名者人數達不到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人數的,聽證組織部門應當公告延長報名期限。
第十四條 聽證代表由聽證組織部門從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報名者中遴選產生。聽證組織部門還可以委託有關社會團體推選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或專業技術人員擔任聽證代表,但推選或者受邀人員應當是未曾直接參與過決策起草、論證和風險評估工作的人員。
報名擔任聽證代表的人數超過預定人數的,聽證組織部門可以適當增加聽證代表人數,也可以優先考慮從以下人員中遴選:
(一)切身利益將直接受決策事項影響的利害關係人;
(二)具有與決策事項有關的特定工作經驗、專業知識或技能的專業人士;
(三)具有較大社會影響力的知名人士。
聽證組織部門遴選或邀請聽證代表應當兼顧不同利益或不同意見各方,其中遴選產生的聽證代表人數不得少於聽證代表總人數的2/3。
第十五條 聽證組織部門應當至少在聽證會舉行前10日,通過政府或本部門網站公布聽證代表姓名和聯繫方式。
第十六條 新聞媒體要求採訪聽證會的,應當自聽證公告發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聽證組織部門報名。報名表應當包含報名人姓名、單位名稱、住所、聯繫電話等情況。
聽證會旁聽人由聽證組織部門在旁聽名額限額內,按照報名登記的先後順序確定;聽證組織部門也可邀請有關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或者新聞媒體旁聽。
第十七條 聽證組織部門應當至少在聽證會舉行前10日,向聽證代表和新聞媒體採訪人員送達聽證通知,並同時向聽證代表送達聽證事項相關材料。
聽證通知應當載明聽證事項、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和地點以及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陳述人姓名和職務、聽證機關的聯繫方式等內容。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聽證事項相關材料包括決策徵求意見稿、決策起草說明以及相關的依據和背景資料。
第十八條 聽證代表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至少在聽證會舉行前2日告知聽證組織部門,經聽證組織部門同意,可通過提供書面材料陳述意見。
第十九條 聽證會有2/3以上聽證代表出席方可舉行。出席的聽證代表人數達不到規定人數的,聽證組織部門應當延期舉行聽證,延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延期後仍無法舉行的,聽證組織部門可以取消聽證。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決策徵求意見稿的法律、政策依據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聽證會無法舉行或者無須舉行的,聽證組織部門可以延期或者取消聽證會。
延期或者取消聽證會的,聽證組織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聽證代表,發布延期或者取消公告,並說明原因。
第二十條 聽證組織部門應當製作統一格式的有關報名表,方便社會公眾領取或從本部門網站下載使用。
除第十三條規定的報名外,本章規定的有關事項可以使用網際網路、傳真、信件等便民方式辦理的,聽證組織部門應當採取便民方式進行。
第四章 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開始前,聽證記錄人應當核實聽證陳述人和聽證代表到場情況及其身份證明。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布聽證事由、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陳述人和聽證代表名單,宣布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陳述人說明決策事項的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資料;
(三)聽證代表質詢、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陳述人答辯;
(五)聽證代表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總結歸納各方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聽證主持人應當公平合理地確定各方發言順序及時間。
第二十三條 聽證陳述人和聽證代表應當圍繞聽證主題,按照規定的順序和時間發言,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信息,闡明所提意見的事實和依據。在規定時間內沒有結束髮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其發言時間;發言偏離聽證主題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提示,必要時可終止其發言。
聽證代表可以向聽證主持人遞交反映其主要觀點和理由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四條 聽證記錄人應當就聽證會全過程製作書面聽證筆錄,準確記錄各方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聽證筆錄由聽證記錄人、聽證代表、聽證陳述人、聽證主持人簽名並存檔。聽證代表認為聽證筆錄有差錯或者遺漏的,有權要求補正。聽證代表拒絕簽名的,由聽證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旁聽人可以就聽證事項向聽證記錄人遞交有關書面意見材料。
新聞媒體採訪人員對聽證會進行錄音、攝影的,應當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且不得在聽證會進行時對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進行採訪。
第二十六條 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旁聽人、新聞媒體採訪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不得有妨礙聽證會秩序的行為。
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退場。
因聽證會秩序混亂,致使聽證會無法繼續進行的,聽證主持人可以終止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認為聽證會程式、聽證紀律違反本辦法的,可以當場向聽證主持人提出異議,聽證主持人應噹噹場答覆;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改正和補救。
第二十八條 聽證組織部門應當在聽證會後的15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形成書面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反映聽證代表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組織籌備情況;
(二)聽證代表的構成情況;
(三)聽證事項和主要爭論的問題;
(四)聽證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見及其理由;
(五)對聽證代表意見採納或不採納的建議及其理由;
(六)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聽證報告是政府決策的重要參考。決策起草部門將決策草案提交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提請政府審議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 聽證組織部門在政府作出決策後,應當向聽證代表反饋聽證意見採納情況,並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聽證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政府職能部門的聽證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接受並及時答覆處理公眾的舉報投訴,發現聽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要求糾正,並可予以通報批評。
政府法制機構對決策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當同時審查聽證程式,並可視情況調閱聽證筆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責任部門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一)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聽證而未組織聽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聽證組織部門未按規定公告聽證事項、遴選聽證代表、公告聽證代表名單,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聽證陳述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者拒絕陳述的;
(四)聽證陳述人在聽證時作不實陳述或提供虛假信息的;
(五)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違反聽證程式,造成聽證無法舉行或被迫中止的;
(六)聽證報告嚴重失實的;
(七)違反有關保密法律、法規及相關紀律,造成泄密的;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聽證代表、旁聽人等擾亂、妨礙決策聽證活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派出機構、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各級政府職能部門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自己名義作出行政決策的,其決策聽證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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