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試行辦法

廣州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試行辦法

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徵收部門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簽訂補償安置協定。 征地各項補償安置費用應當按照《廣東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的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本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社會經濟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徵收農民(含農轉居人員)集體所有土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補償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式正當、補償公平、妥善安置的原則。
第四條徵收土地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徵收土地應當避開文物古蹟、古樹名木、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等應當予以保護的區域。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本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補償工作,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補償工作。
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實施本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補償工作,各區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監察、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和園林、審計、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徵收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行征地補償安置信息公開,充分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向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征地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征地程式
第八條建設項目經審批同意後,屬非儲備用地的,由用地單位持立項批准檔案、規劃選址、用地預審意見等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屬儲備用地的,由儲備機構持規劃部門確定的儲備用地界址坐標和土地測繪機構出具的土地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第九條用地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以書面形式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預告,在被征地現場、被征地村集體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張貼,並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示。
征地預告發布後,在征地範圍內的搶栽、搶種的青苗和搶建的地上附著物,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條征地預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征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以下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軍人退伍轉業、高校畢業生戶籍回遷、投靠直系親屬、刑滿釋放等原因應當入戶、分戶的除外;
(四)以被徵收房屋為註冊地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變更手續;
(五)改變土地、房屋用途;
(六)房屋、土地的轉讓、租賃和抵押;
(七)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檔案但尚未建造完畢的房屋的續建。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前款事項書面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和證據保全,並組織用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支付方式等進行協商。
第十二條征地調查結果應當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不配合調查確認的,可以通過公證的方式確認。
未經征地調查並確認的,不納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三條征地報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擬訂的征地方案核定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由用地單位預存入專門賬戶,專款專用。
實施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的,應當按照省國土資源廳《關於試行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的通知》(粵國土資發〔2005〕153號)等規定,在征地報批前將征地補償款預存到監控銀行的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征地補償款預存賬戶,取得進賬憑證後,方可辦理征地報批手續,並在征地批准後撥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第十四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統一徵收,統一按項目供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統一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手續。
農用地轉用和征地報批時,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式和要求,擬訂建設用地項目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徵收土地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征地報批時,應當同時報批留用地安置方案,除折算貨幣補償款、等價置換房屋或留用地指標面積不超過1000平方米無法獨立選址的外,應列明留用地選址位置、面積和擬安排用途等內容。留用地指標面積不超過1000平方米無法獨立選址的,征地項目可先行辦理報批手續,留用地指標可按規定與其他征地項目徵收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土地所安排的留用地指標累計合併使用。
征地報批時,應當附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落實情況相關材料,包括社會保障對象、項目、標準以及費用籌集辦法等內容。
第十五條征地批准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准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必要時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在征地報批前履行了預告、調查和聽證程式並完成土地權屬、地類、面積、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等確認以及補償登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征地報批的同時,根據土地登記資料和征地調查確認結果,核對征地補償登記情況,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時,對在征地過程中形成的屬於同一個村集體,不具備獨立耕作條件,形狀不規則,確實難以利用或無法利用的夾心地、邊角地,可以參照本辦法一併予以補償。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載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社會保障費用、留用地安置等事項。
第十六條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符合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的規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的申請組織聽證。
第十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時,應當附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採納情況,舉行聽證的,還應當附上聽證筆錄。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資源部《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的規定,在收到征地批准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就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關內容發布公告,公告時間為1個月,具體操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征地公告應當包括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征地用途、範圍、面積、地類、補償標準、安置方式、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起止時間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征地批准檔案後,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轉送徵收部門辦理公告手續。
征地公告應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鎮(街道)、村(聯社)、村民小組(社)內張貼公示。其中,徵收村(聯社)集體土地的,在村(聯社)公示欄公示;徵收村民小組(社)集體土地的,在村民小組(社)辦公地點張貼公示,村民小組(社)沒有固定辦公場所的,可在該村民小組(社)內村民聚居地的明顯位置張貼公示;徵收鎮(街道)農民集體土地的,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在地張貼公示。
負責張貼公示的部門,應當對公告張貼公示情況拍照取證,負責張貼公告的工作人員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村民代表簽字證明,依法進行公證,並對相關證據材料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條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和地上附著物的權屬證書、使用協定等證明檔案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二十一條徵收部門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簽訂補償安置協定。
協定應當載明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認為徵收部門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協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並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之日起3個月內足額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用地單位已提前足額預付的除外。
在申請辦理征地項目社會保障審核手續時,應按國家、省、市政策規定及時足額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三條征地各項補償安置費用應當按照《廣東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的規定管理和使用。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並設立征地補償費專用賬戶,對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收取、分配、使用等環節的事項應當按規定定期向村民公開,接受村民監督。市和區的農業、財政、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配和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決定各項補償安置費用分配、使用時,應當嚴格按照《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省政府令第189號)第十條規定召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征地批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出責令限期交付土地通知書。
(一)簽訂協定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已按協定依法補償、安置的;
(二)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權屬人不明確的,徵收部門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標準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提存手續的。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社會保障費用未按規定落實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第二十六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規定期限內提前將土地交付使用,積極配合完成征地相關手續的,可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當獎勵,但每畝最高不得超過被征地補償標準的10%。
征地的經濟獎勵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籌使用於村公益事業或者村集體經濟發展。
第二十七條依法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後,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責令限期交付土地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徵收部門足額支付補償費、實際履行安置義務後30日內,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徵收房屋權利人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約定,及時申請辦理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等物權憑證的註銷登記。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徵收房屋權利人未在約定時限內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部門可以依據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原不動產物權憑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實行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的,徵收部門應當為被徵收房屋權利人辦理所安置或者調換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章征地補償
第二十九條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足額補償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因地制宜採取多種補償安置方式,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保障長遠生計和未來發展的需要。
第三十條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未經確權登記的,村民小組(社)土地權屬界線存在的,支付給村民小組(社);村民小組(社)土地權屬界線不存在,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表決通過,支付給村(聯社);屬於鎮(街道)農民集體所有的,支付給鎮(街道)集體經濟組織。
青苗、水產品的補償對象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青苗轉由他人經營管理的,補償對象按承包經營權人與經營管理人的協定確定,協定未約定的對經營管理人予以補償。
除房屋外的一般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對象為所有權人,如無產權證明,則為建設人、使用人,承包經營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本市征地補償標準(附屬檔案1)執行,並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
在同一區域內,不同宗地的征地補償標準應當相同,不因征地目的及土地用途的不同而有差異。
同一征地項目的征地範圍跨越不同區域,原則上按對應區域的征地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被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有青苗的,應當予以補償。青苗補償費包括一般青苗補償和長生青苗補償,以土地面積(畝)為計算單位,按照本市青苗補償標準(附屬檔案2)予以補償。
一般青苗補償是指對被征地上正處於生長階段的短期農作物的補償,包括水稻、蔬菜(包括葉菜和果菜類)、花生、薯類、甘蔗、玉米、豆類等。
長生青苗補償是指對被征地上正處於生長階段的、生長周期較長的經濟作物以及水產養殖品的補償,包括苗木、花卉、果樹(荔枝、龍眼、黃皮、楊桃、香蕉等)等。
觀賞類植物(含綠化樹、名貴樹)由權利人自行處理,遷移等費用由市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應標準並發布。
水產品按照本市水產品搬遷損失補償標準(附屬檔案3)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征地涉及除房屋外的一般地上附著物原則上按照建築成本價(附屬檔案4)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征地補償中涉及地上附著物需要評估的,估價機構由權利人共同在具有相應資質的估價機構中協商選定;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徵收部門組織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
評估時點為征地預告發布之日。
第三十六條征地涉及桿(管)線遷移及人畜飲水恢復工程按照原規模、現行標準實施,滿足同等功能需要的原則進行補償。對因改造、擴容、超過現行標準等所增加的費用,由管線單位承擔。電話、寬頻等按移機費標準(附屬檔案4)予以補償。
涉及行業特殊設施、設備等,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確定估價機構,按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七條被征地留用地安置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近郊區可實行貨幣或者物業補償,遠郊區可按規劃要求就近留地。
留用地按實際征地面積的10%安排,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採取折算貨幣方式補償: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範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留用地選址方案不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城市、鄉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安排,經充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額與徵收部門提供的有權處分的房屋進行等價置換,並簽訂書面置換協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留用地指標的,可以在符合規劃現狀前提下,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將成片的閒置或者低效建設用地改為村經濟發展留用地,原產權人可以按宅基地基底面積折算成股份,獲得村經濟發展用地的經營、租賃收益分成。
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留用地再次被徵收的,由徵收部門參照國有建設用地進行評估給予同等價值的物業補償。
第三十八條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政策規定,將被征地農民依法納入社會保障體系,加強城市規劃區內被征地農民的培訓工作,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三十九條對有長期穩定收益的項目用地,在農民自願的前提下,鼓勵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入股,或者以經批准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作為被徵收土地劃撥或者出讓的條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可以通過契約約定以優先股的方式獲取收益。
第四十條在城市規劃區外,當地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利用農村集體機動地、承包農戶自願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轉和土地開發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使被征地農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繼續從事農業生產。
第四章房屋安置
第四十一條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應當先安置、後搬遷。
徵收部門對房屋給予補償安置後,被徵收房屋權利人應當在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十二條被徵收房屋權利人可以選擇復建安置、產權調換、貨幣補償的補償安置方式。
除村民委員會、祠堂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公共建築物按照“拆一補一”的原則復建安置外,對被征地農民非住宅房屋原則上不作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實行貨幣補償。
選擇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權利人應當與徵收部門結清貨幣補償金額與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的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四十三條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應當以合法有效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權證、房地產權證、建房批准檔案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作為安置依據。
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權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准檔案的記載為準。
不動產登記部門負責開展房屋合法產權認定工作,並對認定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四條有合法產權的被征地農民的住宅房屋,按照每棟或者每戶村民住房280平方米確定套內建築面積進行復建安置或產權調換,復建房屋優先選取本村安排的宅基地。核定留用地指標的征地面積應當扣除所安排的復建房屋用地面積。不具備復建安置條件的,徵收部門可以提供同地段國有土地上住宅性質的房屋作產權調換。被徵收房屋權利人需按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被徵收房屋所占土地不再核定留用地指標。
被徵收房屋合法產權套內建築面積不足280平方米的,可根據被徵收房屋權利人意願按280平方米予以安置,不足部分由被徵收房屋權利人按安置房的建安成本價購買。
被徵收房屋合法產權套內建築面積超過28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建築面積不予復建安置或產權調換,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給予貨幣補償,該部分貨幣補償可折算成股份參與集體物業收益分紅。
第四十五條被徵收房屋權利人不選擇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的,按照被徵收房屋的重置價加區位補償價給予貨幣補償。被徵收房屋所占土地不再核定留用地指標。
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被徵收房屋重置單價(附屬檔案5)×徵收部門核定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區位補償單價×徵收部門核定的土地補償面積。
第四十六條徵收有合法產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物業,可以進行復建安置,不具備復建安置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實行貨幣補償。
對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物業造成所有人等停產停業損失的,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第四十七條對下列情形的房屋不予補償:
(一)法律、法規等規定的違法建設房屋;
(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設房屋;
(三)新房建成後應當拆除的舊房;
(四)征地預告發布後的搶建部分。
對2007年6月30日之前建設的違法建築,若已完善歷史用地手續且符合《廣州市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規定》(市政府令〔2001〕第5號),經村集體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對現狀房屋不超過280平方米套內建築面積按“拆一補一”復建安置,超出部分建築面積不予復建安置,按被徵收房屋重置價給予貨幣補償;不具備復建安置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實行貨幣補償。屬於未經村集體批准,私自占地建設的不予復建安置,按建安成本價給予貨幣補償。
對2007年6月30日之後建設的違法建築,不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對非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造或者購買房屋的補償,除因征地由原農業戶口轉為城鎮居民戶口的人員外,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補償對象,由補償對象與房屋建造或者購買人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九條被徵收房屋權利人對按照本辦法貨幣補償標準計算出來的補償金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徵收部門申請覆核。
第五十條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房屋權利人支付搬遷費;選擇復建安置或產權調換的,在復建安置或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房屋權利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提供周轉用房。
前款規定的搬遷過渡期產生的相關費用及周轉用房安排,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補償標準和要求予以補償及安排。
第五十一條被徵收房屋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可以參照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獎勵標準給予獎勵。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建安成本價”,是指房屋建築成本和房屋設施設備安裝成本之和。房屋建築成本是建設房屋的投入,安裝成本是安裝房屋設施設備的投入,兩者都包括材料成本投入和人工成本,主要是建築部分的基礎工程、主體結構、牆體、門窗,水電工程的強電、弱電(安防、有線電視、電信寬頻),以及給水(含純淨水、中水)、排水(雨水、污水、空調排水)等材料和人工成本投入。建安成本價以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檔案為準(建設工程平均造價每年公布1次,建築工程實務量勞務綜合單價、機械設備租賃及銷售價格每季度公布1次)。
本辦法所稱“房屋重置價”,是指在徵收時點的經濟市場環境下,重新建設與被徵收房屋類型、結構等方面基本一致新房屋的全部費用,包含建安成本、前期以及其他費用,不包含購買房屋所占土地的成本。
本辦法所稱“區位補償價”,是指被征地範圍內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權價值,按被征地所在區域用地基準地價級別價的50%計算。
本辦法所稱“單價”,是指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中未明確的補償標準,可由各區另行確定。
本辦法施行前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已發布征地相關公告或者已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的,繼續按原有規定辦理。
本辦法實施後,除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外,不得再新增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名目。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相關法律、政策依據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意義
《廣州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試行辦法》,主要針對徵求意見時有公眾認為補償標準偏低的問題,對“區位補償單價”進行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了調整,從被征地所在區域用地基準地價級別價的40%提高到50%,這意味著整個補償標準也會有所提高。《辦法》還規定,在同一區域內,不同宗地的征地補償標準應當相同,不因征地目的及土地用途的不同而有差異。同一征地項目的征地範圍跨越不同區域,按對應區域征地補償標準補償。總體來說,《辦法》對於提高廣州市農民的拆遷補償費用有重要意義。當然,前提是各區域的拆遷行政工作部門要嚴格執行《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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