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農業貸款擔保專項資金管理試行辦法

第六條市擔保中心負責擔保資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市擔保中心只對人民幣貸款本金按照與協作銀行約定的比例提供擔保。 第十八條市擔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式辦理農業貸款擔保業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農村經濟發展需要,加快農業產業化進程,切實解決農業企業生產資金短缺、貸款擔保困難的矛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促進農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見》(中發〔2004〕1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貸款擔保,是指廣州市融資擔保中心(簡稱市擔保中心)受市財政局委託運用本辦法設立的專項資金,以保證的方式為本市農業企業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提供擔保的行為。在本辦法基礎上,農村信用合作社、國有及股份制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可與市擔保中心簽訂合作協定,成為農業貸款擔保業務的協作銀行(簡稱協作銀行)。
第三條 農業貸款擔保應遵循合法、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科學的風險管理機制,保障契約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擔保資金的來源與規模
第四條 廣州市農業貸款擔保專項資金(簡稱擔保資金)來源:(一)廣州市市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農業貸款擔保專項資金;(二)其他來源。
第五條 擔保資金初始規模為3000萬元人民幣,今後根據擔保業務發展需要可逐步擴大資金規模。
第三章 擔保資金的管理
第六條 市擔保中心負責擔保資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提出擔保業務的計畫和實施方案;
(二)建立嚴密的項目擔保評審制度和科學的決策程式,辦理貸款擔保項目的受理、初審和擔保手續;
(三)按契約約定及時掌握被擔保企業的經營情況,檢查所擔保貸款的使用情況;
(四)建立規範的擔保項目管理制度,對被擔保企業和反擔保措施進行保後跟蹤工作;
(五)辦理擔保資金代位清償、債務追索以及核銷擔保損失的具體事項;
(六)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審核涉及農業貸款擔保的財政貼息、擔保費補貼的申請材料;
(七)負責擔保資金核算管理工作;
(八)辦理擔保資金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擔保中心承辦農業貸款擔保業務的經費支出由擔保資金存款利息和擔保費收入解決,不足部分可以向市財政局申請專項經費補助。
第八條 市財政局、農業局、擔保中心組成聯席會議,商議擔保資金的運作方針和發展計畫,研究、協調並解決業務運作中的問題。
聯席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經聯席會議成員提議可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章 擔保對象和條件
第九條 擔保資金主要用於扶持符合農業產業結構調整政策及對農民致富帶動作用較大的農業企業,重點為農業龍頭企業。
第十條 申請提供農業貸款擔保的農業企業(簡稱申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國家規定的特殊經營業務還須持有相關的許可證或通過審批;
(二)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
(三)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健全,財務會計核算規範,建立完善的內部財務監督機制;
(四)資產負債結構合理,資產負債率不超過60%;
(五)資信程度良好,無逾期貸款及拖欠工程款、工人和農戶報酬等不良紀錄;
(六)具有一定經營規模,經濟效益良好,具備盈利能力和按期還本付息能力;
(七)能在協作銀行開立銀行賬戶;
(八)具有必要的反擔保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企業須提供確實、合法和有效的反擔保措施,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等。
市擔保中心根據擔保貸款的金額、風險程度及申請企業實際情況等,確定並落實其中一種或多種反擔保措施。
第五章 擔保額度與用途
第十二條 貸款擔保責任餘額一般不得超過實有擔保資金的5倍。
第十三條 對單個申請企業提供的擔保責任金額一般不超過人民幣800萬元。
第十四條 擔保貸款的用途為生產經營所需的流動資金。
第六章 擔保責任與期限
第十五條 市擔保中心只對人民幣貸款本金按照與協作銀行約定的比例提供擔保。擔保貸款發生風險時,按照該約定的比例以擔保資金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六條 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自貸期限屆滿或協作銀行宣布貸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年。
第七章 擔保程式
第十七條 市擔保中心與協作銀行可以互相推薦符合本辦法規定擔保對象條件的申請企業,但須經雙方獨立審核同意後,才能辦理農業貸款擔保。
第十八條 市擔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式辦理農業貸款擔保業務:
(一)申請企業提出申請,填寫《擔保申請書》並按要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經所在區、縣級市財政、農業主管部門和市財政局、農業局逐級審核並加具意見後送交市擔保中心;
(二)市擔保中心對申請企業進行資信評估與擔保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企業出具《擔保意向書》;
(三)申請企業憑市擔保中心的《擔保意向書》,向推薦的協作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手續;
(四)市擔保中心分別與獲準貸款的申請企業及提供貸款的協作銀行簽訂《委託保證契約》、《反擔保契約》、《保證契約》,並辦理相關手續;
(五)市擔保中心按《委託保證契約》、《反擔保契約》、《保證契約》等約定,履行擔保責任和行使擔保人的權利。
第十九條 市擔保中心在《保證契約》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保證契約》及其《反擔保契約》複印件送市財政局、農業局備案。
第八章 貸款利率與擔保收費
第二十條 農業擔保貸款的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為基準,可根據企業實際情況適當上浮,但利率上浮幅度超過20%的貸款項目不納入市擔保中心擔保範圍。
第二十一條 市擔保中心對被擔保企業按擔保項目月費率1‰的標準收取擔保費,計算公式:擔保費=貸款金額×擔保時間(月)×月費率(1‰)。
第二十二條 對農業擔保貸款在正常貸款期以及市擔保中心與協作銀行商定的貸款追索期內按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和擔保費,由市本級財政實行全額補貼。被擔保企業在支付利息和擔保費後,經市擔保中心核實,向市農業局申請補貼。
第九章 擔保項目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擔保中心應及時檢查被擔保企業的經營狀況及貸款使用情況,協助協作銀行督促企業按契約約定使用貸款資金和按期還本付息。
第二十四條 被擔保企業發生分立、合併或財產及法定代表人等出現重大變化時,市擔保中心應重新確定債權、債務和擔保關係,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市擔保中心應落實反擔保措施,檢查抵押或質押物存放、保管情況,預測市場變化對其變現能力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市擔保中心發現被擔保企業未按契約約定使用貸款,造成資金流失(損失)或因財務狀況惡化,影響還款能力的,或發現被擔保企業有惡意逃廢貸款行為的,應及時與協作銀行協商,採取預防風險的措施;必要時,召開臨時聯席會議通報情況和研究對策,依法實施制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財政、農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農業貸款擔保業務的監督。對逾期不還本付息的被擔保企業,經聯席會議同意,取消被擔保企業享受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級財政、農業主管部門和市擔保中心應切實履行職責,互相配合,加強與協作銀行的協調、合作,做好農業貸款擔保業務的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十章 代償與核銷
第二十九條 協作銀行對已到還款期限或經宣布提前到期而未依時歸還的農業貸款擔保項目,在逾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被擔保企業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並抄送市擔保中心。
貸款追索期由市擔保中心與協作銀行商定,自貸款期限屆滿或銀行宣布貸款提前到期之日起計算,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條 追索期結束後,經追索被擔保企業仍未償付貸款本息的,協作銀行依照契約約定出具《代償通知書》並提供相關證明檔案,通知市擔保中心先行代為清償債務。
第三十一條 市擔保中心收到協作銀行的《代償通知書》後,對符合代償條件的項目,經報市財政局同意,在10個工作日內向協作銀行出具《同意代償通知書》,並辦理代償資金撥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市擔保中心可與協作銀行在合作協定中約定免除擔保責任的具體情形或條件。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擔保中心審核後報市財政局核銷已代位清償的債務:
(一)被擔保企業因破產且其破產財產處置收入分配後,仍無法收回的;
(二)經申請強制執行法律程式後仍無法收回,被法院裁定終止執行的;
(三)被擔保企業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超過五年仍然不能確認收回,經市政府同意核銷的;
(四)市政府批准核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實施,試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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