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

《廣州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共六章、四十二條(含附則),公布之日起施行。這是為禁止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與流通,保障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廣州市的實際情況制定的,凡在該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禁止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與流通,保障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由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實施,各級衛生、醫藥、文化、出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履行職責。

第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

(一)冒充註冊商標或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

(二)偽造或冒用商品產地、廠名、廠址的;

(三)失效,變質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要求的;

(五)偽造或冒用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採用國際標準標誌,免檢標誌的;

(六)偽造或冒用生產許可證、許可證編號的;

(七)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八)國家明令淘汰的;

(九)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準生產、銷售的。

第五條 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提供場地、設備及其他方便條件。禁止傳授製造假冒偽劣商品的方法。禁止偽造、篡改或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以及其他質量證明。

第六條 禁止儲存、運輸假冒偽劣商品。

第七條 禁止使用假冒偽劣商品從事服務性經營。

第二章 生產者的責任

第八條 商品生產者應按產品標準組織生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對國家實行生產(製造)許可證制度的產品,凡未取得生產(製造)許可證或許可證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產。

第十條 產品出廠,必須具有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簽證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未經檢驗的產品,不得出廠。

按照國家規定可作“處理品”、“次品”、“等外品”的,應在產品的顯著部位相應地標明“處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樣。

第十一條 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標準編號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的,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在明顯的位置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實行生產(製造)許可證制度的產品,必須在產品的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有警示標誌和中文使用說明書。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產品合格證、說明書、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採用國際標準標誌、免檢標誌等,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產品的實際質量相符。

第三章 銷售者的責任

第十二條 銷售者應嚴格執行進貨質量驗收制度,購進的商品必須有合格證明,如發現商品質量與合格證不相符的,應進行抽樣檢驗或委託法定檢驗機構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準出售;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應及時向有關部門檢舉。

銷售者要定期對未出售的商品進行檢查,發現商品有質量問題應按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銷售者銷售的商品,其標識必須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第十四條 對國家實行生產(製造)許可證制度的產品,凡未取得生產(製造)許可證而生產(製造)的產品,銷售者不得銷售。

第十五條 有質量保證期的商品,在質量保證期內,非因用戶、消費者使用或保管不當而出現質量問題的,銷售者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商品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因產品質量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失、人身損害時,銷售者應先承擔責任,賠償實際經濟損失。屬於供方或儲運方責任的,由銷售者向有關責任方索賠。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 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有計畫地對產品進行抽查,定期對重點產品進行檢驗,對經檢查證明有質量問題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予以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依法對市場和商標、廣告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法定檢測機構需增加必要的儀器、設備所需經費,報同級政府批准,財政撥款。

第十八條 對質量穩定的產品,實行質量監督產品免檢制度。免檢產品質量考核條件由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負責考核。經考核合格並取得免檢產品證書的產品,在有效期內免予檢驗,企業可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免檢標誌。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者必須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樣品和有關書證、物證,不得拒絕或隱瞞,不得提供偽證,不得轉移財物或毀滅證據。

第二十條 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袒護、包庇、縱容生產或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行使職權時,有關當事人必須予以協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中拒絕或阻撓。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證件。

第二十二條 經縣級以上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部門批准,對有嚴重質量問題或有嚴重假冒偽劣嫌疑的商品、有關物品和憑據,可先行登記保存,必要時可按規定通知銀行凍結其相應的銀行存款,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登記保存商品、有關物品和憑據時,應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當事人,同時列具清單,並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見證人簽名。

第二十四條 對登記保存的商品、有關物品和憑據,應自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辦案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經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複雜,需再延長期限的,應報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應向社會公開舉報機構、舉報電話和設立舉報箱,接受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舉報。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受理部門應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查實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新聞單位有責任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輿論監督,宣傳產品質量的有關法律、法規,揭露產品生產、銷售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要求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要求的產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九)項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經查實運輸或儲存的是假冒偽劣商品的,可登記保存,並依法追究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依照本條例有關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處罰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之—的,按照國家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其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賠償損失,可處違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被處罰者,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交納罰款。逾期不交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金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不免除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袒護、縱容、包庇生產或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徹私舞弊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或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建設工程,但用於建設工程中的建築材料、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築物內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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