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食用農產品市場交易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用農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維護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廣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廣州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供人食用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市場準入、退出、交易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全市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管理。各區、縣級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轄區的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管理。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對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依法開展對重大事故的查處。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種植業、畜牧業、漁業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依法可供食用的陸生野生動物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流通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責督促並指導市場開辦者及入場經營者建立和落實食用農產品備案制度,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索證、索票制度,制定並推行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台帳登記的相關制度,以及質量檢測、質量信息發布等相關制度。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餐飲業和集體食堂採購、使用食用農產品的監督管理。
廣州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實施食用農產品出入境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進入本市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的行業質量衛生安全標準。
第六條 進入本市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包裝或者附加標識:
(一)按規定應當包裝的食用農產品,其外包裝及最小單位包裝物上應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
(二)按規定不需要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按批或按件採取附加標籤、標識牌、標識帶或說明書等形式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銷售者、生產日期等內容;
(三)按規定已包裝的食用農產品在拆包後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參照本條第(二)項規定執行。
第七條 進入本市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有以下特別情況的,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外,還應按以下規定標明特別標識:
(一)依法需要實施檢測、檢疫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附具檢測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
(二)屬於轉基因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三)使用添加劑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
(四)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質量標誌使用權的,應當標註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及產品質量認證標號。
第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對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狀況進行檢測,不得銷售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銷售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向購進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提供產品合格證明,並出具質量衛生安全承諾書。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對每批購進的食用農產品按要求查驗其包裝和標識,索取有效的質量證明檔案(包括檢測檢疫合格證明,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證明,產品質量抽檢合格證明等,以下同)原件或複印件以及相關憑據存檔備查;出售食用農產品時,應當提供包括品名、數量、銷售者、日期等內容的相關憑據。
餐飲服務業、集體食堂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採購食用農產品時,應當索取供貨商的經營資格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存檔備查,查驗所採購的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證明檔案,索取相關憑據。
第九條 市場開辦者對本市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負有管理責任,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管理人員;
(二)按照有關規定查驗入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的經營資質證明、食用農產品的有效質量證明檔案;
(三)按照有關規定配置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檢測設施,配備專職檢測人員,建立市場內部抽檢制度、檢測規程和檢測記錄檔案;
(四)設定符合相應保存條件的專用區域和設施,用於存放抽檢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
(五)建立場內食用農產品備案制度、質量信息和經營者信譽公示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管理制度示範文本,供市場開辦者參照使用。
第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定點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衛生安全協定或者在入場經營契約中訂立質量衛生安全保證條款,由經營者承諾如銷售不符合質量衛生安全規定的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履行停止銷售、召回已售出產品、暫停或者退出在該市場經營等義務。
入場定點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不簽訂質量衛生安全協定或者拒絕在入場經營契約中訂立質量衛生安全保證條款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拒絕其入場經營。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有質量衛生安全保證條款的入場經營契約示範文本,供市場開辦者參考使用。
第十一條 在市場內無固定攤位的臨時入場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進入商品交易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向市場開辦者備案。備案的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的合法經營資格證明和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質量證明等。
農民在農村地區農貿市場內出售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在市場開辦者劃定並設立明顯標誌的專用區域內經營,並向市場開辦者備案。備案的內容應包括銷售者的姓名和住址、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及生產日期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市場內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衛生抽檢。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定點經營者在質量衛生安全協定或者入場經營契約中約定抽檢事項,約定抽檢的數量以及抽檢樣品不合格或者拒絕抽檢的處理辦法等。
對在本市場無固定攤位的臨時入場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市場開辦者在其辦理入場備案時應當告知有關抽檢事項;對拒絕接受抽檢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拒絕其入場經營,或暫停其經營活動。
市場開辦者發現不符合質量衛生安全規定的食用農產品,以及經營者不按照規定、約定履行召回、銷毀承諾的,應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記錄場內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種類、產地和場內經營者違反場規情況,並及時在場內進行公布,作出警示。
第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對所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衛生安全負責,對因質量衛生安全問題造成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市場開辦者應當將本市場內發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事故以及事故處理情況等信息及時公布,並按照質量衛生安全協定或入場經營契約的質量衛生安全保證條款,要求發生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採取處理措施,同時對本市場內同一產地、同一種類的食用農產品全面進行檢驗檢測,並及時在市場內公布檢驗檢測結果。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及時制止違法、違規經營行為並督促改正,積極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法行為;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事實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撓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活動,不得為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食用農產品等違法行為提供經營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
第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同時也是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的,應同時遵守本辦法關於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的規定。
第十七條 農業、工商、衛生、林業、食品藥品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市場開辦者、其他組織或個人關於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報告、舉報、投訴的,應當及時登記情況,對屬於本部門管轄事項,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管轄的事項,應當及時將登記情況移交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處理。
第十八條 農業、工商、衛生、林業、食品藥品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的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機制,相互協作配合,根據不同時期食用農產品經營違法活動的情況和特點,確定
重點地區、重點市場、重點商品進行集中整治。
對商品交易市場外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衛生安全,農業、衛生、工商、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日常抽檢和巡查監管,落實經營者的質量衛生安全責任。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巡查,依法取締占道經營食用農產品的活動。
第十九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食用農產品信息管理機制,按規定記錄和公布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信息,定期將本部門掌握的食用農產品信息報送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匯總、整理、分析後,定期通報給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對存在質量衛生安全問題的食用農產品及其經營者、產地,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依照有關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開,作出警示;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禁止公布的信息除外。
市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當組織建立區域食用農產品信息交流機制,加強與本市周邊食用農產品產區的區域食用農產品信息交流,推動食用農產品的市場檢測和標識互認以及共同監管。
第二十條 對經查證存在嚴重質量衛生安全隱患或者已經發生質量衛生安全事故的食用農產品,農業、工商、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責令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市場開辦者採取或者依法直接採取召回已售食用農產品、停止銷售在售食用農產品等措施,同時對在本市場交易的同一產地、同一種類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檢,並及時公布檢驗檢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廣州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或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工商、農業、漁業、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廣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廣州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罰。
各有關部門完成對違法行為處理、處罰後,應將處理、處罰結果作為不良信用錄入違法者的信用檔案。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管理活動中,拒不履行本辦法的規定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的流通管理按《廣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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