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漁業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管理,保護漁業資源,促進漁業生產、經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和省指定由本市實施管理的漁業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漁業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和市指定由其管理漁業水域的漁業工作。
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轄區的漁業工作。
民眾性護漁管理組織在區、縣級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海關、工商管理、環境保護、海監、港監、水利、國土、動植物檢疫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能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漁業生產、經營活動和漁業(水產)船舶、漁港、漁港水域、漁業專用碼頭及漁業專用錨地的監督管理行使其主管機關的職權。
第六條 船舶進出漁港或在漁港水域、漁業專用碼頭錨泊、系泊或從事經營活動等,必須遵守港航管理章程,並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簽證,接受安全監督檢查。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漁業(水產)船舶、漁具、漁獲物、捕撈方法、安全設施、船員證件以及有關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進行檢查,並依法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漁政漁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穿著制服、佩帶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利用作出統籌安排。
漁業管理所需經費應列入本級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依法申請開發和利用屬於規劃養殖的水面、灘涂和低洼地,發展養殖業。
各級人民政府對於利用水體發展高產、優質、高效養殖和實行基地化、規模化、商品化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資金、物資、技術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第九條 經營養殖水體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簽定承包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在履行契約期間,契約雙方均有保護維修養殖場地的義務。
承包經營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在漁業水域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圍墾的,報請有關部門批准前,應先徵求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圍墾漁業水域,在圍型壩未形成之前,圍墾單位不得阻止漁業者正常漁業捕撈,漁業者不得損壞圍墾設施。
第十一條 捕撈、收購、運輸珍貴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許可證。
經營進出口水生動物苗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完備手續,並應對所經營進出口苗種的質量負責。
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假冒偽劣的水生動物親體、苗種。
第十二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養殖水體排放有害水生動物生長的污染物。凡造成污染而損害漁業資源和養殖業的單位或個人,應負責消除污染,恢復水體功能,賠償漁業資源損失和養殖者的經濟損失。
第十三條 建造、購買、更新漁船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漁政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造漁船。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和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各種漁業證件。
各種漁業證件不得偽造、買賣、出租、塗改或轉借。
第十五條 每年農曆四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日在本市漁業水域禁止定置作業生產。
第十六條 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標準或禁用的漁具。
在漁業水域禁止使用下列漁具:灘邊罟(布罟、密圍罟)、地拉網、大口籠飛釣、鐵拖耙、底拖網(經批准的季節性拖蝦、蟹網除外)、不符合最小網目標準的網具。
第十七條 在漁業水域內禁止以電力、爆炸、投毒等方式捕撈水生動物;禁止擅自采捕自然水生動物功種和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
第十八條 漁業水域的主要水生動物,其最低可捕標準為:
(一)以體重計,青魚、草魚為700克,鱅魚、鏈魚、鱸魚、赤目鱒魚為500克,鰣魚為400克,鱖魚、鯉魚為300克,廣東魴魚、海南紅白魚、鰻鱺為200克,鯪魚、青蟹為150克,黃鰭鯛魚、中華絨鰲蟹為100克。
(二)以體長計,鰳魚、鯔魚為20厘米,舌鰨魚為15厘米,對蝦、花祭魚、七絲鱭魚為10厘米,棘頭梅童魚、彈塗魚為8厘米,麻蝦、河蝦為5厘米。
凡捕到小於可捕標準的水生動物或幼體,應即放生。在漁獲物中小於可捕標準及其幼體占30%以上的,應立即轉移漁場或改變作業。
第十九條 在漁業水域捕撈作業的主要網具,其最小網目標準為:
鱸魚網10厘米,鯉魚網8厘米,花祭魚網6厘米,棘頭梅童魚網5厘米,七絲鱭魚網3.5厘米,蟹網類5厘米,定置網囊網3厘米,海洋拋網8厘米,江河拋網6厘米。
第二十條 違法進行捕撈作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沒收漁具(含專用於電力、爆炸、投毒捕撈作業的小艇或竹排)、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吊銷漁業捕撈許可證外,並處以下罰款:
(一)在內陸水域以爆炸、投毒方式捕撈的處50元以上5000元罰款;以電力方式捕撈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罰款。在海洋水域和鹹淡水交匯的水域以爆炸、投毒方式捕撈的處500元至50000罰款;以電力方式捕撈的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二)使用地拉網、灘邊罟、大口籠、飛釣、鐵拖耙進行捕撈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小於本規定最小網標準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出售假冒偽劣水生動物親體、苗種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或銷售電魚機、魚炮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製造、出售的電魚機、魚炮及違法所得和製造工具,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同時違反本規定兩項以上規定的,可合併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未明確行政處罰標準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一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檢舉、協助查處違反國家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行為的有功人員,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八條 漁政漁港監督檢查人員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者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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