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穗常發(1997)118號 1997年9月2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制定,1997年12月1日經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1997年12月28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1號公告,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指宗教同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各種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預國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所有區、縣級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的宗教事務負有管理的職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並協同宗教事務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在本市依法成立佛教協會、市道教協會、市伊斯蘭教協會、市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廣州教區、市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市基督教協會以及在市、區、縣級市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
第九條 宗教團體必須依照國家關於社會團體管理規定申請登記,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後方可以進行活動。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宗教法律、法規,對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辦理教務。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按照國家規定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宗教出版物,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事業,舉辦社會公益事業,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友好交往。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依瑪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宣教師、傳道以及宗教團體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由市宗教團體根據本宗教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認定,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按照本宗教的規定履行職責,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辦理教務和參與民主管理。
未經認定備案、已經辭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守所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舉行和主持宗教活動,應當徵得市以上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市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指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佛教寺庵、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經宗教事務部門確認的其他固定處所。
第二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經區、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履行登記手續。
*註:本款中關於“區、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對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批准”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廣州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取消廣州市地方性法規中的部分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實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或者變更登記的內容,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徒個人和團體的布施、乜貼、奉獻以及其他宗教性的捐贈。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事業,舉辦社會公益事業,按照國家規定經營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應當徵得該場所管理組織同意,並報當地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傳和爭論。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籤、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建造寺庵、宮觀、教學、神廟、露天神像和佛像。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寺庵、宮觀、教學,修建露天神像和佛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以及宗教傳統、習慣進行的活動。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
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裡過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條 信教公民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二條 舉行非常規性的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事先向市宗教事務部門申請。
*註:本條中關於“市宗教事務部門對舉行非常規性的宗教活動的批准”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廣州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取消廣州市地方性法規中的部分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實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三十三條 非宗教單位不得舉行宗教活動,不得設定宗教設施,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宗教性捐贈,未經批准不得生產、出售宗教用品。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構築物、墳場、各類設施、用品、文物、工藝品、宗教收入、所屬企業、事業以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益。
第三十六條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攤派和無償調用。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宗教財產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並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指導。
第三十八條 宗教房地產和墳場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向房地產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經依法核准後領取權屬證書,並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因市政建設需要徵用、拆遷宗教活動所,應當事先徵詢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並與產權當事人協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除市政建設需要外,徵用、拆遷宗教房地產和墳場,應當事先徵得市有關宗教團體和市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並給予合理補償、適當照顧、妥善安置。
第四十條 凡列為文物保護單位和重點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市規劃部門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確需證明、拆遷的,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出版物,指宗教的經籍、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其他宗教宣傳品。
第四十二條 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宗教出版物,應當經市出上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
*註:本條中關於“市宗教事務部門對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宗教出版物的同意”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廣州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取消廣州市地方性法規中的部分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實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四十三條 宗教出版物應當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印製單位印製。
第四十四條 經批准出版、印刷、複製的宗教出版物應當按照批准的數量和範圍發行。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接受國外宗教機構和個人捐贈的宗教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運送、銷售、複製和散發私自印製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七條 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與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進行交往以及宗教學術文化交流,應當遵循獨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八條 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宗教團體派遣宗教留學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應當按照國家關於接受宗教捐贈的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國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五十條 本市非宗教組織、個人與國外進行經貿、科技、文化、教育、旅遊、衛生、體育等合作交流或者舉辦社會公益事業,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本市非宗教組織、個人接待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或者應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邀請出訪,應當事先徵詢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註:本款中關於“市宗教事務部門對本市非宗教組織、個人接待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或者應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邀請出訪的批准”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廣州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取消廣州市地方性法規中的部分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實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五十一條 外國人在本市可以到經批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可以在經市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舉行外國人參加的宗教活動,可以邀請本市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在本市不得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不得私自招收宗教留學生,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應邀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以及進行其他宗教學術文化交流,應當按照國家關於中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入境可以攜帶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動場所登記,並可以對責任組織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舉行、主持宗教活動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籤、驅鬼治病等活動的;
(三)宗教教職人員到未經批准、登記或者認可的場所舉行、主持宗教活動的;
(四)未經批准開設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動場所登記並可以對責任組織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干擾、妨礙正常宗教活動的;
(二)強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歧視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利用宗教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
(四)宗教活動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權利的;
(五)非宗教組織、個人在涉外活動中接受附加宗教條件的;
(六)未經認定備案、已經辭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拆除違法設施,並可以對責任組織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登記設立宗教組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
(二)未經批准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三)未經批准建造寺庵、宮觀、教堂神廟、露天神像和佛像的;
(四)非宗教組織和個人舉行宗教活動的;
(五)非宗教組織設定宗教設施,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宗教性捐贈的;
(六)非宗教組織和個人未經批准生產、銷售宗教用品的;
(七)接受國外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侵占或者損壞宗教財產的,分別由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退還或者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法規的,由公安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構成違反入境出境管理規定或者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市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的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進行交往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的居民在本市從事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