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房地產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地產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房地產登記機構負責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登記簿是證明房地產權利的根據。房地產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地產的坐落,房地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房屋和土地的面積,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來源、結構和用途,房地產他項權,房地產權利的限制,房地產登記時間等內容。
第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地產登記簿和登記信息系統。
房地產登記簿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永久保存。
房地產登記簿可以公開查詢。具體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房地產權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房地產物權的證明。
房地產權證書包括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房地產權共有證、房地產權權屬證明書等。
房地產權證書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房地產權證書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的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第八條 房地產登記應當遵循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一併登記,並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房地合一的房地產權證書。
土地上沒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登記。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房地產登記,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核;
(四)核准登記並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房地產登記由當事人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採取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證件、檔案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地產登記的,除本條第二款和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以外,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抵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贈人可以憑經公證的贈與契約單方申請房地產登記。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由權利人申請:
(一)以劃撥或者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
(三)繼承或者遺贈;
(四)經登記的房地產權終止;
(五)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房地產權利;
(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裁決或者調解而取得房地產權利;
(七)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變更登記的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共有的房地產,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按份共有人對其享有的份額可以單獨申請轉移登記、他項權登記。
申請登記的房屋為按份共有,當事人提交經過公證的檔案, 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調解書等檔案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申請所有權登記。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
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授權委託書、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不能提交被代理人身份證明的,委託書應當經過公證。境外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委託材料是外文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商品房的買受人、預售商品房的預購人委託出售房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代為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依照契約約定代為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備並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噹噹場作出受理決定。
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尚未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噹噹場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要求。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或者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要求的,應當出具收件收據,在五日內將受理決定或者補正要求書面告知申請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請登記材料日為受理日。已經告知補正要求的, 申請登記材料補齊日為受理日。申請人逾期未補齊申請材料,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將已收到的申請材料退還給申請人。當事人在材料齊備時可以另行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同時將有關事項如實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第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階段發現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認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實地查看。
申請人應當在書面補正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申請登記材料。逾期未補正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申請人補正申請登記材料的期間不計入登記期限。
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登記前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的;
(二)申請登記的權利與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衝突的,但已確定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有誤的更正登記除外;
(四)土地使用權未經初始登記,申請與該土地相關的其他房地產權登記的;
(五)房屋所有權未經初始登記,申請與該房屋相關的其他房地產權登記的,但依據本辦法規定申請預告登記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產權屬糾紛尚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的;
(七)違法建設未經依法處理的;
(八)申請標的物為臨時建築的;
(九)房地產被依法沒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產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十)房地產權利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不予登記的情形。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製作不予登記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退還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予登記決定書應當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不予登記情形消除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房地產登記。
第二十條 核准登記的,自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准登記後,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登記: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無主房屋;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收歸國有的房屋;
(四)被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書面通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登記,並辦理原房地產權的註銷登記。
本條規定的登記,可以不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提供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批准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房地產權利的相關證明:
(一)自然人死亡,其權利承受人申請證明死者享有的房地產權利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承受人申請證明已終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房地產權利的;
(三)房地產滅失,原房地產權利人申請證明原房地產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期限,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權證書破損的,權利人提交以下檔案,可以申請換證: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房地產測繪附圖。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準予換證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收回原房地產權證書,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權證書滅失的,權利人可以申請補發。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的,權利人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失,並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報紙刊登滅失聲明。
權利人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刊登滅失聲明的報紙;
(四)房地產測繪附圖。
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自報紙刊登滅失聲明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提出異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補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圖。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還應當提交已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後自動續期或者經批准續期的,權利人應當重新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自新建商品房屋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交下列材料,申請初始登記,辦理《房地產權權屬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及其附圖;
(五)房屋測量成果報告;
(六)房屋門牌證明。
新建非商品房屋,由權利人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申請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初始登記,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核准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在新建商品房核准初始登記前,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取消對商品房預售款的監管。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遺贈;
(五)其他應當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的情形。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銷售商品房的,應當與買受人在房地產買賣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檔案;
(五)房地產測繪附圖;
(六)繳納有關稅費的證明。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核准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權利人更改姓名或者名稱的;
(二)房地產用途發生變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四)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五)房地產分割、合併的;
(六)房屋結構發生改變的;
(七)其他應當辦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檔案。
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除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申請人還應當提供房地產測量成果報告。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核准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因城市建設、行政區劃調整等政府行為導致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情形發生,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收房地產登記費;權利人向相關政府部門申請出具發生變更事實的證明檔案的,相關政府部門應當出具。
第四節 註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權利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權消滅等情形終止的,原權利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註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原房地產權證書;
(四)相關的契約、協定、證明等檔案。
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准登記的,應當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三十五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終止後,原權利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時,應當依據有關檔案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原房地產權證書公告作廢。
第四章 他項權登記
第三十六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等他項權的,由當事人申請房地產他項權設定登記。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房地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契約;
(五)抵押契約。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還應當提交評估材料。
第三十八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他項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他項權證;
(四)證明房地產他項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檔案。
經登記的房地產他項權終止後,當事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時,依據有關法律檔案辦理註銷登記,將原房地產他項權證公告作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 申請房地產他項權設定、轉移、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准設定、轉移、變更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核准註銷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原房地產他項權證作廢。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預購商品房應當屬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規定的預售範圍。
第四十一條 預售人與預購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後,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提交下列材料,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商品房買賣契約。
預購人委託預售人代為申請辦理登記的,預售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申請辦理。
預售人未在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或者未依預購人委託代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提交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不得重複辦理預告登記。
第四十二條 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後,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轉移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四十三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核准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發給預告登記證明書。
第四十四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契約;
(五)抵押契約。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還應當提交評估材料。
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契約。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第四十五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或者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預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准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發給預告登記證明書。
第四十六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契約;
(六)抵押契約。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還應當提交評估材料。
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契約。
第四十七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准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發給預告登記證明書。
第四十八條 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在建工程抵押關係尚未終止的,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准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同時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原預告登記證明書失效。
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時,其抵押範圍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
第四十九條 經預告登記的新建商品房,其所有權初始登記後,預售人和預購人應當自初始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
預購人委託預售人代為申請辦理登記的,預售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申請辦理。
預售人未在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時間內與預購人申請轉移登記或者未依預購人委託代為申請轉移登記的,預購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單方申請轉移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書;
(四)繳清房款的證明;
(五)完稅證明。
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因未通過規劃驗收等原因而未辦理初始登記,進而不能辦理轉移登記的,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處理後依法已辦理初始登記,當事人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五十條 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時,預購商品房已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並且抵押關係尚未終止的,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原預告登記證明書失效。
第六章 其他登記
第五十一條 權利人認為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准更正時,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可以在原房地產權證書上進行更正的,在原房地產權證書上更正,不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不宜在原房地產權證書上更正或者申請人要求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的,收回記載有誤的房地產權證書,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不予更正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誤的,可以依據原始登記材料對登記筆誤進行更正。對於筆誤以外的其他記載錯誤,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權利人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對房地產登記簿的錯誤記載予以更正。核准更正登記的,通知權利人領取新的房地產權證書,記載錯誤的房地產權證書公告作廢。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房地產歸屬等事項錯誤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異議登記後,申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起訴的,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異議登記的申請人請求賠償。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原房地產登記: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房地產登記是當事人通過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檔案等非法手段獲取的;
(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登記不當,造成重複登記等錯誤,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
(三)當事人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檔案被撤銷的。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撤銷登記的決定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當事人,並將原房地產權證書公告作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採取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檔案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撤銷登記。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三十、四十一、四十九條規定,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不申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業務,並將其有關情況在新聞媒體上公布,但因買受人或者預購人的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除外。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不按規定或者約定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贓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全市或者一定區域範圍內的房屋土地進行房地產總登記。
第五十九條 地下空間的房地產登記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六十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