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規定

廣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規定,自1988年02月22日發布,1988年02月22日生效。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88]15號

【發布日期】1988-02-22

【生效日期】1988-02-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規定

(1988)15號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建設、維護和使用的管理,依照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發布的《人民防空條例》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防工程是戰時掩蔽人員、儲備物資,以及進行防空襲鬥爭的戰備設施,人防工程平時必須保持良好狀態,以確保戰時的使用。

第三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的要求,做到平戰結合,充分發揮其平時的作用,為經濟建設服務。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維護和使用的管理,實行統一指導、分工負責。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國小的人防工程,以下同)由各級人防部門負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單位負責。

廣州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是廣州市人防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建設

第五條 凡在市區新建十層以上房屋,或基礎開挖埋置深度達三米(含三米)以上九層以下的民用建築,應建設與首層建築面積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第六條 凡城市規劃確定的新建居住區、小區、統建住宅區和不在此範圍的單位新建九層以下建築面積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築,均按地面新建總建築面積(不含十層以上樓房面積)的百分之二統一規劃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條 凡在市區的主要幹道、人口稠密區、戰時重點保護目標範圍內,新建九層以下民用建築,人防規劃已確定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須按設計規範修建,其經費由市人防辦負責,產權歸人防辦所有。

第八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市人防辦審查批准,可以把人防工程應建面積轉移建設位置或將建築經費、材料交市人防辦另行安排建設。

(一)經鑒測可能會危及鄰近建築物安全的;

(二)因地質不良,基礎開挖困難或因地處內街小巷,余泥運輸有困難的;

(三)建築面積太小的;

(四)難以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特別情形的。

第九條 十層以下的建築,如加層建設超過十層以上的,應在申報加層建設時,補建防空地下室或向市人防辦交納防空地下室建築款,否則不予審批加建。

第十條 分期施工已列為第一期工程建設的防空地下室,因特殊情況,經市人防辦批准推遲補建的,應將防空地下室建築款二分之一交市人防辦作保證金,待補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動工後退回。如超過五年仍不補建的,該保證金由人防辦用作其它人防工程建設,不再退還。

第十一條 凡已經市規劃部門批准新建、加層的建設項目,該項目地下室建設應經市人防辦審核;應建地下室而無列入規劃建設的項目,不能進行設計、施工。凡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驗收時,應有人防部門參加驗收並批准後,方可辦理整個建築工程的竣工交付使用手續。如防空地下室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整個建築工程不能評為優秀設計和優秀工程。

第三章 人防工程維護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要經常維護、保養,保持結構完好,內部整潔,通風、通水、通電設備良好,運行正常。

第十三條 不得向人防工程內排放污水;不得在工程內堆置廢物、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四條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範圍內採石、取土、埋設各種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確因城市建設需要的,必須經市人防辦批准。凡無法避免需拆除某部份人防工程的,應由拆除單位給予補建或賠償。

第十五條 公共人防工程的維護費用由人防費支付,單位人防工程的維護費用列入單位的維修基金。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平時使用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含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要有計畫,有組織、為生產、生活服務。

第十七條 公共人防工程的平時使用,必須報經人防部門審批;單位人防工程的平時使用由單位自行決定;凡長期不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辦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個人,負責對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備維修,更新,以及防止環境污染。

第十九條 使用人防工程(不含單位自建自用的人防工程),應按有關規定向市人防辦交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第五章 處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凡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未按規定建設防空地下室的,人防辦除追繳應建防空地下室所需材料經費外,並可按該經費的百分之一處罰,同時對直接責任人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對責任人的罰款不得在單位報銷。

第二十一條 凡不服處罰者,可在接到處罰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內向市人防辦提出申訴,逾期不申訴,處罰生效。

第二十二條 凡對人防工程建築、維護和使用以及在管理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可由市人防辦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的罰款金額上交地方財政。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人防辦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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