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單建式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園、綠地、廣場、道路等場地的地下單獨修建的防護建築,包括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和物資掩蔽工程、疏散幹道工程,以及搶險搶修、醫療救護等防空專業隊工程等。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單建式人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建設遵循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平戰結合、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結合,充分考慮人民防空、防災減災的需要,依法辦理計畫、規劃、建設用地、施工許可、防護功能等審批手續。
第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對單建式人防工程建設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政府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能範圍內,依法行使單建式人防工程建設管理職能。
第五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可以由政府部門使用財政資金建設,或以合作方式融資建設,也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
列入市政府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由政府部門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單建式人防工程,其建設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由政府部門以合作方式融資建設的單建式人防工程,應當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籌集資金。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單建式人防工程,應當具有相應資質,遵循房地產開發建設程式組織建設。
第六條 使用財政資金建設,或者以合作方式融資建設的單建式人防工程,相關政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立項審批手續。
第七條 人防工程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人防工程專項規劃。編制或修改該人防專項規劃涉及用地空間布局與用地需求的,需公開展示規劃方案(經批准的涉密工程除外),徵詢公眾意見,經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市政府審批,並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納入城鄉規劃,作為城鄉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單建式人防工程建設用地、組織單建式人防工程建設用地劃撥、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或協定出讓的參考依據。
第八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用地可以通過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取得,具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可以劃撥方式取得用地的單建式人防工程,規劃、國土房管等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單建式人防工程建設用地,流轉時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及劃撥用地管理的相關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單建式人防工程,應當以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出讓等方式依法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九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建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規劃、用地、施工、人民防空、消防、環保等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條 政府部門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以合作方式引入社會資金投資建設或經營單建式人防工程的,應當通過政府採購方式選擇投資者或經營者,並依照契約組織開展單建式人防工程建設和經營活動。與政府部門合作建設單建式人防工程的社會投資者可在契約約定期限和範圍內負責經營管理並獲取收益。契約期滿,由相關政府部門收回自行經營管理或重新公開招標選擇經營者。
第十一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防護設備的採購、安裝,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公開招標。
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單建式人防工程,不宜進行公開招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下列程式批准後,實行邀請招標:
(一)市管項目經市政府批准;
(二)區、縣級市管項目經上一級項目審批部門核准;
(三)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項目經本級政府採購監督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單建式人防工程修建性詳細規劃要求;
(二)人防工程設計規範等規範標準。
第十三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建設主管部門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布的人防工程施工技術標準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施工圖設計檔案經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審查合格。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單建式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任務;
(二)符合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布的人防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定的進場試驗報告;
(五)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六)有施工單位簽署的質量保修書。
單建式人防工程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由政府部門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單建式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工程概算、預算和竣工決(結)算財政投資評審。
第十六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應當及時向城建檔案館等相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及時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測繪。
第十七條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使用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或者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與投資者合作建設的單建式人防工程,由相關政府部門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協定出讓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而投資建設的單建式人防工程,由投資人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
單建式人防工程所有權登記簿和證書附記欄內註明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屬性。
第十八條 由政府部門使用財政資金建設,或以合作方式融資建設的單建式人防工程所形成的資產,屬於國有資產,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平時維護管理實行誰所有、誰維護的原則。單建式人防工程被整體轉讓或分割轉讓給若干單位或個人的,應當參照地面房屋建築,按照物業管理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維護管理,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單建式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或防護功能;未經原審批單位批准,不得拆除單建式人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侵害單建式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建設或經營管理行為,由有關職能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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