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經1997年11月12日廈門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9月30日廈門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禁止、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5章47條,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修改決定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審議了《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關於提請審議〈〈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修改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對有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的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經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在查封、扣押期內,商品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可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先行處理。”“查封、扣押的財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達或者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法找到當事人或當事人不來接受處理的,按無主財產上繳財政。”
…………。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法規作相應修改並對條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7年11月12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9月30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 》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市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的活動,也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違反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損害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
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商會、各行業協會應制定本行業自律公約,協助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制止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本市鼓勵、支持、保護正當競爭。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權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應為其保密。
對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成績顯著以及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屬實的,應予以獎勵。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禁止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假冒註冊商標行為:
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四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璜使用;
五在經營活動中擅自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璜。
經營者不得銷售明知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以及生產、銷售該商品的包裝、裝璜。
本條所稱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具有馳名商標稱號的商品;
二具有著名商標稱號的商品;
三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知悉的其它商品。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單位名稱、姓名、特殊標識或者代表其名稱、姓名、特殊標識的文字、圖形、代號、條形碼、標誌,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經營活動。
租賃他人櫃檯、場地的經營者必須標明其真實的名稱和標記,不得以出租人名義進行經營活動。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使用被取消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
三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及其標記、編號或者監製單位;
四偽造單位名稱、單位地址、產地;
五偽造商品規格、等級、成分及含量;
六偽造商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七偽造、擅自製造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識、商品條形碼,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識、商品條形碼;
八產品或者包裝上的標識依法應當標明的內容而未標明。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自己的商業信譽或對商品的價格、質量、製作成分、製作方式、性能、用途、產地、生產者、重量、含量、數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智慧財產權狀況、經營狀況、銷售服務等作引人誤解或虛假的宣傳或表示。
本條所稱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為:
一指使他人或者親自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進行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印製、張貼、散發、郵寄引人誤解或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在經營場所內對商品作引人誤解或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通過公共傳播媒介作引人誤解或虛假的宣傳報導。
公共傳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對經營者或商品作虛假宣傳報導。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或者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經營者不得把自己的商品與其他經營者的商品作不適當的比較,貶低其他經營者的商品。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排擠競爭對手。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生產成本或銷售成本。生產成本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銷售成本按生產成本加上稅收、合理費用和利潤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五銷售符合規定的處理品。
第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契約、店堂告示、通知、聲明等方式對經營者、消費者作出顯失公平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依法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強制行為:
一強迫他人與自己交易,或者強迫他人放棄與自己競爭對手進行交易;
二強迫他人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或者阻礙他人之間建立交易關係;
三強迫競爭對手迴避或放棄與自己進行競爭;
四其它強買強賣、欺行霸市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以契約、協定等方式聯合實施下列限制競爭行為:
一聯合確定商品的購銷價格;
二限定聯合各方商品的產購銷數量;
三劃分商品的產購銷範圍及交易地區,交易對象;
四拒絕購買或者銷售特定經營者的商品。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招標者和投標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從事招標和投標:
一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共同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輪流中標;
三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標底或者其他投標者的標書內容;
四投標者之間或者投標者與招標者之間相互約定,中標後給予對方額外補償;
五投標者之間或者招標者與投標者之間在招標過程中的其他串通舞弊行為。
第十八條 拍賣當事人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從事拍賣和競買:
一競買人之間相互約定,共同壓低拍賣標的物的報價;
二競買人之間或拍賣委託人及其代理人與競買人之間相互約定,拍賣成交後給予對方額外補償;
三拍賣人不按規定收取佣金的;
四拍賣人、拍賣委託人及其代理人參與競買或委託他人參與競買;
五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委託人及其代理人之間的其他串通舞弊行為。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所列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契約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以高薪或者其他優厚條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員,以獲取、使用、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品秘密是通過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披露的,而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藝流程、技術訣竅、設計資料、管理方案、行銷策略、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等。
第二十條 經營者所屬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從事下列徇私競業行為:
一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的單位同類的業務;
二以高於市場價格水平的價格向利害關係人採購商品或者以低於市場價格水平的價格向利害關係人銷售商品;
三向利害關係人採購不合格商品。
前款所稱工作人員是指經營者的董事、經理、合伙人、直接業務人員;所稱利害關係人是指工作人員的親友或其投資或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現金、實物或者其他使對方受益的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不得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對方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也必須如實入帳。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手段從事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或者對所進行的有獎銷售的有關情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二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未全部投放市場,或者未同時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和沒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投放市場,或者未同時將標有不同等級的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投放市場;
三內定中獎人員;
四有獎銷售推銷的商品價格高於同期同種商品市場價格水平的;
五空缺所承諾的獎項;
六總獎勵額與所承諾的數額不符的。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向消費者附帶贈送禮品的銷售活動:
一對贈品的品種和數量等作引人誤解或者虛假的宣傳的;
二推銷的商品價格高於同期同種商品市場價格水平的;
三對購買商品的消費者採取歧視待遇的;
(四)贈品是假冒偽劣產品的。
第二十四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或具有經營優勢的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一強制或限定消費者只能購買、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種商品;
二對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
三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消費者購買或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其他濫用經營優勢,妨礙他人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其它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
一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價格等;
二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
三採用建關設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四限制經營者的其他正當經營活動。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職權;
二對有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的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經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在查封、扣押期內,商品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可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先行處理。
查封、扣押的財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達或者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法找到當事人或當事人不來接受處理的,按無主財產上繳財政。
三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向金融機構查詢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存款及來往款項。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消費者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時,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監督檢查部門在接到投訴後,應當在7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並通知投訴人;對決定受理的投訴,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重大和複雜的案件經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消費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消費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可按本章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處以違法經營額50%以下或者侵權所獲利潤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處以違法經營額30%以下或者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共傳播媒介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拍賣當事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對拍賣人處以拍賣傭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拍賣委託人處以拍賣成交價30%以下或最高應價10%以上50%以下罰款;對競買人處以最高應價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指定的經營者銷售的商品價格高於同期同種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或濫收費用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被指定的經營者銷售的商品價格高於同期同種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或濫收費用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被檢查的經營者拒絕接受或阻撓監督檢查部門監督檢查或提供虛假資料的,處以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擅自轉移被查封、扣押的財物的,處以相當於該批財物貨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侵害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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