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規定

《廈門經濟特區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規定》經2004年12月2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該《規定》分總則、職權與職責、行政處罰程式、行政強制程式、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33條,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廈門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條例》予以廢止。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決定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審議了《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關於提請審議〈〈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作如下修改:
…………。
三、對《廈門經濟特區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規定》的修改
刪除第二十四條。
…………。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法規作相應修改並對條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規定

廈門經濟特區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規定
2004年12月2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是指根據國務院的決定和本規定的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經統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活動,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的組織、管理工作,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本規定規定的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大力宣傳城市管理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增強服務意識,秉公執法,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章 職權與職責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城市園林、綠化、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流動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非機動車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以及省人民政府決定調整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規定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違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規定管轄跨區域、專業性強以及有重大影響的城市管理違法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具體職責劃分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法規、規章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權,必要時,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程式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管理工作中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執法人員和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
(二)因辦案需要有權依法進入現場進行勘驗,並製作現場筆錄或者勘驗筆錄;
(三)查閱、複製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與檢查事項有關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或者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對專門性問題需要認定或者作技術鑑定的,可以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或者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鑑定。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認為需要責令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應及時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是否允許補辦手續的意見。情況複雜需延長時間的,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式進行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依法適用一般程式進行處罰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罰決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鑑定和補辦手續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採納。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章 行政強制程式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簽發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時,應噹噹場製作清單,記明被查封、扣押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清單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當事人各執一份。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由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蓋章見證;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可以由兩個以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註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不得使用或損毀。被查封的工具和物品,可以指定當事人保管。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屬易腐爛、變質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將到期的以及其他難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提取證據後可以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理。
被查封、扣押的財物,自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之日起滿三個月,或者在查封、扣押決定書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按照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在此期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能決定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經查明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並通知當事人。
對物品需要作出技術鑑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術鑑定的期間。技術鑑定的期限應當明確,並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或者設施的,應當製作拆除決定書,並依法送達當事人;當事人難以確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達。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或設施前,自行搬出其財物。
當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財物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當事人的財物進行登記,製作物品清單,經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後,代為搬出並妥善保管;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執法部門指定的地點領取。代為保管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法行為應查處而不予查處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查處;發現對違法行為查處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建議區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和監督制度,公開辦案程式,公開處理結果,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取得行政執法證後方可上崗。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組織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配合有關部門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定期輪崗、交流制度。
第二十七條 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許可決定及時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案件的類型同時抄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還應當將處罰決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時發現案件應當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執法檢查和實施行政處罰時,發現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違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有違法、超越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將收繳的罰款據為已有的;
(六)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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