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企業登記管理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企業登記管理條例,1995年6月8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11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關於修訂部分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三件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二件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2006年9月22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決定》第4次修正)。

廈門經濟特區企業登記管理條例

(1995年6月8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11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關於修訂部分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三件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二件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2006年9月22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決定》第4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登記行為,保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發展,遵循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登記為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
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以下簡稱非法人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或者營業登記。
第四條 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企業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 廈門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設立企業直接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登記設立的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申請辦理企業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檔案的真實性負責。登記機關應當對申請檔案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申請檔案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或者登記機關認為需要對申請檔案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依法予以核實。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八條 設立企業,由投資者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投資者人數在二人以上的由全體投資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九條 設立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申請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個名稱,登記機關按照申報名稱的順序審核。
申請名稱預先核准,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二)投資者的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檔案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機關決定核准的,應當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決定駁回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在設立登記之前必須報經相關職能部門審批或者許可的,應當以登記機關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辦理審批或者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六個月,保留期內,不得轉讓或者用於經營活動。
需要延長保留期的,應當在保留期滿前向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保留期最多可延長六個月。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企業在申請設立、變更、註銷之前必須事前辦理、並憑審批許可檔案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的事項,有關審批部門應當將相應審批許可的證件名稱、法律依據、具體分類、級別分工、辦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市人民政府根據便民、高效原則,可以對企業設立、變更登記前的審批事項的實施方式進行改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企業的經營範圍、經營地域、營業場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規定,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涉及本部門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網站統一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依據。
嚴格限制以住宅作為企業的住所或者營業場所。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體規定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四條 企業法人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企業類型、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營業期限。
非法人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範圍。
登記事項還包括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需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企業應自批准或者領取許可證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有關審批或者許可部門確認原批准檔案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企業法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三)企業法人章程;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職檔案和身份證明;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七)企業法人住所證明;
(八)投資者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身份合法性的書面聲明;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相關職能部門審批或者許可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或許可檔案。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非法人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負責人的任職檔案和身份證明;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四)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投資者及負責人身份合法性的書面聲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八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僑商投資企業,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檔案。
第十九條 企業住所、營業場所證明,是指能夠證明企業對其住所、營業場所享有使用權的下列檔案:
(一)自有房屋提交產權證複印件,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提交其他擁有房屋的證明檔案複印件或者經房產管理部門備案的購房契約複印件;
(二)租賃私有房屋提交租賃協定以及出租人的產權證或者購房契約複印件,租賃公有房屋提交租賃協定複印件;出租人為賓館、飯店的,還應當提交賓館、飯店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無法提供前兩項所列檔案的,提交所在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出具的可以作為企業住所、營業場所的證明。
第二十條 企業章程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內容的,登記機關有權要求企業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檔案後,應噹噹場簽發《受理通知書》,經審查後,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登記通知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登記機關準予設立登記的,對企業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以下統稱營業執照)。
準予設立登記的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憑登記通知書領取營業執照,並辦理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備案手續。未能前來領取營業執照的,由委託代理人憑委託書領取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企業成立。
企業法人資格取得的同時,法定代表人的資格同時取得。
企業憑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企業改變名稱、住所、營業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企業類型、營業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本、營業期限,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以及改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須變更登記的事項,應當在法定的期間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審批或者許可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報有關審批或者許可部門審批。
逾期申請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書面確認原作出變更登記事項的決議、決定的效力。
第二十四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變更登記事項的檔案;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條因合併、分立而存續的企業法人,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因合併、分立而新設立的企業法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組織清算、對外公告並通知債權人。清算結束後,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一)企業自行終止;
(二)企業被撤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關閉
(三)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終止經營。
第二十七條 申請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有關檔案:
(一)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法院作出的破產或者解散的裁判文書、企業依法作出終止營業的決定或者行政機關依法作出撤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關閉的決定;
(三)債權債務清結的證明或者明確債權債務清理責任的檔案以及海關、稅務註銷證明;
(四)營業執照;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二十八條 企業經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即告終止。登記機關應當同時收繳企業的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公章,並撤銷其註冊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廈門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轄區內的企業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按照規定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按照登記註冊事項和章程、契約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廈門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採用登記回訪、專項檢查、抽查、年檢等形式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企業應當接受檢查,並按照要求提供所需的檔案、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經註冊登記的企業必須按照登記機關規定的時間參加年檢。
第三十二條 企業年檢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年檢報告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企業法人年檢還應當提交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第三十三條 登記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企業登記予以撤銷的,應當作出撤銷登記決定。撤銷變更登記的,視為未變更。
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經責令改正,企業能夠自行糾正其違法行為的,不予撤銷登記。
與企業登記事項有關的爭議需經審判機關判決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的,或者正在訴訟或者仲裁期間的,暫不予以撤銷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廈門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依法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吊銷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
(四)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出賣營業執照正副本的;
(五)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虛報註冊資本或者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違法行為。
企業不按照規定年檢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年檢手續;屬法人企業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非法人企業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年檢的,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接受年檢,且無正當理由的,由登記機關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登記機關以公告形式送達。
第三十五條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企業對有關機關依本條例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廈門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按照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於申請人提出登記申請時一次性告知登記所需的檔案。
第三十九條 廈門市各有關審批或者許可部門對需要審批或者許可的行業或者項目,要明確辦理審批或者許可的必備條件和所需檔案,並對外公布。
第四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企業設立、變更、註銷登記需要公告的,由登記機關統一發布公告。
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在三十日內發布公告。
本條例所規定的公告必須在廈門市級或者市級以上的報紙發布。
第四十一條 登記機關的有關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並對外公布。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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