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1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11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關於修訂部分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三件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二件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2009年9月30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4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產品的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產品,是指用於銷售的產品。
第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協調並指導本市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指導下開展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商檢、衛生醫藥、船舶、動植檢、衛檢、勞動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企業應當積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政府對產品質量管理和產品質量達到或超過國內、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涉及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尚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產品,參照國際標準,制定統一的安全技術規範。
第五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銷售者查詢,有權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應當負責處理。
用戶、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社會組織、團體、新聞輿論機構有權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負有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職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產品質量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對同一生產銷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檢查周期內的產品,不得重複檢查。對重複檢查的,受檢者持有效憑證有權拒絕。
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第七條 生產者應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保證產品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偽劣或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標準的原材料、零部件生產和組裝產品。
第八條 產品生產者應當制定或明確採用產品質量標準。
制定或修訂的企業產品質量標準應於發布之日或修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標準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食品安全企業標準應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分裝廠、組裝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應予以中文標明;
(四)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應在其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標明許可證編號;
(五)按規定標明產品標準編號;
(六)限期使用的產品,應在顯著位置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必須有顯著的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食品經營者貯存、銷售散裝食品的,應在貯存位置、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經營者的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使用廢舊材料和零部件組裝、加工或翻新的產品,應該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產品說明書上說明。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產品的監製者視為共同生產者,應對所監製的產品質量負連帶責任。
各級行政機關、其他負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單位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從事產品監製,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生產單位的質量檢驗機構及其質量檢驗人員,或受生產單位委託代行出廠檢驗的質量檢驗機構及其質量檢驗人員,應當對產品質量檢驗報告負責,不得為不合格產品簽發合格證。
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指使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為不合格產品簽發合格證。
第十二條 銷售者應當實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產品標識,以確保銷售產品的質量。
銷售者不能確定進貨產品質量時,應當委託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十三條 嚴禁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銷售的,省、市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
(三)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
(四)失效、變質的;
(五)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舊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六)所明示的質量、功能狀況與實際不符,或屬處理品而未在產品或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的;
(七)偽造或冒用廠名、廠址、產地、條形碼、產品標準代號,偽造或冒用優質標誌、認證標誌、采標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誌、質量保險標誌等質量標誌和防偽標識的;
(八)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
(九)偽造或擅自簽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得生產、銷售。
第十四條 產品的承儲、承運、裝卸者應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儲存、運輸和裝卸,嚴格交接驗收,明確質量責任。
對明知屬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產品不得承儲、承運。
第十五條 印製者在承印、製作產品標識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並立檔備查。
印製者不得印製和提供虛假的產品標識。未經產品標識所有權人書面授權,印製者不得向他人提供產品標識。
產品防偽標識或條形碼的承印者、製作者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質,方可開展相應業務。
第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接受產品質量檢查時,應如實提供產品貨源、存放點及其它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弄虛作假,逃避或拒絕檢查。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教唆、縱容、包庇他人從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活動,不得為其提供場所、設施、資金或其他條件。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抽查、定期檢查、日常檢查等制度,以抽查為主。
(一)抽查,是國家和地方對重點產品質量進行較大規模的檢查。
(二)定期檢查,是根據本市實際,對需要定期監控質量的重要產品,按規定檢查周期實施的檢查。
(三)日常檢查,是根據本市生產、流通領域產品質量狀況,對日常監督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和用戶、消費者反映、投訴、舉報的產品實施的檢查。
抽查和定期檢查,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計畫後實施。檢查結果應通知受檢者並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下列產品應列入受檢目錄,進行抽查或定期檢查: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
(三)用戶、消費者或有關組織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
受檢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報市政府批准後發布公告。
列入受檢目錄的產品的生產者,應於受檢目錄公告後三十日內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登記備案。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可以委託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產品質量檢驗的依據是:
(一)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三)企業明示採用的標準,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契約中有關質量的約定和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方式等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規定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按規定的期限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報告負責。
受檢者對檢驗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產品質量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驗。逾期未提出書面申請的,視為對檢驗報告無異議。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產品質量時,根據需要可按規定的程式、數量向受檢者無償抽取樣品,檢查工作完結或留樣期滿後,除損耗品外,樣品應退還受檢者。因失誤損壞樣品的,應按原價賠償。
對食品進行抽樣檢查的,抽檢部門應當自行購買抽取的樣品。
第二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所需的檢驗費用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日常檢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檢查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不得向受檢者收取;
(二)日常檢查不合格的,檢驗費用由受檢者承擔;
(三)對檢驗報告有異議而要求復驗,復驗維持原結論的,復驗費用由要求復驗者承擔。
對食品的檢驗費用,由抽檢部門承擔。
受檢者承擔檢驗費用的,應當自收到檢驗收費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檢單位繳納檢驗費。
第二十五條 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執法標誌。否則,企業可以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 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被檢查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所、產品存放場所進行檢查;
(三)查閱、複製與查處違法活動有關的憑證、資料。
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公務而獲知的企業的商業秘密,應負保密責任。
第二十七條 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採取封存、扣押強制措施:
(一)法律、法規、規章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
(二)可能被轉移、滅失的物證;
(三)不封存、扣押將明顯產生社會危害的產品。
對封存、扣押的產品,應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因檢驗條件限制或檢驗時間有特殊規定的,經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有保質期限的,應在保質期內作出鑑定結論。
第二十八條 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不合格的生產者、銷售者,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責令暫停生產、銷售。整改期間對生產者可實行產品監督出廠制度。
第二十九條 實行強制性產品質量認證管理的產品未經認證不得出廠、銷售。
獲得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的企業,應將被認證的情況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在本市開展認證活動的機構,應當公布本機構在本市開展認證活動的相關信息,並及時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質量信譽的評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名不符實的質量信譽性稱號,有權撤銷或建議有關部門予以撤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售出的產品在保質期限內,非因用戶、消費者使用或保管不當而出現質量問題的,用戶、消費者有權要求銷售者予以修理、更換、退貨或賠償,銷售者不得拒絕。
屬於生產、儲運或其他供貨方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責任方追償。
第三十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人身傷害或死亡的,依照有關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自願協商或調解解決,也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沒收已售出部分的銷貨款,處以該批產品貨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未售出部分的產品禁止銷售。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或第十三條規定的,沒收未出廠、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產品,沒收已出廠、已售出部分產品銷貨款,並可處以該批產品貨值一至五倍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或第十七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傳授他人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印製或者提供,沒收違法印製或提供的產品標識,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沒收有關印製工具、設施和原材料。
第三十九條 私自拆除被封存產品的封條或擅自轉移被封存產品的,責令公開檢討,並可處該批產品貨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出廠,沒收已售出部分的銷貨款,並可處以該批產品貨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監製者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公開檢討,可處二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或因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或貨值難以確認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按規定的程式、期限檢驗產品,偽造數據或檢驗結論,不按規定退還檢驗樣品,因過失造成檢驗數據或檢驗結論失誤的,責令改正,並可處所收檢驗費用二至十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檢驗活動,暫扣或吊銷其檢驗資格證書;偽造數據或檢驗結論,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檢驗人員偽造檢驗數據、結論或因重大過失而出具錯誤檢驗數據、結論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檢驗工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產品質量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執行公務時所獲知的商業秘密,或利用該商業秘密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賠償生產、銷售者由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產品質量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採取不當強制措施或違反規定超期對封存、扣押產品作出鑑定結論,給生產、銷售者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產品質量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使用於建設工程的建築材料、裝飾材料和其他能獨立保持其原特性和用途的產品適用本條例。
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