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禁止賭博條例

《廈門市禁止賭博條例》是一個1996年8月9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簡介

廈門市禁止賭博條例

(1996年8月9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嚴厲禁止賭博活動,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賭博是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凡在本市範圍內進行賭博活動的,依照本條例處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查禁賭博的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是查禁賭博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對賭博活動,任何公民均有權勸阻、制止和檢舉、揭發,並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公安機關對檢舉人員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鎮(街)和村(居)民委員會應對本單位的工作人員和村(居)民進行禁賭宣傳教育,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禁賭博,發現賭博應及時制止或報告公安機關查處。

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賭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單位負責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參與賭博,個人參賭的財物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因賭博被公安機關處罰後又繼續賭博的;

(三)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賭資、交通通訊工具,從中牟利的;

(四)多次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護場的;

(五)教唆、誘騙、脅迫他人賭博的;

(六)在公共場所設局聚賭的;

(七)聚眾賭博,有抽利行為的。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參與賭博,個人參賭的財物在一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

(二)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交通通訊工具的;

(三)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護場的。

第九條 參與賭博,個人參賭的財物不滿一千元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

第十條 包庇賭博違法分子,阻撓公安人員查處賭博或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本條例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

(二)教唆、誘騙、脅迫未成年人進行賭博的;

(三)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節。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在本條例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從輕處罰或不予處罰:

(一)主動投案交待賭博行為,有悔改表現的;

(二)有檢舉立功表現的;

(三)依法應當從輕或不予處罰的其他情節。

第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參賭、設賭或為賭博提供條件、通風報信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從重處罰外,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交通運輸業等單位,對發生在其經營的場所和交通工具內的賭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整頓,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出租屋業主或受委託的出租屋管理人對發生在出租屋的賭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利用遊戲機、計算機軟體進行賭博活動的,比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賭債和明知他人用於賭博而提供的借貸,不受法律保護。對索討賭債所得和為賭博提供的借貸資金予以沒收。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賭博中有玩忽職守、徇私枉法、侵吞財物、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檢舉揭發賭博、查處賭博的有功單位和人員,應予表揚、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對查獲的參賭財物、賭具以及賭博所得,一律沒收。

依照本條例罰款和沒收的財物,應當場清點登記,開具憑證。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 個人參賭的財物數額無法確定時,按參賭財物的價值總額依參賭人數平均計值。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機關依照本條例所作的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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