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89-11-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
(1989年11月8日廈府〔1989〕綜334號)
第一條為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經營接待中外旅客的賓館、旅社、飯店、渡假旅遊村、招待所、休養所、客棧(以下統稱旅館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都必須按本細則進行管理。
第三條開辦旅館的房屋結構除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有關規定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屋建築堅固,總台、樓層服務台設定合理適當;
(二)應單獨設定行李房和貴重物品暫存櫃;
(三)客房底層和樓面通道以及可爬越的客房門窗要有防盜裝置,客房門不得安裝內鎖、內閂;
(四)旅館總床位不得少於20張,不得設定雙層床,通道寬度不得小於1.2米;
(五)利用人防地下設施開辦旅館,除必須符合廈門市人防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之外,還應設有通風防潮設施;
(六)與居民住宅、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房同幢樓房的旅館,應有獨立門戶進出。
第四條個體旅館業必須持有房屋有關證明。
第五條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報經公安機關審核,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包括試營業)。
第六條旅館歇業、轉業、遷移、租賃、承包、合併、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或更改消防安全設施,應提前一個月向所在區(縣)公安機關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七條旅館業從業人員必須在本市有固定住所,非本市常住人口必須申報暫住戶口,經公安機關審核,接受安全業務知識培訓,發給服務證章後,方準上崗工作。
第八條旅館業負責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負有維護經營場所治安秩序和旅館安全的責任,建立和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積極組織從業人員做好各項治安保衛工作,配合公安機關查破各類案件,並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第九條旅館根據規模和人數建立相應的治安保衛組織,100張床位以上的涉外賓館應建立保全部或專職保衛人員,其他旅館80張床位以上要配備專職保全員,80張床位以下按片、段招用聘用保全員,接受公安機關指導。
第十條旅館必須建立以下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記驗證制度。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按公安局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記表進行登記,外籍人員及港澳台同胞住宿應按公安部制定的住宿表登記,登記時要認真查驗旅客的居民身份證、境外賓客的入境證件,嚴格執行分類住宿、分類管理制度。對以夫妻名義包房住宿的,要查驗婚姻關係的有效證明,但雙方都是境外人員的除外。
旅館對住宿情況要當天匯總,填寫《旅客住宿登記簿》保存備查。旅客住宿登記表保存期為3年,旅客住宿登記簿保存期為5年。
個體旅館要將《旅客住宿登記表》於當天23時前報送當地派出所查驗;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館,登記表要在24小時內報送公安機關。
(二)財物保管制度。旅館應確定專人負責保管旅客暫存的行李和貴重物品,保管人員要嚴格財物保管登記、領取和交接手續,防止錯發、丟失、冒領。要注意查詢旅客有無非法攜帶危險物品、槍枝、彈藥及可疑物品等,一經發現立即報告,經旅館負責人或保衛組織同意後,要求旅客開包檢查,按規定處置。
(三)門衛訪客制度。門衛工作人員要認真查驗旅客《住宿證》和來訪客人的居民身份證,嚴格來訪登記,防止不法分子混入旅館。
旅客會客一般不超過23時。
(四)值班制度。大中型旅館總台、樓層服務台應實行值班制度,10張床位以下和個體旅館應實行夜間值班,值班人員不少於2人。值班人員要堅守崗位,切實掌握旅客和來訪人員情況,填寫值班日記,並做好上、下班的交接工作。
(五)防火安全制度。旅館內應配備相應的滅火設施,有專人管理保養維修,確保臨警完好。旅館的通道和樓梯禁止堆放物品。專人保管消防門鎖匙,保證隨時暢通。
(六)旅客遺留物上繳制度。旅客遺留的物品。旅館要妥善保管,並設法歸還原主。經招認3個月後無人認領的,登記造冊上繳所在區、縣公安機關處理。
旅客遺留的淫穢物品和違禁品,應有專人負責收繳,及時加封上繳所在區、縣公安機關,任何人不得私自處理。嚴禁私拿和擴散。
(七)通緝協查核對制度。對公安機關下發的通緝協查單,旅館要指定專人負責登記、保管,防止丟失和泄密,並及時組織有關人員傳閱、核對,協助公安機關查找通緝在案的罪犯和贓物,查控時間一般為3個月。
(八)查驗報告制度。旅館負責人每天要組織有關人員對當天住客情況進行查驗、匯總登記。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人員或發生案件事故,旅館工作人員要立即報告旅館保衛部門或所在地公安機關,並採取措施,控制犯罪,保護現場,不得知情不報,不得縱容、隱瞞。危急事件要立即組織搶救。
第十一條嚴禁旅客將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管制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二條旅館內嚴禁賣淫、嫖宿、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和流氓、鬥毆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譁,不得在房內大聲播放音像設備,不得在客房內使用電爐、煤油爐。旅客不得私自容留他人住宿或者轉讓房間和床位。
第十四條旅館的客房都應張貼、懸掛《旅客住宿守則》,並積極開展宣傳,監督旅客嚴格遵守。
第十五條旅館不得超過批准範圍,限額接待旅客住宿。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實行“以塊為主、屬地管理”的原則,主要職責是:依法做好對旅館開業審核,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和年度審證工作;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指導、協助旅館業建立治安保衛組織;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培訓;查處各類案件、事故。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總結安全保衛工作的先進經驗,表彰先進旅館和個人。
第十七條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禮貌待人,文明執勤,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協助。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細則的,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細則第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規定,未經登記,擅自開業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並追繳非法收入。
(二)違反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公安機關追究旅館負責人的責任,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
(三)違反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造成事故和發生案件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和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並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責任人。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給旅客造成損失的,旅館應負賠償責任;違反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擅自處理旅客遺留、超期暫存物品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理外,由公安機關追繳所得。
(四)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收入部分。
(五)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十二條的規定,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責任人及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責任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或以其經營的旅館為犯罪活動提供場所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和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旅客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經批評教育不改的,公安機關可處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的處罰由區、縣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執行;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由區、縣公安機關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執行;給予治安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在旅館內舉辦展覽、展銷、招工或規模較大的商務洽談活動,舉辦單位應在10日前報請所在區、縣公安機關審核同意,舉辦單位和旅館要採取必要的保全措施,確保全全,未經同意或無保全措施的,公安機關可責令其停止活動。
第二十一條旅館內開設的對外營業的桑拿浴、按摩室、舞廳、咖啡廳、音樂茶座、文化娛樂和體育活動室等場所,除執行本細則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有關管理法規。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公布的有關規定,如與本細則有牴觸的,按本細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