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

《廈門市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經2004年6月4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該《辦法》共22條,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
2004年6月4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無居民海島管理,保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無居民海島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居民海島是指廈門市海域內不作為常住戶口居住地的島嶼和岩礁。島嶼和岩礁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條 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但法律、法規和國家對軍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無居民海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無居民海島管理實行統一規劃、綜合管理和保護為主、嚴格限制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無居民海島不得作為公民戶籍登記的地址和企業登記註冊的地址。
第六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的綜合管理與協調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相互協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無居民海島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土地、環保、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和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編制過程中,應當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規劃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要求。
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包括無居民海島的資源與環境特徵、資源和環境評價、海島功能定位、利用現狀、利用保護規劃及生態景觀規劃等主要內容。
第九條 規劃為暫不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環境採取專門的保護措施,加強監督檢查。
在規劃為暫不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上,嚴禁採石、挖砂、取土、耕作、狩獵、砍伐、開墾、圍墾、飼養、養殖、興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及其他損害海島地形、地貌等影響自然生態的活動。
第十條 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破壞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環境污染或生態環境的損害。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無居民海島:
(一)與本市海洋功能區劃、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相牴觸的;
(二)破壞無居民海島及周圍海域環境、資源、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三)導致航道港區淤積及其他不利於港口建設發展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開發利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條 非經營性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持下列檔案和材料向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一)利用無居民海島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及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三)利用方案和總平面布局;
(四)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五)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方案。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擬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位置、面積、用途、利用方式、使用期限及利用項目的名稱、投資總額、資金來源等內容;前款第 
(五)項規定的保護方案,應當包括水土保持、植被保護、廢棄物處置、地形地貌和岸線保護等內容。
第十三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全部的申請檔案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市土地、規劃、環保、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非經營性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林木的砍伐等活動的,申請人應當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對利用無居民海島重大項目進行審核時,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四條 經營性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經營權。招標、拍賣方案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規劃、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招標、拍賣方案中應當提出保護無居民海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措施要求。
第十五條 獲準利用無居民海島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原批准用途的,應當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六條 利用無居民海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保護方案保護海島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接受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損害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社會價值的無居民海島生態環境的,利用無居民海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整治和恢復;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整治與恢復。
第十七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無居民海島自然環境,採取科學方法,保護和增加無居民海島的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無居民海島調查,建立健全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信息資料管理和統計制度,加強對無居民海島的巡護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准從事無居民海島利用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物和設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擅自改變批准用途,或擴大利用範圍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物和設施,逾期拒不拆除的,註銷批准檔案或收回經營權,並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破壞無居民海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責令限期整治,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整治,整治費用由利用者承擔。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續占用無居民海島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利用活動,限期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物和設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辦法施行前取得合法手續利用無居民海島,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可以繼續利用,但應當按本辦法規定補辦手續;不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應當停止利用,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核批准無居民海島利用項目,或者對經批准利用的項目不進行監督管理,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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