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廈門經濟特區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2000年1月13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0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繼承歷史建築文化遺產,規範歷史風貌建築的管理與維護工作,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以下簡稱歷史風貌建築)是指於1949年以前在鼓浪嶼建造的,具有歷史意義、傳統風格、藝術特色、科學價值的,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建築。
符合前款規定的建築滅失或損毀後,按原貌恢復重建的,可認定為歷史風貌建築。
已經被認定為文物的歷史風貌建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對其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鼓浪嶼風景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風景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的認定及規劃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
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都有保護歷史風貌建築的義務。
第五條 市規劃部門組織成立由歷史文物、文化藝術、建築規劃、土地房產及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的歷史風貌建築評審委員會,對歷史風貌建築的認定提供鑑定意見,對歷史風貌建築保護規划進行論證。
歷史風貌建築評審委員會的組織形式與工作規程由市規劃部門做出具體規定。
第六條 向市人民政府捐贈歷史風貌建築或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定和撤銷

第七條 歷史風貌建築認定的申請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負責。
建築物的所有人可以向風景區管理機構自薦其建築為歷史風貌建築,其他組織或個人也可以向風景區管理機構推薦該建築為歷史風貌建築。風景區管理機構應根據自薦或推薦情況向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並提出是否符合認定條件的審查意見。
風景區管理機構認為建築物符合歷史風貌建築認定條件的,可以向市規劃部門提出認定該建築物為歷史風貌建築的申請。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將歷史風貌建築的認定申請同時送達該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
第八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組織歷史風貌建築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列入保護的建築及其保護類別進行鑑定,出具鑑定書,並將鑑定書送交風景區管理機構。風景區管理機構應將鑑定書公示,並送達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
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薦人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市規劃部門應舉行聽證會,聽取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薦人、該建築相鄰居民、其他市民代表以及相關專家代表的意見。
市規劃部門應當對鑑定意見和聽證意見進行審查。
第九條 經審查同意認定為歷史風貌建築的,市規劃部門應當確認保護範圍、進行測繪登記,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並設定歷史風貌建築標誌。
經認定的歷史風貌建築滅失或損毀以致無法復原的,由市規劃部門審查核實,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撤銷。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條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會同風景區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歷史風貌建築保護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鼓浪嶼建築總量,做好鼓浪嶼相關規劃,保護鼓浪嶼整體格局、景觀特徵、環境風貌。
經批准的歷史風貌建築保護規劃和相關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歷史風貌建築根據其歷史、風格、藝術、研究的價值,分為重點保護和一般保護兩種保護類別。
列為重點保護的,不得變動建築原有的外貌、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修;建築內部其他部分允許作適當的變動。
列為一般保護的,不得改動建築原有的外貌,建築內部允許作適當的變動。
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每幢歷史風貌建築的特點,制定保護方案。
第十二條 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保護範圍內與歷史風貌建築不協調、影響和破壞其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拆除。
第十三條 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範圍內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根據市規劃部門提出的保護要求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歷史風貌建築,破壞整體環境風貌。
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範圍內,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樹木,因特殊情況必須砍伐、移植的,應當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在鼓浪嶼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應當符合鼓浪嶼相關規劃要求,在層數、高度、體量、造型、色彩、藝術風格上必須與周圍的歷史風貌建築相協調,與環境空間相和諧。
第十五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門樓、圍牆外側不得作為商店、飲食店等其他用途。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不得在歷史風貌建築的院落、陽台、走廊亂掛、亂堆雜物,在建築物上亂塗亂畫或進行其他影響歷史風貌建築景觀的行為。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不得在歷史風貌建築內堆放危險品或進行其他危害歷史風貌建築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設立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其來源是:
(一)財政撥款;
(二)風景區管理機構利用歷史風貌建築所得的收益;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捐贈;
(四)其他依法可以籌集的資金。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設立專門賬戶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
(一)市人民政府購買歷史風貌建築並進行修繕維護所需的費用;
(二)改善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範圍內的環境和風貌所需的費用;
(三)實施本條例第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以及第四十條規定所需的費用。
第十八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利用應當符合歷史風貌建築保護規劃及相關規劃的要求,並有利於促進歷史風貌建築的持續保護,有利於挖掘和發揮歷史風貌建築的文化底蘊,有利於擴大歷史風貌建築在海內外的影響。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風景區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歷史風貌建築綜合利用規劃,合理利用歷史風貌建築。
市人民政府應制定相應措施,鼓勵歷史風貌建築的利用。

第四章 維 護

第十九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應當保護或保持歷史風貌建築的堅固、安全、整潔、美觀,並進行日常維護。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對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的日常維護工作予以監督和指導。
歷史風貌建築所有人不明且無管理人、占用人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維護工作。
第二十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應按“修舊如舊”的原則進行。
第二十一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負責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
所有人不明的歷史風貌建築由管理人管理或者占用人使用的,修繕前由風景區管理機構對修繕事項予以公示。公示期間所有人出現的,由所有人負責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公示期滿所有人仍不明的,由管理人或者占用人負責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
風景區管理機構對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修繕活動予以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應當維護建築原貌,保持建築完好,不得擅自更改建築外牆、外廊、門窗、陽台等造型。
第二十三條 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發現歷史風貌建築需要修繕的,應當及時向風景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是否修繕的決定書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發現歷史風貌建築需要修繕而作出修繕決定的,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修繕決定書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
第二十五條 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應當自收到修繕決定之日起90日內,將修繕的設計方案報送風景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禁止擅自拆除歷史風貌建築。歷史風貌建築確需拆除重建的,應當按“恢復原貌”的原則進行重建。
第二十七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負責歷史風貌建築的結構更新和拆除重建。風景區管理機構對所有人結構更新和拆除重建活動予以監督和指導。
所有人發現歷史風貌建築需要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應及時向風景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隨附房屋安全鑑定部門的鑑定。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是否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書面決定通知所有人。
管理人、占用人發現歷史風貌建築需要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應當及時報告所有人或風景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發現歷史風貌建築需要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經房屋安全鑑定部門鑑定後,應作出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書面決定並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
第二十九條 所有人應當自收到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決定之日起90日內,將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設計方案報送風景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風景區管理機構應及時委託編制相關設計方案並組織實施:
(一)歷史風貌建築需要修繕,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未能在書面決定規定的時間內修繕的;
(二)歷史風貌建築需要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所有人未能在書面決定規定的時間內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
(三)歷史風貌建築需要修繕,其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不明的或所有人不明且無人管理、使用的;
(四)歷史風貌建築確需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其所有人不明的。
第三十一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結構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設計方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建築設計單位編制。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設計方案由風景區管理機構報市規劃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修繕、結構更新和拆除重建,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負責施工。
第三十二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組織實施歷史風貌建築修繕、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阻撓。
所有人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修繕、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管理人、占用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三條 歷史風貌建築修繕、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所有人不明的,歷史風貌建築由管理人管理或者占用人使用,修繕費用由管理人、占用人承擔。
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本條規定的修繕、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費用,包括根據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產生的修繕、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費用。
第三十四條 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按規定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修繕、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的,風景區管理機構根據歷史風貌建築保護類別給予獎勵。
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以及所有人承擔結構更新或拆除重建費用確有困難的,可向風景區管理機構申請費用補助。
上述獎勵和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歷史風貌建築有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其修繕、結構更新和拆除重建費用由風景區管理機構從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中先行墊付,墊款可以由歷史風貌建築有償使用取得的收益分期償還。
第三十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為每棟歷史風貌建築建立維護資料檔案。該檔案內容應當包括歷任管理人員姓名、建築物財產清單、建築物使用情況、建築物維修記錄、維修施工人姓名或名稱等,並附詳細圖表及相關照片。
第三十七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占用人、管理人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風景區管理機構提交合法有效的使用、管理該歷史風貌建築的書面證明;本條例實施後,新認定的歷史風貌建築的占用人、管理人應自認定後的一年內,提供合法有效的使用、管理該歷史風貌建築的書面證明。
逾期未提交的,因保護歷史風貌建築,可以將其遷出。
第三十八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占用人從歷史風貌建築中遷出的,市人民政府應按照居住條件有所改善的原則給予住房安置或貨幣化補償。
對自願遷出的,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給予獎勵。
上述安置、補償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歷史風貌建築所有人出售、贈與、抵押、託管、出租歷史風貌建築的,應向風景區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 從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中先行墊款進行修繕、結構更新、拆除重建的歷史風貌建築出租或出售時,市人民政府有優先承租權或購買權。
第四十一條 下列歷史風貌建築由風景區管理機構進行統一保護、管理和利用:
(一)所有人不明且無管理人、占用人的;
(二)市人民政府出資收購的;
(三)所有人、占用人已安置或者貨幣化補償後遷出的;
(四)風景區管理機構墊資先行修繕、結構更新或者拆除重建,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六個月內沒有返還墊款的。
風景區管理機構可以設立相關法人機構承擔上述保護、管理和利用的具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的規定,擅自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將歷史風貌建築門樓、圍牆外側作為商店、飲食店等其他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歷史風貌建築的院落、陽台、走廊亂掛、亂堆雜物,在建築物上亂塗亂畫或進行其他影響歷史風貌建築景觀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在歷史風貌建築內堆放危險品或進行其他危害歷史風貌建築安全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用於非經營性活動的,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用於經營性活動的,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擅自更改建築外牆、外廊、門窗、陽台等造型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處以工程造價五至十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拆除歷史風貌建築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可處以重置價一至三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未向風景區管理機構報送設計方案或設計方案未經市規劃部門批准,擅自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修繕、結構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可處以工程造價一至三倍的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阻撓歷史風貌建築修繕、結構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不向風景區管理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市規劃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管理人,是指未經所有人指定但基於複雜歷史原因或其他事由而長期、習慣性實際管理、代管歷史風貌建築的單位或個人。
(二)占用人,是指未經所有人同意但基於複雜歷史原因或其他事由而長期、習慣性實際居住、使用和占有歷史風貌建築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十六條 廈門市其他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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