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範圍
第一條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爆炸;
(三)外界物體倒塌或墜落、保險車輛行駛中平行墜落;
(四)雷擊、暴風、龍捲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土石流、滑坡;
(五)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本條第(四)項所列自然災害(只限於有駕駛員隨車照料者)。
第二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對保險車輛採取施救、保護措施或就近將其移送至具備相應修理資質的修車處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該項費用不得超過出險當地政府頒發的有關收費標準,且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責任免除
第三條 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
(三)受本車所載貨物撞擊、腐蝕;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
(五)他人故意行為。
第四條 保險車輛的下列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自然磨損、朽蝕、故障、輪胎單獨損壞(輪胎包括外胎及輪輞);
(二)兩輪及輕便機車停放期間翻倒的損失;
(三)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
(四)玻璃單獨破碎;
(五)保險車輛涉水行駛或被水淹後致使發動機損壞;
(六)減值損失;
(七)保險車輛全車被盜竊、被搶劫、被搶奪,以及在此期間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
第五條 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損失或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戰爭、軍事衝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查封、政府徵用;
(二)地震;
(三)核反應、核污染、核輻射;
(四)非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使用保險車輛;
(五)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的故意行為;
(六)競賽、測試、在修理場所修理期間;
(七)因污染引起的補償和賠償;
(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或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中斷通訊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九)由於計算機2000年問題引起的損失;
(十)機動車輛拖帶車輛(含掛車)或其他拖帶物,二者當中至少有一個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
(十一)駕駛員飲酒、吸毒、被藥物麻醉;
(十二)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沒有駕駛證;
2、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
3、持軍隊或武警部隊駕駛證駕駛地方車輛;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或武警部隊車輛;
4、持學習駕駛證學習駕車時,無教練員隨車指導,或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車;
5、實習期駕駛大型客車、電車、起重車和帶掛車的汽車時,無正式駕駛員並坐監督指導;
6、實習期駕駛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和載運危險品的車輛;
7、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
8、駕駛員持審驗不合格的駕駛證,或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持未審驗的駕駛證駕車;
9、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屬於無有效駕駛證的情況。
(十三)保險車輛肇事逃逸;
(十四)未在保險契約簽訂時或未在約定期限內交納保險費;
(十五)除本保險契約另有書面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沒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和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第六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
保險金額
第七條 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選擇以下三種方式之一協商確定:
(一)按新車購置價確定;
(二)按投保時的實際價值確定;
(三)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但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同類型新車購置價,超過部分無效。
保險人根據保險金額的不同確定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期限保費
第八條 保險期限通常為一年。投保時,保險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費率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限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險費=年保險費×短期月費率係數賠償處理
第九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保險單、事故證明、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調解書、判決書、損失清單和有關費用單據。
第十條 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根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用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5%,負同等責任的免賠10%,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20%。
第十二條 本保險在實行免賠率的基礎上增加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絕對免賠額按照投保時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標準在保險契約中約定。保險契約可約定絕對免賠額為零。
第十三條 保險車輛因保險事故受損,應當儘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
第十四條 根據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保險人按以下規定賠償:
(一)全部損失
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後,如果保險金額高於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即:
賠款=(實際價值-殘值)×事故責任比例×(1-免賠率)-絕對免賠額
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後,如果保險金額等於或低於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即:
賠款=(保險金額-殘值)×事故責任比例×(1-免賠率)-絕對免賠額
(二)部分損失
1、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按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確定的,無論保險金額是否低於出險當時的新車購置價,發生部分損失按照實際修復費用賠償。即:
賠款=(實際修復費用-殘值)×事故責任比例×(1-免賠率)-絕對免賠額
2、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低於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發生部分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賠償。即:
賠款=(實際修復費用-殘值)×(保險金額⁄新車購置價)×事故責任比例×(1-免賠率)-絕對免賠額
保險車輛損失賠償及施救費用分別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如果保險車輛部分損失一次賠款金額與免賠金額之和等於保險金額時,本保險的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三)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契約未保險的財產,應按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占總施救財產的實際價值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第十五條 保險車輛遭受損失後的殘餘部分,應協商作價,折歸被保險人,並在賠款中扣除。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提供的各種必要的單證齊全後,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核定。賠款金額經保險契約雙方確認後,保險人在10天內一次賠償結案。
第十七條 保險車輛發生本條款第一條列明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向第三者索賠。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提起訴訟,經法院立案後,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賠償請求,應按照保險契約予以部分或全部賠償,但被保險人應將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部分或全部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由於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或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第十八條 保險車輛發生本條款第一條列明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且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險人予以賠償,但在符合賠償規定的範圍內實行25%的免賠率。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發生的事故,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並出具的證明為準,在其他場所發生的事故,以當地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為準。
義務
第十九條 投保人對保險車輛的情況應如實申報,並在保險契約簽訂時或在約定的期限內交清保險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並按規定檢驗合格;保險車輛裝載必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根據保險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建議,及時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契約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被出賣、贈予、變更用途或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並申請辦理批改手續。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不得非法轉賣、轉讓保險車輛;不得利用保險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三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應採取合理的施救、保護措施,並立即向事故發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案,同時在48小時內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險人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處理結案之日起10天內向保險人提交能證明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劃分和損失確定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不得有隱瞞事實、偽造單證、製造假案等欺詐行為。
第二十五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契約;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
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契約解除與變更
(一)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契約的,保險人應退還保險費,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及投保時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相關標準扣減退保手續費;
(二)保險責任開始後,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契約的,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及投保時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相關標準退還未到期責任部分的保險費;
(三)被保險人要求變更保險契約時,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並申請辦理批改手續。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車輛暫停使用、進廠修理或失蹤而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限。
第二十八條 保險車輛在上一年保險期限內無賠款,續保時可享受無賠款優待,無賠款優待按照投保時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相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因保險事故產生的善後工作,由被保險人負責處理。
第三十條 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因履行本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
(一)依契約約定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