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概括

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16年12月27日常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制定 2017年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細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利用與傳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包括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歷史建築、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各方參與、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堅持科學規劃、依法管理,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轄市(區)、鎮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責。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提供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進行評估,把保護工作績效納入對轄市(區)人民政府及市相關部門考核的內容。

第五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改、經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國土、建設、交通、水利、文化、環保、房管、園林、城管、地方志、旅遊、宗教、民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的普查、測量、認定、搶險、規劃編制、修繕補助、學術研究、獎勵等方面。

第七條 市、轄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組織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監督。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製度。保護名錄包括下列保護對象:

(一)中國大運河(常州段);

(二)歷史城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三)青果巷、南市河、前後北岸等歷史文化街區;

(四)孟河等歷史文化名鎮;

(五)焦溪等歷史文化名村;

(六)楊橋等中國傳統村落;

(七)天寧寺—艤舟亭、鎖橋灣、南河沿、三堡街—西直街等歷史地段;

(八)歷史建築;

(九)近現代工業遺產;

(十)有歷史價值的歷史環境要素;

(十一)中華曙猿化石地點、淹城遺址、闔閭城遺址、瞿秋白故居等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不可移動文物;

(十二)地下文物埋藏區和古遺址;

(十三)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紀念意義或者歷史悠久的地名;

(十四)金壇刻紙、常州梳篦、常州留青竹刻、亂針繡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五)市人民政府確定應當列入保護名錄的其他保護對象。

轄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需要,可以建立本級保護名錄製度。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形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經批准公布的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

第九條 未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市、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公布為歷史地段:

(一)具有比較完整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鮮明性,能夠反映一定歷史時期的民族、地方特色的區域;

(三)具有豐富的歷史文化遺存,並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第十條 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市、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

(二)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某一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

(五)反映一定時期的建築設計風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築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的藝術特色和價值;

(七)反映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築藝術特點;

(八)在城市或者鄉村一定地域內具有標誌性或者象徵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九)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十)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築工程技術和科技水平;

(十一)建築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

(十二)具有其他價值特色的建築。

第十一條 經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其他保護對象由市城鄉規劃、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求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意見,並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保護名錄。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轄市(區)人民政府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工作。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文化遺產列入保護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應當徵求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並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保護名錄。

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地段、歷史建築等滅失、損毀,需要對保護名錄調整的,應當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調整。

第十三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收集、整理保護名錄中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建立檔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檔案包括下列資料: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查詢檔案所記載的相關信息。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等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注重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聯繫的建築物、構築物、街巷、山河水系、綠地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充分展示歷史文化傳統。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等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審批、修改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由市、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七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主管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在政府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的保護規劃,應當報其所在的市、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市、轄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提出修改論證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保護下列內容:

(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完整性,文物古蹟、歷史建築、歷史環境要素、傳統民居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大運河水利工程遺產、沿線物質文化遺產、聚落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和景觀環境;

(三)古園林、古牌坊、古井、古纖道、古碼頭、古橋樑、古樹名木等歷史環境要素與周邊環境風貌;

(四)傳統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通過城市設計對其周邊建築高度、體量、形態和色彩等提出控制要求,整治周圍環境,強化其獨特的標識性。

第二十一條 歷史城區保護規劃應當保護下列內容:

(一)由古運河、明運河和關河及內子城、外子城、羅城、新城組成的城垣形制;

(二)大運河、關河、鎖橋河以及其他市河的走向、寬度、駁岸、附屬設施,濱水兩側按規劃確定的建築高度和界面;

(三)由篦箕巷、西瀛里、青果巷、麻巷等長街和天井巷、正素巷、早科坊、楊柳巷等短巷組成的傳統街巷肌理;

(四)武青路—文筆塔、小東門橋—文筆塔、桃園路—文筆塔、天寧寶塔—紅梅閣—文筆塔、南市河歷史文化街區—青果巷歷史文化街區—麻巷—天寧寺等視線通廊,沿線按規劃確定的建築高度和風貌。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建築的風貌特色及其相關環境要素;

(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包括歷史建築本身和必要的風貌協調區;

(三)歷史建築的保護和利用要求。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中國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的主要內容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歷史地段保護規劃的主要內容參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保護規劃應當劃分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二十四條 編制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保護規劃,對保護範圍內除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之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進行分類,劃分為傳統風貌建築和其他建築。

傳統風貌建築是指具有一定建成歷史,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築物。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規劃應當達到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並可以作為其控制性詳細規劃。

涉及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等保護內容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應當制定歷史文化保護專篇。

第二十六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統籌協調,推進規劃的組織實施;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進行評估。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所在地的轄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統一管理要求,組織實施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立片區保護管理組織等方式,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等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危害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並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四)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本條例規定和市、轄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 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國有的,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的,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且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代管人均不明確的,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明確保護責任人,並書面告知。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調整。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的要求和相關規定,明確保護責任人在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保護使用中的責任要求和享有的權利,並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出租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承租人。

第三十二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相關規定的要求,優先安排並組織相關部門建設和改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的道路、供水、排水、電力、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

確因保護需要,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核心保護範圍內,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的,消防、建設、交通、水利、文物、環保、城鄉規劃、房管、城管、民防、地震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相應的保障方案。

第三十三條 歷史城區應當實行嚴格的交通管理,建立主次幹道與支路網有機匹配、密度科學合理的路網體系,形成以公共運輸、慢行交通為主體的出行系統。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應當嚴格限制機動車通行。

第三十四條 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傳統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並遵循下列要求:

(一)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影響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高架路、大型立交橋等市政設施,電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氣等管線應當地下敷設;

(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三)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體量、形態和色彩等,不得與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衝突;

(四)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除因保護需要建設附屬設施外,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六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相關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不得破壞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視線通廊。

現有建築物、構築物與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衝突的,應當逐步進行整治改善,恢復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三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向市、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對地下文物埋藏情況進行普查,按照規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區。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工程建設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或者生產,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歷史建築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價值以及建成年代等情況實行分類保護,並在其保護標誌上標明保護類別:

(一)對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價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實行特殊保護,其結構體系、立面、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二)對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價值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實行重點保護,其結構體系和立面不得改變;

(三)對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價值的歷史建築實行一般保護,其結構體系和主要立面不得改變。

歷史建築的內部設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時可以採用現代科技與工藝增強其抗震、防火、防雷、防洪、防潮、防蛀等性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確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第四十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除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之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進行分類保護。對傳統風貌建築,在不改變外觀風貌的前提下,可以維護、修繕、整治,改善內部設施;對其他建築,根據其對歷史風貌的影響程度,分別予以保留、整治或者改造。

第四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需要根據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環境風貌整治的,所在地的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整治方案。整治方案經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後組織實施。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時,應當徵求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利害關係人和公眾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轄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維護修繕的需求,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組織編制下一年度維護修繕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年度維護修繕計畫應當在政府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四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實施修繕保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進行保護範圍內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有機更新;

(二)嚴格保護傳統街巷的格局、走向、界面、空間尺度和景觀特徵,不得新建或者拓寬;確需新建或者拓寬的,應當符合街巷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三)織補、大修後的建築高度、體量、色彩、材質、結構等應當與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四)嚴格保護歷史環境要素以及與之相依存的歷史環境。

以居住使用功能為主的保護片區,應當延續保持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延續傳統文化生活業態。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建設、房管等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築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修繕圖則,明確其修繕的具體要求,經專家論證後公布。

第四十五條 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維護修繕不涉及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特色的,保護責任人可以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實施;涉及增加建築面積、建築高度、擴大基底面積、改變四至關係、改變外立面或者結構等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許可。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修繕技術要求、修繕圖則,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修繕。

第四十六條 非國有歷史建築和非國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修繕技術要求、修繕圖則進行修繕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維護修繕補助。

維護修繕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安全進行監管。發現其存在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通知其保護責任人按照相關規定履行修繕義務;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保護責任人進行危險房屋治理,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實施治理;情況危急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緊急排險,保護責任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第四十八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應當在列入保護名錄後六個月內設定保護標誌。

歷史城區已消失的重要古水系、古建築等,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在原址或者附近設定展示相關歷史信息的標識。

標誌、標識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轄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設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標誌、標識。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地名信息、歷史文化信息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提高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信息化水平。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管理系統的管理和維護。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信息的採集、錄入等工作。

第五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中的執法信息,應當記入相關主體的信用檔案,並納入行業監管體系和社會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十一條 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需要,有關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補償方案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發改、財政、房管、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章 利用與傳承

第五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科學價值、社會價值和文化價值相適應,同時兼顧經濟效益,實現保護、利用與傳承相協調。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合理利用的具體辦法,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助、減免租金、租金補貼等方式,促進合理利用。

第五十四條 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中國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採用保留其原有集體建設用地性質的方式進行流轉利用,也可以將集體建設用地徵收為國有土地後進行流轉。

第五十五條 市、轄市(區)、鎮人民政府以及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堅持保護優先的原則下,可以成立相關市場主體,具體參與保護利用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提供技術服務或者以建築物、構築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參與保護利用。

市、轄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為社會力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提供服務。

第五十六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整理、研究和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挖掘地緣文化特質,打造區域品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等產品。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以下列方式參與歷史文化遺產的合理利用: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

(二)開展地方傳統文化研究、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三)製作、展示、經營傳統手工業;

(四)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大師工作室、傳習所等;

(五)開辦文化客棧;

(六)建立中小學生教育體驗基地;

(七)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第五十七條 在符合保護規劃和房屋結構、消防安全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保護責任人可以對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進行多種功能使用。

保護責任人應當嚴格保護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歷史特徵和非物質內容。

第五十八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市民公開課、專題報告、名家講座、公益體驗等多種形式的宣傳,普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知識。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推動有條件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管理使用的歷史文化場所定期或者部分對公眾開放。

鼓勵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業志願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五十九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保護學校自身發展中形成的歷史文化資源,建立多方參與的保護決策機制;應當結合課程設定和教學計畫,圍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與傳承,挖掘、整合校內外資源,開發實施地方課程和校本課程,通過開展公益講座、學生社會實踐等活動,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教育。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相關保護責任人,應當支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建立學生定期參觀博物館、展覽館、藝術館等場所的長效機制。

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歷史文化保護利用單位和經營單位應當免費對中國小學生、教師開放活動場所,提供參觀和教育的便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修改、公布保護規劃和確定、調整保護名錄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式或者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職責的;

(四)未制定適應保護需要的保障方案的;

(五)未履行對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安全監管職責的;

(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其他相應職責,導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受到嚴重影響,或者列入保護名錄的對象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價值受到破壞性影響的。

第六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開展日常巡查或者保護的,由轄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保護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履行保護責任,對歷史建築的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價值造成破壞性影響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保護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履行保護責任,對傳統風貌建築造成損壞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傳統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擅自拆除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以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擅自拆除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核心保護範圍內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以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標識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12月27日由常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批准。《條例》共六十七條,分為總則、保護名錄、保護規劃、保護措施、利用與傳承、法律責任和附則七章。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調整範圍

依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條例》確定的調整範圍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同時結合我市保護需要,把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也納入其中。考慮到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比較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另有單獨立法的意向,沒有將這兩者納入調整範圍,只是在個別條款中有所涉及。

二、關於管理體制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是綜合性系統工程,必須由政府有效推進實施。國務院條例明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主體責任,承擔保護和監督管理的職責,《條例》第四條作了相應的規定,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轄市(區)、鎮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責。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進行評估,把保護工作績效納入對轄市(區)人民政府及市相關部門考核的內容。第五條規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他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第二十八條規定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立片區保護組織等方式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第二十九條明確了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具體職責。

三、關於保護經費

根據國務院條例規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結合本市保護現狀,《條例》第四條規定,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提供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第六條規定,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並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方向作了明確。第三十二條規定,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相關規定的要求,優先安排並組織相關部門建設和改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的道路、供水、排水、電力、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第五十五條規定,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提供技術服務或者以建築物、構築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參與保護利用。

四、關於保護名錄製度

《條例》規定了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行保護名錄製度。明確名錄的保護對象包括中國大運河常州段、歷史城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格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歷史建築、近現代工業遺存、有歷史價值的歷史環境要素、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區和古遺址、傳統地名、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應當列入保護名錄的其他保護對象。規定了登錄的要求和程式,同時對保護名錄的調整、保護對象的檔案等作了規範。

五、關於保護規劃

《條例》明確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各類保護對象規劃保護的主要內容;重點對歷史城區的規劃控制作了規範;同時明確各類保護對象規劃編制的主體和相關編制要求。強調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統籌協調,推進規劃的組織實施;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進行評估。

六、關於保護責任人制度

《條例》基於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需要,建立了保護責任人制度,並對保護責任人界定規則、責任內容的確定和保護責任人的責任等作了規範。

七、關於修繕補助制度

為了體現權利義務的平衡,《條例》在規定非國有歷史建築和非國有傳統風貌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承擔保護義務同時,明確規定政府應當編制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修繕圖則,提供給保護責任人;保護責任人按照修繕技術要求、修繕圖則進行修繕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維護修繕補助,並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維護修繕補助具體辦法。

八、關於其他保護措施

結合我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現狀,《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確因保護需要,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核心保護範圍內,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的,消防、建設、交通、水利、文物、環保、規劃、房管、城管、民防、地震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相應的保障方案。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分別對保護範圍禁止從事的活動和應當遵循的要求作了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了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範圍內危險房屋的監管職責。為了保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有效實施,《條例》設立了信用管理條款,第五十條規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中的信息,應當記入相關主體的信用檔案,並納入行業監管體系和社會信用信息系統。《條例》還強化了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監督檢查的規定,分別在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六條針對不同的主體作了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條例》根據我市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的現狀,通過召開論證會和管理相對人座談會等方式,進行論證和聽取意見,參照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規定,增設了一個行政許可,即第三十七條規定,在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向市、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准。

九、關於利用與傳承

各地保護實踐證明,歷史文化遺產的合理利用是最有效的保護措施,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需要培育青少年的保護意識。《條例》確定了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合理利用的具體辦法,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助、減免租金、租金補貼等方式,促進合理利用。第五十四條規定,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歷史建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中國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採用保留其原有集體建設用地性質的方式進行流轉利用;也可以將集體建設用地徵收為國有後進行流轉。通過鼓勵流轉,為社會資金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打開制度通道。第五十六條規定,在保護範圍內鼓勵從事利用的業態。第五十八條規定,政府要通過多種方式,鼓勵和引導全社會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定應當推動有條件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管理使用的歷史文化場所定期或者部分對公眾開放,讓公眾共享歷史文化保護成果;鼓勵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業志願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宣傳工作。第五十九條明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要保護學校自身發展中形成的歷史文化資源,建立多方參與的保護決策機制;結合課程設定和教學計畫,圍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與傳承,挖掘、整合校內外資源,開發實施地方課程和校本課程,通過開展公益講座、學生社會實踐活動等加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教育。同時規定政府及相關單位應該為下一代了解和傳承歷史文化提供支持,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歷史文化保護利用單位和經營單位應當免費對中國小學生、教師開放活動場所,提供參觀和教育的便利,通過各種方式讓孩子了解和觸摸歷史文化,從歷史文化中吸取成長的養分,培養愛家愛國的情懷。

十、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保障條例的有效落實,《條例》對違法行為的處理進行了明確規定: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作出了規定,明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第六十二條明確了保護責任人未盡職責承擔的法律責任。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細化了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法行為的處罰。鑒於正在推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改革,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權將轉移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第六十六條作了過渡規定:“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常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條例通過前,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發改委、省教育廳、省財政廳、省國土廳、省環保廳、省住建廳、省交通廳、省水利廳、省文化廳、省旅遊局、省文物局、省宗教局等有關單位的意見,並與常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常州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1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近年來,常州市不斷加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力度,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保護方面取得了可喜成績,同時也存在一些需要重視和解決的問題。為了進一步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常州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條例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保護規劃、保護措施、利用與傳承、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將我工委對市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審查過程

自《條例》被確定為今年的立法項目後,我工委即與法工委、教科文衛工委一起提前介入並參與《條例(草案)》的起草論證工作,先後與市規劃局、文廣新局、市政府法制辦等相關部門赴南京、寧波、福州、泉州等地開展調研,就名城保護工作的機構設定、經費保障、部門職責、保護措施等問題與兄弟城市進行交流探討,學習借鑑先進經驗。在調研的基礎上,多次參加部門組織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的章節設定、條款內容等提出具體意見。《條例(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按照《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我工委對《條例(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了審查。同時,將《條例(草案)》文本和《立法對照表》印發市政協文史委、城建與人資環委、各轄市區人大環資城建工委、以及相關專家和委員,廣泛徵求意見,8月9日市人大常委會賈寶中副主任主持召開了徵求意見座談會,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建議。8月10日我工委邀請法工委、教科文衛工委召開了審查會,並請負責起草的相關政府部門對《條例(草案)》作進一步說明,就相關審查修改意見進行了研究討論。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常州是三吳重鎮,長江文明和吳文化的發源地之一,有著6000多年的人類文明史和3200多年的文字記載史。自古以來,常州名勝古蹟眾多,歷史人文薈萃,“常州學派”、“陽湖文派”、“毗陵詩派”、“常州詞派”、“常州畫派”和“孟河醫派”等飲譽全國,名人數量位居全國同類城市第四。然而,上世紀八十年代後,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我市的許多歷史文化遺存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壞,也使得常州錯失了三次成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機會,這是與我市的歷史文化地位極不相符的。2013年,我市啟動了新一輪“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申報工作,經過近三年的不懈努力,終於在去年6月1日獲得了這一稱號。同時,我市還擁有一個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孟河鎮)、一個中國歷史文化名村(焦溪村)、二個中國傳統村落(楊橋村和焦溪村)。獲得名城名鎮名村稱號只是工作的起步,更為重要的是將各項保護措施落到實處,這也是全市社會各界的普遍共識。今年,市人大常委會將我市的第一部實體法確定為《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既是民意的體現,也充分說明了這項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過立法的形式,把對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制度、具體要求、部門責任等加以明確,可以提高保護工作的約束力和強制性,使部門、單位和個人在保護過程中能夠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時,《條例》的出台也將是一次宣傳和普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知識的大好契機,對於全社會提高保護意識,主動理順保護與發展的關係,積極地參與保護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條例(草案)》的可行性

我工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查,認為《條例(草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相關上位法,充分結合了我市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實際,對保護範圍、部門職責、保護規劃、保護措施、利用與傳承、法律責任等進行了規範。條文內容較為詳實且具有可行性,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要求,並結合了我市的保護實際,是對我市貫徹實施上位法的有益補充與細化。在保護體制上延續了我市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的傳統,融合了兄弟城市的成功經驗和做法,既保持了保護工作的連續性,又加強了組織機構和資金保障,也進一步明確了各級政府、部門和社會各方主體的法律責任。在保護內容上涵蓋了我市歷史文化遺存的主要類型,並確立了保護名錄製度。在保護措施上強化了保護規劃的法律地位,對不同類型的歷史文化遺存制定了針對性的保護措施,並且增加了利用與傳承的章節,既有利於引導各方力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提高保護工作的積極性、多樣性和有效性,也有利於充分發揮歷史文化遺存的公共文化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符合國家關於歷史文化保護工作的指導思想和方針政策。

四、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進一步完善的建議

我工委認為,本《條例(草案)》可以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但有些地方還需要修改完善,在文字表述上也需要進一步規範、清晰。為此,我工委結合調研情況並綜合各方意見,對《條例(草案)》提出如下意見建議:

(一)關於直觀體現法規調整範圍和保護對象的問題

作為地方性法規,其調整範圍涵蓋整個行政區域,除已申報成功的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外,也涵蓋溧陽市和金壇區,因此,在條例中應體現金壇、溧陽元素。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對保護名錄中保護對象的列舉時,應該明確列舉我市具有代表性的重要歷史文化遺存,如:“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可改為“瞿秋白故居、淹城遺址、中華曙猿化石地點等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地段中應增加“西直街—三堡街”,“梳篦、亂針繡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可改為“金壇刻紙、常州梳篦、常州留青竹刻、亂針繡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這樣既有利於向公眾宣傳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具體內容,突出保護重點,也體現出條例的地方特色。

(二)關於保護機構的設立和職責問題

《條例(草案)》第六條提及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機構。從管理體制上講,市名城委是市政府下設的議事協調機構,不具備決策職能,更不能取代市政府的職責;專家委員會的職責也不全面,因此,建議將本條第一款改為“市人民政府設立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名城委),負責研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管理中的重大事項,組織、協調和推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市名城委的日常工作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機構承擔”;第二款改為“市名城委設立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諮詢組,負責對保護名錄、保護規劃、保護措施,以及重點保護項目的保護措施和修繕方案等事項進行論證或者評審,為市名城委提供諮詢意見”。同時,將第四條第一款改為“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機構承擔全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日常工作。”,將後續條款中出現類似“報市名城委審議公布”、“報市名城委審查後實施” 表述的,均改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同意)後公布(或實施)”。這樣既符合地方性法規不作增設常設行政機構的規定,又能明確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領導機構和主要工作機構。

(三)關於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和各部門職責的問題

本條例確定的保護原則第一項就是“政府主導”,但在許多條款中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責任表述不夠明晰。如,第二十九條在確定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保護責任人的條款中,沒有明確當出現所有權人、代保管人和實際使用人均不明確的情況時,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作為保護責任人承擔兜底責任,從而保證每一處受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都能落實到保護責任人。又如,第四十四條在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存在毀損危險時,更多強調的是保護責任人的報告責任,但由於責任人並非專業人士,完全可能以此為由逃避責任,因此,這裡更應該強調政府相關部門的檢查、發現和通知責任。此外,在《條例(草案)》中還多處出現類似“向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的表述,並沒有明確到底是哪個部門、什麼規定,會導致公眾在遇到問題時無法確定應該找誰、該怎么辦。類似表述應該加以梳理,儘可能予以具體明確。

(四)關於部分表述用語不夠嚴密的問題

法律條文的用詞必須規範、準確、嚴密,應避免產生歧義和法律空子。例如,在條文中用到了“應當及時……”的表述,類似表述在國家層面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中會出現,為的是讓各地在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時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具體標準,而在我市層面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就應該明確“×××天內”的具體時限。《條例(草案)》中數次出現“所在地轄市(區)”的表述,容易造成“所在地下轄的市(區)”或“所在地所屬的市(區)”的理解歧義,按照原義建議改為“所在的轄市(區)”。《條例(草案)》中數次出現“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表述,易理解成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事實上歷史城區範圍較廣,其中大量的建築物、構築物並未列入本條例保護範圍,建議對相關條款加以梳理,進一步準確表述。

(五)關於條例中需要增加的內容

1.七條中增加專項資金使用範圍的相關內容。

2.對已普查發現但尚未公布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文化遺存應採取預保護措施,在條例中應增加相應的條款作出有關規定。

3.建議條例中增加“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志願者隊伍”的相關內容表述。

4.建議條例第四章中增加“制定年度修繕維護計畫”的相關內容規定。

(六)其它需要修改的地方

1.第三條保護原則中的“公眾參與”改為“社會參與”。

2.第九條改為:“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機構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管理系統,並負責信息管理系統的管理和維護”。

“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信息的採集、錄入、分析和評估等工作”。

3.第十一條第一款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權利和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4.第十二條第十項,將“歷史建築”和“近現代工業遺產”分兩項列出。

5.第十七條第(一)項改為:“保護對象的歷史、藝術、科學、文學價值等的說明”;

第(二)項改為:“歷史沿革及現狀情況”。

6.第二十二條改為:“……,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7.第三十八第(三)項改為:“織補、大修後的建築的高度……;”。

8.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改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嚴格限制機動車通行”。

9.第四十七條“……,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助、減免租金等方式,促進合理利用”。在方式中增加“租金補貼”方式。

10.第五十條第一項改為:“……,發展旅遊業、文化產業、傳統手工業,開展地方文化研究,開辦紀念館、展覽館、博物館以及旅遊觀光、休閒場所”;

第二項改為:“重點發展本區域的傳承業態,設定工作室或者傳習所等,形成利用與傳承相結合的特色經營網路”;

第三項改為:“鼓勵利用民居作為客棧、手工藝作坊等,充分體驗……”。

11.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改為:“保護責任人可以在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結構、消防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對建築物、構築物進行多種功能使用”。

12.第五十四條改為:“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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