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
監管機構頒發許可證時應考慮到保險業務的類別,特別是應考慮到那些特殊的保險類別。對於監管機構來說,保險公司經常定期申請延長許可證的期限,是監督保險公司按規劃開展業務的有效手段。
所謂“保險業務”應理解為根據本國法律而被稱為保險的業務。對於保險業務不同的理解,特別是牽涉到跨國經營的時候,將會導致一些監管方面的問題。
在涉及境外保險公司的申請時,在頒發許可證之前,申請者必須向東道國監管機構提交公司地址、擬承保險種、母國保險監管機構的確認書等檔案。
涉及到“短缺險種”的時候,本國法律可以規定境外保險公司不必持有許可證即可承保這些風險。同樣道理,本國法律也可以允許境外保險公司不必取得許可證即可承保海運、商務運輸和國際貨物轉接等保險業務。
公司運營期間,應持續地符合所有的監管要求應當要求保險機構的總部及其核心管理機構設在頒發許可證的母國管轄區內。
除與保險有關,或為經營保險而必須開展的業務以外,保險機構不得進行其他活動。只有在有限的特定條件下,才可以特許保險機構經營與保險無關的業務。
內容
發放保險許可證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公司擁有足夠的自有資金,申請者應向監管機構提交自己滿足最低資本要求的證據。
申請者應提交營業計畫,描述其擬經營的業務。此計畫應當較好地展示該公司在最初幾年裡有能力保持良好的資產狀況,並可隨時履行其義務。營業計畫至少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公司準備承擔的風險和義務;
(2)再保險安排;
(3)籌建費用估算及相應金融資產;
(4)業務發展規劃。
由於保險業內發生的問題許多都歸咎於高級管理人員,因此,監管機構應該慎重地審核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是否合適。
監管機構有權知道在擬設公司中直接或間接參股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情況。如果發現參股人有以下問題,則應當拒發許可證:經濟處境艱難;正在或曾經直接或間接捲入非法交易,或為非法目的(例如洗錢)而企圖藉助擬設立的保險公司;可能妨礙監管機構實施有效監管。
監管機構也可以核查擬設公司所屬集團的結構是否透明,並能夠確認該集團在監管方面不會出問題。監管機構應當要求申請者提交擬設公司與其他方面簽訂的重要協定或契約,特別是與擬設公司有重大關聯、向其他公司轉移某些職能、影響公司財務狀況或其他不利於有效監管的契約。如果監管機構有理由反對這些協定或契約,則可以拒發或撤回許可證。
在設計險種方面,除非確有必要,保險公司可以不受監管。然而,監管機構有權知道即將上市的險種的詳細資訊。監管機構應有權獲知保險公司保費計算的有關技術資料。監管機構應對保險公司,特別是剛剛運營的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險種的技術基礎進行系統的審核。在強制保險、替代保險和人壽保險領域,法律或監管機構應當推薦一般統計基礎和估算原則。在個別案例中,監管機構有權直接指定精算師對險種的技術基礎進行核查,如果危及保險公司的清償能力,監管機構有權進行干預。
保險公司章程應當提交給監管機構,或由監管機構發布,必要時,還應經監管機構批准。監管機構還應審核公司精算師、審計師的資格、可靠度和聲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