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騰湖流域水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博斯騰湖流域水環境,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態環境,加強科學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博斯騰湖流域資源,促進經濟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博斯騰湖流域(以下簡稱流域)範圍是:博斯騰湖、湖濱沼澤地、匯入博斯騰湖的各河流水系和下游孔雀河流域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博斯騰湖湖濱海拔1048米等高線以內和匯入博斯騰湖各河道中心線兩側各一公里範圍內為水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重點區域(以下簡稱重點區)。
第三條 一切在流域內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生活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流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內的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把保護與改善水環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和任期目標,採取措施,防治水體污染。
第六條 流域內的水環境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流域內的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水環境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自治州及流域內的縣、市水利、漁業、衛生、市政管理、礦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部門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認真貫徹實施本條例,並將實施情況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章 水環境保護與水污染防治

第八條 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劃定相應的水體保護區,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博斯騰湖流域水質標準:開都河、烏拉斯台河、清水河、曲惠河和烏什塔拉河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一類標準保護;博斯騰湖和孔雀河按二類標準保護《GB3838-88)。
第十條 為保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按照最佳化調度的原則,博斯騰湖水體正常控制水位為:最高控制水位1047.5米,最低控制水位1045.0米。
第十一條 流域內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水源、防止水污染納入城鎮規劃,建設和完善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向博斯騰湖流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向所在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由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排污許可證,嚴格按照批准的標準、方式、數量、去向等排放。
第十三條 在流域內,任何企事業單位都不得擅自新建向水體排污的排污口。
第十四條 流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對水環境有影響的工程,必須遵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照規定程式報經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三同時”要求的,不得驗收,不得試車投產。
第十五條 凡在流域內進行水資源開發、利用的項目,必須遵循“先評價,後開發”的原則,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流域內不得發展污染嚴重且淨化裝置達不到標準的建設項目;重點區內禁止新建污染嚴重的小型造紙製漿、電鍍、小製革、小冶煉、小化工、小漂染、土法煉硫磺、砷製品、汞製品、農藥、放射性製品等生產項目,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關、停、並、轉、遷。
第十七條 在流域內從事旅遊、漁業、蘆葦生產和其他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配備污水、糞便和垃圾的接收與處理設施。機動船舶應採取防止污染物滲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油類或其它有害物質對水體的污染。
第十八條 在流域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汞、鎘、鉻、鉛、砷、氰化物等可溶性劇毒廢水、廢渣;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或劇毒廢液;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或含放射性固體廢棄物;
(四)向水體直接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有機廢水、含熱廢水和含病原體廢水;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尾礦、煤矸石、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六)使用無防滲漏措施的坑溏、溝渠等排放、傾倒、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有毒物質的車船、容器。
第十九條 對嚴重污染博斯騰湖流域水體的企事業單位,應當限期治理,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中央、自治區、部隊駐自治州企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外地區駐自治州單位和自治州所屬企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決定。
縣、市人民政府管轄的企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決定。
縣、市所屬企事業單位跨縣、市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由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決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項目進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二十條 在流域內需要進行石油資源勘探開發的,要持有國家環境保護局和自治區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其勘探開發的實施方案應當商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涉及自治縣的應當商得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油氣勘探和儲運開發單位,必須要保護流域內的生態環境,服從水環境保護的要求。勘探與開發應分步實施,並應嚴格執行國家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實行水管理制度,重視水源地建設,保證水環境不受污染,採油污水禁止向流域內排放,經處理達到注水標準的,可以實行回注。
第二十一條 在流域內開展旅遊事業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履行環境影響審批手續,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漁業、水利等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並由環境保護部門辦理環境影響審批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環境影響批准手續和工商行政管理有關規定,頒發營業執照。
在湖區旅遊或從事其他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湖區內的水生動植物資源。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應當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防治水環境污染。
第二十三條 水污染處理設施應當保證完好和正常運行,嚴禁擅自拆除或閒置。確需拆除或閒置污染處理設施或改變排放方式、去向的,應提前三十日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履行變更審批手續。環境保護部門接到申報後,須在二十日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採取應急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同時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並接受環保部門的調查處理。
造成漁業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市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因污染形成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應及時調解。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與改善博斯騰湖流域水資源和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 對保護與改善博斯騰湖流域水環境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防治水污染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治理工程在限期內提前達到排放標準的;
(三)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有功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未辦理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但排污污染物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可以並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而投入生產的,責令其暫停生產,修建水污染防治設施,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遊船、碼頭無垃圾和油污處理處置設施,造成水體污染的,在碼頭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責令其糾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採油污水向流域內排放的,除責令其立即停止作業外,並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七)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擅自拆除或閒置污水治理設施的,除令其立即恢復設施運行或補辦手續外,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發生水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節較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處以罰款的批准許可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凡違犯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處罰的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應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運用中的問題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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