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船上工作時間和配員公約

(簽訂日期1946年6月29日本公約截至
1965年9月1日仍未生效,並於1949年和1958年
分別以第93和109號公約予以修正)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圖舉行第28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9項所列關於工資、船上工作時間和配員的若干提議,
考慮到這些提議系對《1936年工作時間和配員(海上)公約》的完全修正,並必須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46年6月29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46年工資、工作時間和配員(海上)公約》。
第一部分一般規定
第1條本公約任何條款都不應被視為損害法律、裁決書、慣例或船東和海員簽訂的協定對船上工資、工作時間和配員所作的任何規定,如果這種規定可保證使船員得到的條件比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更優惠。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於無論公有或私有的下述船舶:
(a)機動船舶;
(b)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船舶;
(c)為了貿易目的從事貨運或客運的船舶,和
(d)從事海運的船舶。
2.本公約不適用於:
(a)小於500總登記噸的船舶;
(b)諸如獨桅三角帆船和大號木帆船的原始木質船;
(c)從事捕魚或與此直接有關的作業的船舶;
(d)河口小船
第3條本公約適用於以任何身份在船上工作的一切人員,但下述人員除外:
(a)船長;
(b)非船員的引航員;
(c)醫生;
(d)專門從事護理任務的護士和醫務人員;
(e)其任務僅與船上貨物有關的人員;
(f)專門為自己的利益工作或專靠分享利潤或收入得到報酬的人員;
(g)工作得不到報酬或得到微薄的薪水或工資的人員;
(h)船東以外的僱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員,但在無線電報公司工作的那些人員除外;
(i)非船員的流動碼頭工人(裝卸工人);
(j)根據特別集體捕鯨條款或確定薪金數額和工作時間的同類協定規定的條件和根據海員組織簽署的服務條件在捕鯨船、浮動工廠或運輸船舶上受僱的或從事捕鯨或類似作業的人員;
(k)非船員(無論有否工作協定)但船舶在港時從事修理、清理、裝卸或類似工作或從事港口換班、保養、值班或看守任務的人員。
第4條在本公約里:
(a)“高級船員”一詞系指被船舶條款定為高級船員或以法律、集體協定或慣例承認的高級船員身份工作的人員,但船長除外;
(b)“普通船員”一詞系指船長或高級船員以外的船員,並包括持證海員;
(c)“一級水手”一詞系指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無這種法律或條例時根據集體協定,被視為有能力履行在甲板部工作的普通船員職責的任何人員,但主要或特別普通船員的職責除外;
(d)“基本薪金或工資”一詞系指給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的現金報酬,但加班費、獎金或以現金或實物支付的任何其他津貼除外。
第二部分工資
第5條
1.在本公約適用的船舶上工作的一級水手,每歷月的基本薪金或工資不應少於16英鎊或64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貨幣。
2.如果通知給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英鎊或美元票面價值發生變動:
(a)以收到這種變動通知的貨幣支付的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基本工資應予以調整,以與其他貨幣保持等值;
(b)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該調整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
(c)對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這樣調整的最低基本工資應與本條第1款規定的工資有同等約束力,對這種會員國生效的日期不應遲於局長將該變動通知各會員國的那個月後的第2個歷月月初。
第6條
1.當船上雇用的這組普通船員需要多於本應雇用的普通船員數時,一級水手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資數額應定得相當於經調整的前條規定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資數額。
2.該調整的等值應根據同工同酬的原則加以確定,並應適當考慮:
(a)雇用的這種額外的普通船員數;
(b)雇用這些普通船員導致船東增加或減少費用。
3.該調整的等值應由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簽署的集體協定來決定,無這種協定和受已批准本公約的有關國家約束時,應由有關海員所在的領土的主管當局來決定。
第7條如不免費提供膳食,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資應予以增加,增加的數額將由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簽署的集體協定來決定,無這種協定時,將由主管當局決定。
第8條
1.在以其他貨幣支付第5條規定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資時,決定等值所使用的兌換率應是該種貨幣票面價值與英鎊或美元票面價值的比率。
2.如使用既是國際勞工組織又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會員國的貨幣,該貨幣票面價值應是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通用的票面價值。
3.如使用只是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而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會員國的貨幣,該貨幣票面價值應是對當時國際交易的支付和匯兌通用的官方兌換率,此兌換率是以1944年7月1日生效的含金量的黃金或美元計算的。
4.如使用按上述兩款規定均不能處理的任何貨幣:
(a)就本條而言,所採用的兌換率應由國際勞工組織的有關會員國決定;
(b)該有關會員國應將其決定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局長應立即通知已批准本公約的其他會員國;
(c)在自局長下達通知之日起6個月之內,已批准本公約的任何其他會員國,可以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它反對該決定,局長應隨即將此事通知有關會員國和已批准本公約的其他會員國,並應將此事提交第21條規定的委員會;
(d)如有關會員國的決定發生任何變動,前述各規定應適用。
5.如果決定其他貨幣等值的兌換率的變動導致基本薪金或工資的變動,工資變動的生效日期不應遲於有關貨幣票面價值的變動生效當月後的第2個歷月月初。
第9條各會員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
(a)通過監督和制裁的制度,確保以不低於本公約要求的兌換率支付酬金;和
(b)確保以低於本公約要求的兌換率被付給酬金的任何人員,能夠通過廉價且高效率的司法或其他程式,獲得其未得到的數額。
第三部分船上工作時間
第10條本公約的這一部分不適用於:
(a)大副或輪機長;
(b)管事;
(c)負責某個部門而不值班的任何其他高級船員;
(d)船上辦公或膳食部門雇用的下述人員:
(i)從事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集體協定確定的高級服務的人員;
(ii)主要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員;
(iii)僅靠佣金或主要靠分享利潤或收入獲得報酬的人員。
第11條在本公約的本部分里:
(a)“近海貿易船舶”一詞系指專門從事從貿易國到鄰國附近港口之間之航程的船舶,其地理界限:
(i)系由國家法律、條例或船東和海員組織的集體協定明確說明的;
(ii)就適用於本公約本部分的所有規定而言是一致的;
(iii)系由會員國在登記其批准書時所附聲明通知的;
(iv)系與其他有關會員國協商後確定的。
(b)“遠洋貿易船舶”一詞系指近海貿易船舶以外的船舶;
(c)“客船”一詞系指持證載運12名以上乘客的船舶;
(d)“工作時間”一詞系指某一長官指令某人為了船舶或船東的利益需要工作的時間。
第12條
1.本條適用於受僱於近海貿易船舶甲板、機艙和無線電部門的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
2.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的正常工作時間不應超過:
(a)當船舶在海上時,在連續兩天的任何時間裡,24小時;
(b)當船舶在港內時:
(i)在每周休息日,日常工作和衛生值日所需的2小時;
(ii)除集體協定規定的較小時間之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時;
(c)在連續二周的時間裡,112小時。
3.超過第2款中(a)和(b)項規定的工作時間應被視為加班,對此,有關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應有權利按照本公約第17條規定享受補償。
4.當在連續二周內工作的時間總數(視為加班的時間除外)超過112小時時,有關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應通過在港內的空閒時間予以補償,或由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的集體協定用其它方法補償。
5.就本條而言,國家法律、條例或集體協定應決定船舶何時被視為在海上,何時被視為在港內。
第13條
1.本條適用於受僱於遠洋貿易船舶甲板、機艙和無線電部門的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
2.當這種船舶在海上、啟航和抵港時,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的正常工作時間每天不應超過8小時。
3.當船舶在港內時,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的正常工作時間不應超過:
(a)在每周的休息日,日常工作和衛生值日所需的2小時;
(b)除集體協定規定的較少時間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時。
4.每天工作的時間超過前款規定的極限應被視為加班,對此,有關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應有權利按照本公約第17條規定享受補償。
5.當每周工作的時間總數(被視為加班的時間除外)超過48小時時,有關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應通過在港內的空閒時間予以補償或由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的集體協定。用其它方法補償。
6.就本條而言,國家法律、條例或集體協定應決定船舶何時被視為在海上,何時被視為在港內。
第14條
1.本條適用於受僱於船舶膳食部門的人員。
2.對於客船,正常工作時間不應超過:
(a)當船舶在海上、啟航和抵港時,在每連續14小時內10小時;
(b)當船舶在港內時:
(i)當乘客在船上時,在每14小時內10小時;
(ii)在其他情況下:
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5小時;
在每周休息日,從事供膳值日的人員5小時,對於其他人員,日常工作和衛生值日所需的2小時;
在其他任何周日,8小時。
3.對於非客船的船舶,正常工作時間不應超過:
(a)當船舶在海上、啟航和抵港時,在每13小時內9小時;
(b)當船舶在港內時:
在每周的休息日,5小時;
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6小時;
在任何其他周日,在每12小時內8小時。
4.當在連續二周內工作的時間總數超過112小時時,有關人員應通過在港內的空閒時間予以補償或由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的集體協定,以其它方法補償。
5.國家法律、條例或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的集體協定可以作出特別安排,以便調整夜間值班員的工作時間。
第15條
1.本條適用於受僱於近海和遠洋貿易船舶的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
2.港內空閒時間應是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之間談判的問題,條件是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應獲得切實可行的最多的港內空閒時間,這種空閒時間不應算作休假。
第16條
1.主管當局可以豁免第10條未排除的高級船員實施本公約的本部分,但受下述條件的約束:
(a)依照集體協定,高級船員必須有權利享受主管當局證實對不實施本公約本部分構成完全補償的雇用條件;
(b)集體協定必須是在1946年6月30日之前達成的,該協定或其展期必須仍然有效。
2.訴諸第1款規定的某會員國應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供任何這種集體協定的全部細節情況,局長應將其收到的資料的摘要提交第21條所述的委員會。
3.所述的委員會應審議其收到的集體協定是否規定了對不實施本公約本部分構成完全補償的雇用條件。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承允考慮該委員會對這種協定提出的任何意見或建議,進一步保證將任何這種意見或建議通知這種協定的締約方,即船東和高級船員組織。
第17條
1.加班補償費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或由集體協定確定,但在任何情況下,每小時的加班費不得少於每小時的基本薪金或工資的1.25倍。
2.集體協定可以規定用相同的倒休時間代替支付現金的辦法進行補償或任何其他補償辦法。
第18條
1.不應連續加班。
2.就本公約本部分而言,下述工作占用的時間不應算入正常工作時間或被視為加班:
(a)為了船舶、船上貨物和人員的安全,船長認為必要和迫切的工作;
(b)船長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遇難船舶或人員的工作;
(c)當時有效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類似的演習;
(d)辦理海關或檢疫或其他健康手續的額外工作;
(e)高級船員為船舶定位和氣象觀察所進行的正常和必要的工作;
(f)正常換班要求的額外時間。
3.本公約的任何規定都不應被視為損害船長要求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進行他認為對船舶安全及高效率作業必要的任何工作的權利和義務,也不應被視為損害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進行任何這種工作的義務。
第19條
1.16歲以下的任何人員不得在夜間工作。
2.就本條而言,“夜間”系指國家法律、條例或集體協定規定的午夜前後至少連續9個小時的一段時間。
第四部分配員
第20條
1.本公約適用的各船舶應配備足夠而且勝任的人員,旨在:
(a)確保海上人命安全;
(b)實施本公約第三部分的規定,和
(c)防止船員過度勞累和避免加班或儘量使加班減至最低限度。
2.各會員國保證設有供調查和解決關於船員配員控訴和爭端的高效率機構。
3.船東和海員組織的代表應與其他人員或當局一起或單獨參與這種機構的管理。
第五部分本公約的實施
第21條
1.本公約可以通過三種手段實施:(a)法律或條例;(b)船東和海員組織集體協定(第20條第2款除外);或(c)法律或條例和船東和海員組織集體協定兩者結合。除可能另有規定外,本公約的規定應適用於在批准會員國的領土上登記的船舶和在任何這種船舶上工作的任何人員。
2.如按本條第1款已通過集體協定實施本公約的任何規定,那么儘管有本公約第9條所載規定,也不應按照本公約第9條要求會員國對已通過集體協定實施的本公約各條款採取任何措施。
3.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應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供關於實施本公約所採取的措施方面的資料,其中包括使公約任何規定實施的任何有效集體協定的細節情況。
4.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保證通過三方代表團的方式參加任何委員會,這些委員會代表政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並包括作為顧問身份的國際勞工局聯合海事委員會的代表,該聯合海事委員會的設立旨在審查對實施本公約所採取的措施。
5.局長應向所述委員會提交其按上述第3款收到的資料的摘要報告。
6.該委員會應審議其收到的集體協定是否完全符合本公約的規定。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保證對該委員會就公約的實施情況所提的意見或建議進行考慮,並進一步保證將上述委員會就這種協定使本公約規定實施的程度方面所提的意見或建議通知第1款所述任何集體協定的船東和海員組織。
第22條
1.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應負責將本公約規定適用於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除通過集體協定實施本公約之外,應保證現行法律或條例具有下述效力:
(a)確定船東和船長各自保證守法的責任;
(b)對任何違法行為規定足夠的懲罰;
(c)規定政府對本公約第四部分的遵守情況進行充分的監督;
(d)就本公約第三部分而言要求保持必要的工作時間的記錄和保證對加班和額外工作時間所給予的補償的記錄;
(e)確保海員為獲得其他欠款一樣獲得其應得到的加班和額外工作時間的補償費用。
2.在制訂使本公約的規定得以實施的法律或條例時,應儘量徵求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的意見。
第23條為了在執行本公約方面達到互相幫助之目的,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應保證要求其領土上各港口主管當局,將其注意到的在其他會員國領土上登記的船舶上沒有遵守本公約要求的任何情況,通知該會員國的領事或有關當局。
第六部分最終條款
第24條就《1936年工作時間和配員(海上)公約》第28條而言,本公約應被視為那個公約的修正公約。
第25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26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滿足下述條件之日起6個月後開始生效:
(a)下述會員國中的9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登記:
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共和國、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義大利、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南斯拉夫;
(b)至少其批准書已經登記的5個會員國在登記時,各自的船舶噸位不少於100萬總登記噸;
(c)其批准書已經登記的那些會員國在登記時擁有的船舶總計噸位不少於1,500萬總登記噸。
3.列入上款規定旨在便利和鼓勵各會員國早日批准本公約。
4.自開始生效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第27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以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上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以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28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聲明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公約生效所要求的最後一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29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聲明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30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31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27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32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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