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標[2008]182號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及有關部門,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國家人防辦,解放軍總後基建部,各有關協會,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工程建設標準編制工作的管理,統一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要求,確保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質量,根據《工程建設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和《工程建設行業標準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我部組織修訂了《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尚未報批的工程建設標準,均執行新的《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規定》。原《建設部關於印發<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出版印刷規定>的通知》(建標[1996]626號)中的附屬檔案一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二○○八年十月七日
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程建設標準編制工作的管理,統一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要求,確保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質量,有利於正確理解和使用標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以下統稱為標準)的編寫。工程建設企業標準的編寫,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標準編寫應做到格式規範,邏輯嚴謹,結構清晰,用詞簡明,規定明確。
第四條 在編寫標準條文的同時,應編寫標準的條文說明,並應同時出版,配套使用。
第五條 標準的正式文本應由標準批准部門指定的出版機構出版。標準局部修訂內容和強制性條文的正式文本,可在標準批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刊登。
第二章 標準構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標準應由前引部分、正文部分和補充部分構成。
第七條 標準各部分的構成包括下列內容:
一、前引部分
1、封面;
2、扉頁;
3、公告;
4、前言;
5、目次。
二、正文部分
1、總則;
2、術語和符號;
3、技術內容。
三、補充部分
1、 附錄;
2、 標準用詞說明;
3、 引用標準名錄。
第二節 前引部分
第八條 標準封面應包括標準類別、檢索代號、分類符號、標準編號、標準名稱、英文譯名、發布日期、實施日期、發布機構等要素。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封面還應包括標準備案號。
第九條標準編號由標準代號、發布標準的順序號、發布標準的年號組成。同一類或同一領域標準的代號應統一。當標準中無強制性條文時,標準代號後應加“/T”表示。例如:某項有強制性條文的國家標準編號採用“GB 50×××-20××”表示,某項無強制性條文的國家標準編號採用“GB/T 50×××-20××”表示。
第十條 標準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準名稱應簡練明確地反映標準的主題內容;
二、標準名稱宜由標準的對象、用途和特徵名三部分組成;
例如:鋼結構 設計 規範
(對象) (用途) (特徵名)
三、標準應根據其特點和性質,採用“標準”、“規範”或“規程”作為特徵名;
四、標準名稱應有對應的英文譯名。
第十一條 標準發布公告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標題及公告號;
二、標準名稱和編號;
三、標準實施日期;
四、有強制性條文的,應列出強制性條文的編號;全文強制的,用文字表明;
五、全面修訂的標準應列出被替代標準的名稱、編號和廢止日期;
六、局部修訂的標準,應採用“經此次修改的原條文同時廢止”的典型用語予以說明;
七、批准部門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標準的前言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訂(修訂)標準的任務來源;
二、概述標準編制的主要工作和主要技術內容;對修訂的標準,還應簡述主要技術內容的變更情況;
三、當標準中有強制性條文時,應採用“本標準(規範、規程)中以黑體字標誌的條文為強制性條文,必須嚴格執行”的典型用語,予以說明;同時還應說明強制性條文管理、解釋的負責部門;
四、標準的管理部門、日常管理機構,以及具體技術內容解釋單位名稱、郵編和通信地址;
五、標準的主編單位、參編單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審查人員名單。必要時,還可包括參加單位名單。
第十三條 參加單位名單的確定和編排,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對在標準編制過程中提供技術、科研、試驗驗證等支持且貢獻比較突出的,同時而未具體承擔標準編寫的單位,可作為標準的參加單位;
二、參加單位名單應在參編單位名單之後順序編排。
第十四條 主要審查人員名單的確定和編排,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審查人員應是參與標準審查的專家組成員,並應以簽名為準;
二、主要審查人員名單應在主要起草人名單之後另行編排。
第十五條 標準正文目次應包括中文目次和英文目次;英文目次應與中文目次相對應,並在中文目次之後另頁編排;英文目次頁碼應與中文目次頁碼連續。
第十六條 標準的目次應從第1章按順序列出,包括:章名、節名、附錄名、標準用詞說明、引用標準名錄、條文說明及其起始頁碼。標準的頁碼應起始於第1章。
第三節 正文部分
第十七條 標準的總則應按下列內容和順序編寫:
一、制定標準的目的;
二、標準的適用範圍;
三、標準的共性要求;
四、執行相關標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 制定標準的目的,應概括地闡明制定該標準的理由和依據。
第十九條 標準的適用範圍應與標準的名稱及其規定的技術內容相一致。在規定的範圍中,當有不適用的內容時,應指明標準的不適用範圍。
標準的適用範圍不應規定參照執行的範圍。
第二十條 對標準的適用範圍可採用“本標準(規範、規程)適用於……”的典型用語;對標準的不適用範圍可採用“本標準(規範、規程)不適用於……”的典型用語。
第二十一條 標準的共性要求應為涉及整個標準的基本原則,或是與大部分章、節有關的基本要求。當共性要求的內容較多時,可獨立成章,章名宜採用“基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執行相關標準的要求應採用“……,除應符合本標準(規範、規程)外,尚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的典型用語。
第二十三條 標準中採用的術語和符號(代號、縮略語),當現行標準中尚無統一規定,且需要給出定義或涵義時,可獨立成章,集中列出。當內容少時,可不設此章。
第二十四條 標準中的符號(代號、縮略語)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當現行標準中沒有規定時,應採用國際通用的符號。當無國際通用的符號時,應採用字母符號表示。
第二十五條 標準中的物理量和計量單位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使用方法》和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標準中技術內容的編寫,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應規定需要遵守的準則和達到的技術要求以及採取的技術措施,不得敘述其目的或理由;
二、定性和定量應準確,並應有充分的依據;
三、納入標準的技術內容,應成熟且行之有效。凡能用文字闡述的,不宜用圖作規定;
四、標準之間不得相互牴觸,相關的標準條文應協調一致。不得將其他標準的正文或附錄作為本標準的正文或附錄;
五、章節構成應合理,層次劃分應清楚,編排格式應符合統一要求;
六、技術內容表達應準確無誤,文字表達應邏輯嚴謹、簡練明確、通俗易懂,不得模稜兩可;
七、表示嚴格程度的用詞應恰當,並應符合標準用詞說明的規定;
八、同一術語或符號應始終表達同一概念,同一概念應始終採用同一術語或符號;
九、公式應只給出最後的表達式,不應列出推導過程。在公式符號的解釋中,可包括簡單的參數取值規定,不得作其他技術性規定。
第二十七條 標準中強制性條文的編寫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強制性條文應為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人身健康、環境保護、能源資源節約和其他公共利益,且必須嚴格執行的條文;
二、強制性條文應是完整的條,當特殊需要時可為完整的款;
三、強制性條文應採用黑體字標誌。
第二十八條 對專門的術語標準或符號標準,其技術內容構成可按現行國家標準《標準編寫規則 第1部分:術語》GB/T20001.1和《標準編寫規則 第2部分:符號》GB/T20001.2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節 補充部分
第二十九條 附錄應與正文有關,並為正文條文所引用。附錄應屬於標準的組成部分,其內容具有與標準正文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條 標準中表示嚴格程度的用詞應採用規定的典型用詞。標準用詞說明應單獨列出,編排在正文之後,有附錄時應排在附錄之後。典型用詞及其說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用詞:
正面詞採用“必須”,反面詞採用“嚴禁”;
二、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均應這樣做的用詞:
正面詞採用“應”,反面詞採用“不應”或“不得”;
三、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做的用詞:
正面詞採用“宜”,反面詞採用“不宜”;
四、表示有選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這樣做的用詞,採用“可”.
第三十一條 引用標準名錄的編寫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引用標準名錄應是標準正文所引用過的標準或參照採納的國際標準、國外標準,其內容應包括標準名稱及編號,標準編號應與正文的引用方式一致;
二、應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及參照採納的國際標準或國外標準的層次,依次列出;
三、當每個層次有多個標準時,應按先工程建設標準、後產品標準的順序,依標準編號順序排列;
四、參照採納的國際標準或國外標準應按先國際標準、後國外標準的順序,依標準編號順序排列。
第三章 層次劃分及編號
第一節 層次劃分
第三十二條 標準正文應按章、節、條、款、項劃分層次。在同一層次中應按先主後次、共性優先的原則進行排序。
第三十三條 章是標準的分類單元,節是標準的分組單元,條是標準的基本單元。條應表達一個具體內容,當其層次較多時,可細分為款,款亦可再分成項。
當某節內容較多或內容較複雜時,可在該節增加次分組單元,但所屬節的條文編號應連續;次分組單元的編號應採用大寫羅馬數字順序編號。
第二節 層次編號
第三十四條 標準的章、節、條編號應採用阿拉伯數字,層次之間加圓點,圓點應加在數字的右下角。
第三十五條 章的編號應在同一標準內自始至終連續;節的編號應在所屬章內連續;條的編號應在所屬的節內連續。
當章內不分節時,條的編號中對應節的編號應採用“0”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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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附錄
第三十七條 附錄的層次劃分和編號方法應與正文相同。但附錄的編號應採用大寫正體英文字母,從“A”起連續編號。編號應寫在“附錄”兩字後面。例如:附錄A;A.2;A.2.1等。附錄號不得採用“I”、“O”、“X”三個字母。
第三十八條 附錄應按在正文中出現的先後順序依次編排。附錄應設定標題,其排列格式應在“附錄”號後空一字加標題居中;每個附錄應另頁編排。
第三十九條 附錄中表、公式、圖的編號方法應與正文中的表、公式、圖的編號方法一致。
第四十條 當一個附錄中的內容僅為一個表時,不應編節、條號,應在附錄號前加“表”字編號。例如附錄C為一個表,其編號為“表C”.
第四十一條 當一個附錄中的內容僅為一個圖時,不應編節、條號,應在附錄號前加“圖”字編號。例如附錄C為一個圖,其編號為“圖C”.
第四章 格式編排
第四十二條標準中的每章應另起一頁編排。“章”、“節”應設定標題,其排列格式應在“章”、“節”號後空一字加標題居中;“條”號的排列格式從左起頂格書寫;“款” 號從左起空二字書寫;“條”、“款”的內容應在編號後空一字書寫,換行時應頂格書寫。“項”號應左起空三字書寫,其內容應在編號後接寫,換行時應與上行首字對齊。若條文分段敘述時,每段第一行均左起空二字書寫。
第四十三條 術語、符號一章,當同時存在術語和符號時,應分節編寫。
每個術語應編寫為一條,其內容應包括中文名稱、英文名稱、術語定義。中文名稱和英文名稱應在編號後空一字書寫,中文名稱後空兩字書寫英文對應詞,術語定義應在英文名稱換行後空兩字書寫。
符號內容應包括符號及其涵義,符號與涵義之間應加破折號,符號的計量單位不應列出。符號可不編號,但應按字母順序排列。對性質相同的多個符號可歸為一條。
第五章 引用標準
第四十四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可以引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不應引用地方標準;地方標準可以引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被引用的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必須是經備案的標準。
第四十五條 當工程建設標準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標準的有關內容時,不得引用其名稱和編號,應將採納的相關內容結合標準編寫的實際,作為標準的正式條文列出。
第四十六條 當標準中涉及的內容在有關的標準中已有規定時,宜引用這些標準代替詳細規定,不宜重複被引用標準中相關條文的內容。
第四十七條 對標準條文中引用的標準在其修訂後不再適用,應指明被引用標準的名稱、代號、順序號、年號。例如:《×××××》GB50***-2006.
第四十八條 對標準條文中被引用的標準在其修訂後仍然適用,應指明被引用標準的名稱、代號和順序號,不寫年號。例如:《×××××》GB50***.
第四十九條 強制性條文中引用其他標準,僅表示在執行該強制性條文時,必須同時執行被引用標準的有關規定。
強制性條文中不應引用本標準中非強制性條文的內容。
第六章 編寫細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條 標準的編號應符合工程建設標準管理的有關規定。標準一經編號,其順序號不應改變。經修訂重新發布,應將原標準發布年號改為該標準重新發布的年號。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備案順序號不應改變。
第五十一條 標準的封面及扉頁應按《工程建設標準出版印刷規定》的格式編寫。
第二節 典型用語
第五十二條 標準條文中,“條”、“款”之間承上啟下的連線用語,應採用“符合下列規定”或“符合下列要求”等典型用語。
第五十三條 在本標準條文中引用其他條文時,應採用“符合本標準(規範、規程)第*.*.*條的規定”或“按本標準(規範、規程)第*.*.*條的規定採用”等典型用語。
第五十四條 在本標準條文中引用其他表、公式時,應分別採用“按本標準(規範、規程)表*.*.*的規定取值”和“按本標準(規範、規程)公式(*.*.*)計算”等典型用語。
第五十五條 在敘述性文欄位中描述偏差範圍時,應採用“允許偏差為”的典型用語,不應寫成大於(或小於)、超過等。
第三節 表
第五十六條 當條文中採用表有利於對標準的理解時,宜採用表格的方式表述。
第五十七條 表應有表名,並應列於表格上方居中。
第五十八條 條文中的表應按條號前加“表”字編號。當同一個條文中有多個表時,可在條號後加表的順序號。例如:第3.2.5條的兩個表,其表編號應分別為“表3.2.5-1”、“表3.2.5-2”.表的編號後應空一字列出表名,一併居中排於表格頂線上方。例如:
表4.7.2 圍牆與各建(構)築物的最小間距
建(構)築物名稱 最小間距(m)
甲類物料倉庫及堆場 10.0
一般建築物 5.0
道路路面 1.5
標準軌距鐵路 5.0
第五十九條 表應排在有關條文附近,與條文的內容相呼應,並應採用“符合表*.*.*規定”或“按表*.*.*的規定確定”等典型用語。
表中的欄目和數值可根據情況橫列或豎列。當遇大表格需跨兩頁及以上時,應在每頁重複表的編號,並在續排表的編號前加“續表”二字。
第六十條 表內數值對應位置應對齊,表欄中文字或數字相同時,應重複寫出。當表欄中無內容時,應以短橫線表示,不留空白。
表內同一表欄中數值應以小數點或者以“-”等符號為準上下對齊;數值的有效位數應相同。
第六十一條 表中各欄數值的計量單位相同時,應把共同的計量單位加括弧後緊接表格名右方書寫。若計量單位不同時,應將計量單位分別寫在各欄標題或各欄數值的右方或正下方。
第四節 公式
第六十二條 條文中的公式應按條號編號,並加圓括弧,列於公式右側頂格。當同一條文中有多個公式時,應連續編號。例如:(3.2.5-1)、(3.2.5-2)。
第六十三條 條文中的公式應居中書寫。
第六十四條 公式應接排在有關條文的後面,與條文的內容相呼應,並可採用“按下式計算”或“按下列公式計算”等典型用語。
第六十五條 公式中符號的涵義和計量單位,應在公式下方“式中”二字後注釋。公式中多次出現的符號,應在第一次出現時加以注釋,以後出現時可不重複注釋。
第六十六條 公式中符號的注釋不得再出現公式。“式中”二字應左起頂格,加冒號後接寫需注釋的符號。符號與注釋之間應加破折號,破折號占兩字。每條注釋均應另起一行書寫。若注釋內容較多需要回行時,文字應在破折號後對齊,各破折號也應對齊。
第五節 圖
第六十七條 標準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時,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圖應有圖名,並應列於圖下方居中。
第六十九條 條文中的圖應按條號前加“圖”字編號。當一個條文中有多個圖時,可在條文號後加圖的順序號。例如:第3.2.5條有兩個圖,其圖號應分別為“圖3.2.5-1”、“圖3.2.5-2”.
第七十條 對幾個分圖組成一個圖號的圖,在每個分圖下方採用(a)、(b)、(c)……順序編號並書寫分圖名。
第七十九條 圖應排在有關條文內容之後。可在條文中採用括弧標出圖的編號。
第八十條 圖中不宜寫文字,可採用圖注號1、2、3、……或a、b、c……,圖注應在圖的編號及圖名下方排列。例如:
圖6.2.10-3 預留洞法拼樘料與牆體的固定
1--拼樘料;2--伸縮縫填充物;3--增強型鋼;4--水泥砂漿
第六節 數值
第八十一條 標準中的數值應採用正體阿拉伯數字。但在敘述性文欄位中,表達非物理量的數字為一至九時,可採用中文數字書寫。例如:“三力作用於一點”.
第八十二條 分數、百分數和比例數的書寫,應採用數學符號表示。例如:四分之三、百分之三十四和一比三點五,應分別寫成3/4、34%和1∶3.5.
第八十三條 當書寫的數值小於1時,必須寫出前定位的“0”.小數點應採用圓點。例如:0.001.
第八十四條 書寫四位和四位以上的數字,應採用三位分節法。例如:10,000.
第八十五條 標準中標明量的數值,應反映出所需的精確度。數值的有效位數應全部寫出。例如:級差為0.25的數列,數列中的每一個數均應精確到小數點後第二位。
正確的書寫:1.50,1.75,2.00
不正確的書寫:1.5,1.75,2
第八十六條 當多位數的數值需採用10的冪次方式表達時,有效位數中的“0”必須全部寫出。例如:100000這個數,若已明確其有效位數是三位,則應寫成100×103,若有效位數是一位則應寫成1×105.
第八十七條 多位數數值不應斷開換行、換頁。
第八十八條 帶有表示偏差範圍的數值應按下列示例書寫:
20℃±2℃或(20±2)℃, 不應寫成20±2℃;
, 不應寫成 ;
0.65±0.05, 不應寫成0.65±。05;
mm, 不應寫成 mm;
(55±4)%, 不應寫成55±4%或55%±4%.
第八十九條 表示參數範圍的數值,應按下列方式書寫:
10N~15N或(10~15)N, 不應寫成10~15N;
10%~12%, 不應寫成10~20%;
1.1×105~1.3×105, 不應寫成1.1~1.3×105;
18°~36°30', 不應寫成18~36°30';
18°30'~-18°30', 不應寫成±18°±30'.
第九十條 帶有長度單位的數值相乘,應按下列方式書寫:
外形尺寸l×b×h(mm):240×120×60,或240mm×120mm×60mm,不應寫成240×120×60mm.
第七節 量、單位的名稱及符號
第九十一條 標準中的物理量和有數值的單位應採用符號表示,不應使用中文、外文單詞(或縮略詞)代替。
第九十二條 符號代表特定的概念,代號代表特定的事項。在條文敘述中,不得使用符號代替文字說明。例如:
正確書寫 不正確書寫
(1)鋼筋每米重量 (1)鋼筋每m重量
(2)搭接長度應大於12倍板厚 (2)搭接長度應>12倍板厚
(3)測量結果以百分數表示 (3)測量結果以%表示
第九十三條 在標準中應正確使用符號。
單位的符號應採用正體字母。
物理量的主體符號應採用斜字母,上角標、下角標應採用正體字母,其中代表序數的i、j為斜體。
代號應採用正體字母。
第九十四條 當標準條文中列有同一計量單位的系列數值時,可僅在最末一個數值後寫出計量單位的符號。例如:10、12、14、16MPa.
第八節 標點符號和簡化字
第九十五條 圖名、表名、公式、表欄標題,不應採用標點符號;表中文字可使用標點符號,最末一句不用句號。
第九十六條 在條文中不宜採用括弧方式表達條文的補充內容;當需要使用括弧時,括弧內的文字應與括弧前的內容表達同一含義。
第九十七條 標點符號應採用中文標點書寫格式。句號應採用“.”,不採用“.”;範圍符號應採用“~”,不採用“─”;連線號應採用“-”,只占半格,寫在字間;破折號占兩格。
第九十八條 每個標點符號應占一格。各行開始的第一格除引號、括弧、省略號和書名號外,不得書寫其他標點符號,標點符號可書寫在上行行末,但不占一格。
第九十九條 “注”中或公式的“式中”,其中間注釋結束後加分號,最後的注釋結束後加句號。
第一百條 標準條文及條文說明應採用國家正式公布實施的簡化漢字。
第九節 注
第一百零一條 注應採用1、2、3……順序編號。注的字型應比正文字型小一號。
第一百零二條 當條文中有注釋時,其內容應納入條文說明。當確有必要時,可在條文的下方列出。注釋內容中不得出現圖、表或公式。
第一百零三條 表注可對表的內容作補充說明和補充規定。表注應列於表格下方,採用“注”與其他注釋區分。表中只有一個注時,應在注的第一行文字前標明“註:”;同一表中有多個注時,應標明“註:1、2、3……”等。
第一百零四條 圖注不應對圖的內容作規定,僅對圖的理解作說明。圖注列於圖名的下方。
第一百零五條 角注可對條文或表中的內容作解釋說明,術語和符號不得採用角注。角注應標註在所需注釋內容的右上角。
第一百零六條 “注”的排列格式應另起一行列於所屬條文下方,左起空二字書寫,在“注”字後加冒號,接寫注釋內容。每條注釋換行書寫時,應與上行注釋的首字對齊。
第七章 條文說明
第一百零七條 條文說明的編寫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標準正文中的條文宜編寫相應的條文說明;當正文條文簡單明了、易於理解無需解釋時,可不作說明;
二、強制性條文必須編寫條文說明,且必須表述作為強制性條文的理由;
三、條文說明不得對標準正文的內容作補充規定或加以引伸;
四、條文說明不得寫入涉及國家規定的保密內容;
五、條文說明不得寫入有損公平、公正原則的內容。
第一百零八條 條文說明應包括封面頁、制訂(或修訂)說明、目次、所需說明的內容。
第一百零九條 條文說明封面頁應包括標準類別、標準名稱、標準編號以及“條文說明”字樣。
第一百一十條 制訂(或修訂)說明應簡述標準編制遵循的主要原則、編制工作概況、重要問題說明以及尚需深入研究的有關問題。
對修訂標準,尚應包括上次標準內容變化的主要情況及編制單位、主要人員名單。
第一百一十一條 條文說明目次應根據條文說明的實際章節按順序列出章名、節名及頁碼。
第一百一十二條 條文說明的章節標題和編號應與正文相一致。
第一百一十三條 條文說明內容的編寫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按標準的章、節、條順序,以條為基礎進行說明。需對術語、符號說明時,可按章或節為基礎進行說明;
二、條文說明應主要說明正文規定的目的、理由、主要依據及注意事項等。對引用的重要數據和圖表還應說明出處;
三、條文說明的表述應嚴謹明確、簡練易懂,具有較強的針對性;
四、內容相近的相鄰條文可合寫說明,其編號可採用“~”簡寫。例如:3.2.2~3.2.6;
五、對修訂或局部修訂的標準,其修改條文的說明應作相應修改,並應對新舊條文進行對比說明。未修改的條文宜保留原條文說明,也可根據需要重新進行說明;
六、條文說明的表格、圖和公式編號,可分別採用阿拉伯數字按流水號連續編排;
七、條文說明的內容不得採用注釋;
八、當條文說明與正文合訂出版時,其頁碼應與正文連續編排,其中封面頁應為暗碼。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規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標準定額司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