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事故跨界影響公約

《工業事故跨界影響公約》,銘記為了今世後代的利益而保護人類和環境免受工業事故影響的特別重要性。

序 言

本公約各締約方,
銘記為了今世後代的利益而保護人類和環境免受工業事故影響的特別重要性,
認識到預防工業事故對人類和環境的嚴重負面影響,以及為實現對環境有益的和可持續的經濟發展而促進能激勵理性、經濟和有效運用預防、準備和應對措施的各種措施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考慮到工業事故影響可能跨越邊界因而需要國家間合作的事實,
申明需要促進有關國家在事故發生前、發生時和發生後積極進行國際合作,在一切適當層面加強適當政策,強化、協調行動,以促進預防、準備和應對工業事故跨界影響,
注意到雙邊和多邊安排對於預防、準備和應對工業事故影響的重要性和實用性,
意識到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在此方面發揮的作用,特別憶及歐洲經濟委員會《關於跨界內陸水意外污染的行為守則》和《跨界環境影響評估公約》,
考慮到歐洲安全與合作會議最終檔案和歐洲安全與合作會議參加國代表維也納會議決議檔案的相關條款,歐洲安全與合作會議索非亞環保會議成果,以及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有關活動和機制,特別是阿佩爾計畫 ,國際勞工組織有關活動和機制,特別是《預防重大工業事故業務守則》,以及其他國際組織的有關活動和機制,
考慮到《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有關條款,特別是其原則21規定,“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擁有按照本國環境政策開發本國資源的主權權利,並且有責任保證其管轄範圍內或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或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
考慮到污染者負擔原則是國際環境法的一項普遍原則,
強調國際法和國際習慣的原則,特別是睦鄰、對等、不歧視和善意原則,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定 義

為本公約目的,
(一)“工業事故”指與危險物質有關的下列活動過程中由無法控制的發展導致的事件:
1、有關設施中的生產、使用、儲存、操作或處置過程;或
2、第二條第二款第四項所指的運輸過程。
(二)“危險活動”指涉及存在或可能存在一種或一種以上數量達到或超過附屬檔案1規定臨界量的危險物質,並能夠造成跨界影響的活動。
(三)“影響”指工業事故造成的直接或間接、瞬間或延遲的不利後果,特別是對:
1、人類、植物和動物;
2、土壤、水、空氣和景觀;
3、上述兩項中要素的相互作用;
4、物質資產和文化遺產,包括歷史遺址。
(四)“跨界影響”指由於締約方管轄範圍內發生的工業事故導致的另一締約方管轄範圍內的嚴重影響。
(五)“運營者”指負責活動,如監督、計畫實施或實施活動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公共機構。
(六)“締約方”指本公約的締約方,除非約文另指。
(七)“起源締約方”指在其管轄範圍內發生或可能發生工業事故的一個或多個締約方。
(八)“受影響締約方”指受到或可能受到工業事故跨界影響的一個或多個締約方。
(九)“有關締約方”指任何起源締約方和受影響締約方。
(十)“公眾”指一個或多個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條 范 圍

一、本公約適用於預防、準備和應對可能造成跨界影響的工業事故,包括自然災害導致的工業事故,以及就工業事故預防、準備和應對進行互助、研究和開發、信息和科技交流的國際合作。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
(一)核事故或放射性突發事件;
(二)軍事設施發生的事故;
(三)堤壩損壞,損壞造成的工業事故影響除外;
(四)陸上交通事故,以下除外:
1、對此類事故的應急反應,
2、危險活動地點的交通;
(五)轉基因生物的意外釋放;
(六)海洋環境中包括勘探和開發海床等活動導致的事故;
(七)油污或其他有害物質的海上泄漏。

第三條 一 般 規 定

一、締約方應考慮到國家或國際層面已作出的努力,在本公約框架下採取適當措施,進行合作,儘可能預防工業事故,降低事故頻率和嚴重程度,減輕事故影響,以保護人類和環境免受工業事故影響。為此目標,應採取預防、準備和應對措施,包括修復措施。
二、締約方應通過信息交流、協商和其他合作措施,毫不延遲地制定和實施政策和策略,以減少工業事故風險,改進預防、準備和應對措施,包括修復措施,為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應考慮國家和國際層面已作出的努力。
三、締約方應確保運營者必須採取一切安全操作危險活動和預防工業事故的必要措施。
四、為履行本公約條款,締約方應就預防、準備和應對工業事故採取適當的立法、管理、行政和財務措施。
五、本公約條款不影響締約方關於工業事故和危險活動的任何國際法義務。

第四條 界定、協商和建議

一、為實施預防措施,建立準備措施,起源締約方應酌情採取措施,以界定管轄範圍內的危險活動,並確保受影響締約方得到關於任何擬議或現有危險活動的通知。
二、有關締約方應根據其中任一締約方的倡議,就界定有造成跨界影響合理可能性的危險活動進行討論。如果有關締約方對活動是否為此種危險活動意見不一致,其中任一締約方可根據附屬檔案2規定將問題提交調查委員會以尋求建議,除非有關締約方同意以其他方式解決問題。
三、對擬議或現有的危險活動,締約方應適用附屬檔案3規定的程式。
四、如根據《跨界環境影響評估公約》一項危險活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且該評估包括對遵照本公約實施危險活動產生工業事故跨界影響的評價時,為《跨界環境影響評估公約》目的作出的最終決定應符合本公約的有關要求。

第五條 自 願 延 伸

有關締約方應根據其中任一締約方的倡議,對是否將附屬檔案1未包括的活動當作危險活動進行討論。有關締約方可協定選擇一種顧問機制或附屬檔案2規定的調查委員會以提供建議。如有關締約方達成一致,應將討論的活動當作危險活動而適用本公約或本公約任何部分。

第六條 預 防

一、為預防工業事故,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措施,包括引導運營者行為以減少工業事故風險。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本公約附屬檔案4所指措施。
二、就任何危險活動,起源締約方應要求運營者提供證明安全操作危險活動的信息,如操作過程的基本細節,包括但不限於附屬檔案5所述的分析和評估。

第七條 選 址 決 定

起源締約方應在其法律體系框架內,就新危險活動的選址和現有危險活動的重大調整制定政策,以減小對所有受影響締約方人口和環境的風險。受影響締約方應在其法律體系框架內,就可能受危險活動產生的工業事故跨界影響的地區的重要發展制定政策,以減少涉及的風險。制訂此類政策時,締約方應考慮附屬檔案5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八)項和附屬檔案6所載事項。

第八條 應 急 準 備

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措施,建立並保持足夠的應急準備,以應對工業事故。締約方應確保採取準備措施以減輕事故跨界影響,確保運營者履行現場職責。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於附屬檔案7所指措施。特別是有關締約方應互相通報各自的應急方案。
二、起源締約方應確保針對危險活動準備和實施現場應急方案,包括適當的應對措施和其他措施,以防止跨界影響並將之最小化。起源締約方應向其他有關締約方提供其制訂應急方案的要素。
三、各締約方應確保針對危險活動準備和實施非現場應急方案,包括在其領土範圍內採取防止跨界影響並將之最小化的措施。在準備方案時,應考慮有關分析和評估結論,特別是附屬檔案5第二款(一)至(五)項所指事項。有關締約方應努力使這些方案協調一致,在適當的情況下應擬定非現場聯合應急方案,以促進採取充足的應對措施。
四、應考慮處理實際緊急事件積累的經驗,定期或在情況需要時審查應急方案。

第九條 向公眾提供信息和公眾參與

一、締約方應確保向可能受危險活動導致的工業事故影響的地區的公眾提供充足信息。信息應通過締約方認為合適的渠道傳遞,信息應包括附屬檔案3所載要素,並應考慮附屬檔案5第二款(一)至(四)項和第(九)項所載事項。
二、起源締約方應根據本公約條款,在任何可能及適當的時候,向可能受影響地區的公眾提供參與有關程式的機會,了解其對預防和準備措施的看法和關切,並應確保給予受影響締約方公眾與起源締約方公眾同等的機會。
三、締約方應根據其法律體系,並在需要時在對等基礎上向正在或可能受一締約方領土範圍內工業事故不利跨界影響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與其管轄範圍內的自然人或法人同等的訴諸相關行政和司法程式的權利和待遇,包括提起法律訴訟和對影響其權利的決定申訴的可能性。

第十條 工業事故通報系統

一、締約方應準備在適當層面建立和運作協同有效的工業事故通報系統,以便獲取並傳遞含有抵銷跨界影響所需信息的工業事故通報。
二、如發生導致或可能導致跨界影響的工業事故或面臨其迫切威脅,起源締約方應確保毫不延遲地通過工業事故通報系統在適當層面向受影響締約方進行通報,通報應包括附屬檔案4所載要素。
三、如發生工業事故或面臨其迫切威脅,有關締約方應確保儘快適應情形啟動根據第八條準備的應急方案。

第十一條 應 對

一、如發生工業事故或面臨其迫切威脅,締約方應確保儘快並運用最有效實踐採取充足應對措施,以控制事故影響並將之最小化。
二、如發生導致或可能導致跨界影響的工業事故或面臨其迫切威脅,為採取充分應對措施,有關締約方應確保跨界影響得到評估,適當時得到聯合評估。有關締約方應盡力協調其應對措施。

第十二條 互 助

一、如發生工業事故,一締約方需要援助,可說明所需援助的範圍和種類,向其他締約方提出援助請求。被請求的締約方應就其能否提供所需援助以及可能提供援助的範圍和條件立即做出決定並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方。
二、有關締約方應進行合作,便利迅速提供根據本條第一款議定的援助,包括在適當情況下採取將工業事故後果和影響最小化的行動,以及提供一般援助。對於互助安排沒有雙邊或多邊協定的締約方,應按照附屬檔案5提供援助,除非締約方另有協定。

第十三條 責任和賠償責任

締約方支持適當國際努力,制訂有關責任和賠償責任的規則、標準和程式。

第十四條 研究和開發

締約方應酌情啟動併合作研究和開發預防、準備和應對工業事故的方法和技術。為此,締約方應鼓勵和積極推動科學和技術合作,包括為控制事故危險以及預防和控制工業事故後果研究危險性較小的工序。

第十五條 信 息 交 流

締約方應在多邊或雙邊層面交流可合理獲得的信息,包括附屬檔案6所載的要素。

第十六條 技 術 交 流

一、締約方應依照其法律、法規和實踐,促進交流預防、準備和應對工業事故影響的技術,特別是推動:
(一)在各種財政基礎上交流可獲得的技術;
(二)產業間直接接觸與合作;
(三)交流信息與經驗;
(四)提供技術援助。
二、為推進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述活動,締約方應創造有利條件,為有能力提供技術、設計和工程服務、設備或資金的私營及公共部門適當組織和個人間的接觸與合作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主管機構和聯絡點

一、為本公約目的,各締約方應指定或設立一個或多個主管機構。
二、在不影響其他雙邊或多邊安排的情況下,各締約方應為第十條規定的工業事故通報指定或設立一個聯絡點,為第十二條規定的互助指定或設立一個聯絡點,這些聯絡點最好相同。
三、各締約方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通過第二十條所指的秘書處,將其指定的聯絡點和主管機構通知其他締約方。
四、變更本條第三款所述指定的,各締約方應在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通過秘書處通知其他締約方。
五、各締約國應確保其為本公約第十條指定的聯絡點及設立的工業事故通報系統始終處於工作狀態。
六、各締約方應確保其為本公約第十二條指定的聯絡點及負責提出和受理要求、接受援助的機構始終處於工作狀態。

第十八條 締約方大會

一、締約方代表應組成本公約締約方大會,並定期召開會議。第一次締約方大會應在不晚於公約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召開。此後,締約方大會應至少每年召開一次,或應任一締約方的書面請求召開,條件是該請求由秘書處通報締約方的六個月內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支持。
二、締約方大會應:
(一)審查本公約的履行;
(二)履行顧問職能,以加強締約方預防、準備和應對工業事故跨界影響的能力,以及應面臨工業事故締約方的要求,便利技術援助和建議的提供;
(三)酌情建立工作組和其他適當機制,考慮與本公約履行和發展有關事項,為此準備研究檔案和其他檔案,並將建議提交締約方大會審議;
(四)履行依本公約規定適合的其他職能;
(五)在第一次大會上審議並協商一致通過大會議事規則。
三、締約方大會在履行其職能過程中,應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候與其他有關國際組織合作。
四、締約方大會應在第一次大會上制定工作計畫,特別是針對附屬檔案7所載事項制定工作計畫。締約方大會還應決定工作方法,包括對國家中心的使用,與有關國際組織的合作,特別是在有關國際組織現有活動的基礎上就工業事故互助建立促進本公約履行的體系。作為工作計畫的一部分,締約方應回顧協調預防、準備和應對工業事故信息和工作的現有國家、地區和國際中心以及其他機構和項目,以便確定為實施附屬檔案7所列任務需增設的國際機構或中心。
五、締約方大會應在第一次大會上開始考慮為預防、準備和應對工業事故影響的技術交流創造更為有利條件的程式。
六、締約方大會應通過指南和標準,以方便界定本公約所述危險活動。

第十九條 表 決 權

一、除本條第二款規定情況,本公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表決權。
二、第二十七條定義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應相當於其作為公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如果其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此類該組織不應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二十條 秘 書 處

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應履行以下秘書處職責:
(一)召集及籌備締約方會議;
(二)向締約方傳遞根據本公約規定收到的報告和其他信息;
(三)締約方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爭端的解決

一、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方對本公約的解釋和套用出現爭端,應通過談判或爭端各方均接受的任何其他爭端解決方式尋求解決。
二、締約方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之後的任何時間,以書面形式向保存人聲明,對未能按照本條第一款解決的爭端,對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締約方而言,接受下述一種或兩種爭端解決方法的強制性:
(一)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二)按照附屬檔案8規定的程式進行仲裁。
三、如果爭端各方接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兩種方法,爭端只能提交國際法院,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定。

第二十二條 提供信息的限制

一、本公約規定不得影響締約方根據國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或公認的法律實踐、適用的國際規則保護與個人數據、工業和商業秘密,包括智慧財產權或國家安全有關信息的權利和義務。
二、如締約方決定向另一締約方提供受保護的信息,接受受保護信息的締約方應尊重該信息的機密性和使用條件,並只能將該信息用於指定目的。

第二十三條 履 行

締約方應定期報告履行本公約情況。

第二十四條 雙邊和多邊協定

一、為履行本公約義務,締約方可繼續現有的或締結新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其他安排。
二、本公約規定不影響締約方酌情根據雙邊或多邊協定採取比本公約要求更嚴厲措施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附屬檔案的地位

本公約附屬檔案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六條 本公約的修正

一、任何締約方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
二、對本公約任何擬議修正案的案文應以書面方式提交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由其送交所有締約方。締約方大會應於下一次年會討論擬議修正案,前提是該提議至少提前九十天由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送交締約方。
三、本條第四款對附屬檔案1的修正程式作出說明,對本公約的其他修正:
(一)修正案應由到會締約方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並由保存人提交所有締約方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核准、接受修正案的文書應向保存人交存。根據本條規定通過的修正案應在保存人收到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之日起的第九十天對接受修正案的締約方生效;
(三)此後,對於任何其他締約方,修正案應於該締約方交存批准、接受、核准該修正案的文書後第九十天生效。
四、對附屬檔案1的修正:
(一)締約方應盡力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定。如已窮盡一切爭取協商一致的努力仍未達成一致,則作為最後手段,修正案應由出席並投票的締約方十分之九多數投票通過。修正案經締約方大會通過後應通報締約方,建議其核准;
(二)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將附屬檔案1的修正案通報本公約締約方之日起十二個月後,該修正案對未提交本條第四款第(三)項規定的通知的本公約締約方生效,前提是至少十六個締約方未提交此類通知;
(三)任何締約方如不能核准本公約附屬檔案1的修正案,應在通報修正案通過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以書面方式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執行秘書應毫不延遲地將接到的通知向所有締約方通報。締約方可在任何時間以接受書替代其此前的通知,附屬檔案1的修正案則應立即對該締約方生效。
(四)為本款目的,“出席並投票的締約方”指出席並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方。

第二十七條 簽 署

本公約應於1992年3月17日至18日在赫爾辛基,此後至1992年9月18日在聯合國紐約總部,開放供以下簽署:歐洲經濟委員會成員國;根據經濟與社會理事會1947年3月28日第36(IV)號決議第8款具有歐洲經濟委員會協商地位的國家;由歐洲經濟委員會主權成員國組成,成員國已向其移交本公約所轄事項的許可權,包括就此締結條約的許可權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二十八條 保 存 人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存人。

第二十九條 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和第二十七條所指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公約應開放供第二十七條所指國家和組織加入。
三、凡成為本公約締約方而其任何成員國均非本公約締約方的第二十七條所指的組織應受本公約一切義務的約束。如這種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公約締約方,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他們各自在履行公約義務方面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公約賦予的權利。
四、第二十七條所指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中應宣布他們對公約所轄事項的許可權範圍。這些組織也應當將許可權範圍的任何實質改變通知保存人。

第三十條 生 效

一、本公約應於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二、為本條第一款目的,第二十七條所指組織交存的文書不應在該組織成員國交存的文書以外額外計算。
三、對於在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第二十七條所指的國家或組織,本公約應於該國或該組織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條 退 出

一、締約方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後,可隨時書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約。這種退出應於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二、對根據第四條第一款作出通報或根據第四條第二款提出討論要求的有關活動,任何此類退出不影響第四條適用於該活動。

第三十二條 正 式 文 本

本公約正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英文、法文和俄文文本同等作準。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訂於赫爾辛基。

附屬檔案1 用於定義危險活動的危險物質

下列數量系針對每一項或一組活動。第一部分中列出數量範圍的,臨界量為數量範圍內的最高量。除非另有修訂,本公約生效五年後,數量範圍內的最低量將成為臨界量。
如第二部分指名的物質或製劑亦屬於第一部分某一類別,應適用第二部分規定的臨界量。
為界定危險活動,締約方應考慮有關危險逐步升級的可預見的可能性和危險物質的數量和近似性,無論這些危險物質由一個或多個運營者掌管。
第一部分:第二部分未特別指名的物質和製劑的類別
類 別 臨界量(噸)
1、易燃氣體1a)包括液化石油氣(LPG 200
2、高度易燃液體1b) 50,000
3、劇毒1c) 20
4、有毒1d) 500-200
5、氧化1e) 500-200
6、爆炸物1f) 200-50
7、易燃液體1g)(在特殊壓力和溫度條件下操作) 200
8、對環境危險1h) 200
第二部分 指名物質
物 質 臨界量(噸)
1、氨(Ammonia) 500
2a、硝酸銨2)(Ammonium nitrate) 2,500
2b、肥料形式的硝酸銨3)
(Ammonium nitrate in the form of fertilizers) 10,000
3、丙烯腈(Acrylonitrile) 200
4、氯(chlorine) 25
5、環氧乙烷(Ethylene oxide) 50
6、氰化氫(Hydrogen cyanide) 20
7、氟化氫(Hydrogen fluoride) 50
8、硫化氫(Hydrogen sulphide) 50
9、二氧化硫(Sulphur dioxide) 250
10、三氧化硫(Sulphur trioxide) 75
11、烷基鉛(Lead alkyls) 50
12、光氣(Phosgene) 0.75
13、異氰酸甲酯(Methyl isocyanate) 0.15
說明:
1、指示性標準。無其他適當標準時,為本附屬檔案第一部分目的,締約方可使用下列標準對物質或製劑進行分類。
(a)易燃氣體:常壓下呈氣態、與空氣混合後可燃燒的物質,常壓下的沸點為20℃或20℃以下;
(b)高度易燃液體:閃點在21℃以下、常壓下沸點為20℃以上的物質;
(c)劇毒:具有下列表1或表2中特性,且由於其物理和化學特性,能夠造成工業事故危險的物質。
表1
LD50(半致死劑量)(經口)(1)
mg/kg bw(毫克/每公斤體重)
LD50<=25 LD50(經皮)(2)
mg/kg bw
LD50<=50 LC50(半致死濃度)(3)
mg/l(毫克/升)(吸入)
LC50<=0.5
(1)LD50鼠經口毒性試驗
(2)LD50鼠或兔經皮毒性試驗
(3)LC50鼠吸入毒性試驗(4小時)
表2
差別劑量
mg/kg bw <5
物質的動物經口急性毒性已用固定劑量法測定。
(d)有毒:具有表3或表4中特性且具有能夠造成工業事故危險的物理和化學特性的物質。
表3
LD50(經口)(1)mg/kg bw
25<LD50<=200 LD50(經皮)(2)mg kg bw
50<LD50<=400 LC50(3)
mg/l(吸入)0.5<LC50<=2
(1)LD50鼠經口毒性試驗
(2)LD50鼠或兔經皮毒性試驗
(3)LC50鼠吸入毒性試驗(4小時)
表4
差別劑量
mg/kg bw =5
物質的動物經口急性毒性已用固定劑量法測定。
(e)氧化:指接觸其他物質、特別是易燃物質時,可引起高度放熱反應的物質。
(f)爆炸物:在火焰作用下會發生爆炸的物質,或是與二硝基苯相比對震動和摩擦更加敏感的物質。
(g)易燃液體:閃點低於55℃、在壓力下保持液體形態、在諸如高溫高壓等特定處理條件下可產生工業事故危險的物質。
(h)對環境有害:具有表5中對水環境有劇毒的特性的物質。
表5
LC50(1)
mg/l EC50(2)
mg/l IC50(3)
mg/l
LC50<=10 EC50<=10 IC50<=10
(1)LC50魚(96小時)
(2)EC50水蚤(48小時)
(3)IC50藻類(72小時)
該物質不易降解,或log POW >3.0(除非試驗證明BCF <100)。
致死劑量-(i)LD
致死濃度-(j)LC
有效濃度-(k)EC
抑制濃度-(l)IC
辛醇/水分配係數-(m)Pow
生物濃縮係數-(n)BCF
2、此臨界量適用於硝酸銨,硝酸銨生成的硝化物按重量計大於28%的硝酸銨混合物,以及硝酸銨濃度按重量計大於90%的硝酸銨水溶液。
3、此臨界量適用於純硝酸銨肥料,以及硝酸銨生成的硝化物按重量計大於28%的複合肥料&#91;一種含有硝酸銨以及磷和(或)鉀的複合肥料&#93;。
4、應按處置純物質的相同方式處置含有這些物質的混合物和製劑,除非他們不再具有等值特性且不能造成跨界影響。

附屬檔案2 依據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調查委員會程式

一、請求締約方向根據本附屬檔案規定成立的調查委員會提交問題時,應通知秘書處。通知應寫明調查的主題事項。秘書處應立即通知本公約所有締約方。
二、調查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請求締約方和調查程式另一締約方應各指定一名科學或技術專家,被指定的兩名專家協商一致指定第三名專家為調查委員會主席。後者不得為調查程式當事方的國民,其慣常居所不在當事方境內,也不受任一當事方雇用,並未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該案。
三、如在任命第二名專家後的兩個月內尚未指定調查委員會主席,應任一當事方要求,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應在其後的兩個月內指定主席。
四、如調查程式當事方收到秘書處通知後一個月內未任命專家,另一方可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執行秘書應在其後的兩個月內指定調查委員會主席。調查委員會主席一經指定,應要求未任命專家的當事方在一個月內任命專家。如該當事方未能按期任命專家,主席應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執行秘書將在其後的兩個月內任命專家。
五、調查委員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六、調查委員會可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來履行職責。
七、調查程式當事方應為調查委員會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別是使用由其支配的一切手段:
(一)向調查委員會提供各種有關檔案、設備和信息;
(二)允許調查委員會傳喚證人或專家並收集證據。
八、調查委員會工作期間,當事方和專家應保護他們秘密收到的信息的機密性。
九、如調查程式一當事方未出席調查委員會程式或未就案件陳述,另一方可要求調查委員會繼續並完成工作。一當事方缺席或未能就案件陳述不應妨礙調查委員會繼續和完成工作。
十、除非調查委員會因特殊情況另行決定,調查委員會的開支,包括成員的報酬,應由調查程式當事各方平均分擔。調查委員會應保留其所有開支的記錄,並向各方提供結算報告。
十一、任一締約方對調查程式的主題事項有實際的利害關係,並可能受到事項意見的影響,經調查委員會同意可參加調查進程。
十二、調查委員會關於程式問題的決定應以其成員的多數票作出。調查委員會的最終意見應反映多數成員的觀點,並應包括不同觀點。
十三、調查委員會應在成立兩個月內提交最終意見,除非其認為有必要延長期限,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
十四、調查委員會的最終意見應基於公認的科學原則。最終意見應由調查委員會向調查程式當事方及秘書處提供。

附屬檔案3 依據第四條的程式

一、起源締約方可依照本附屬檔案第二款至第五款請求與另一締約方協商,以便確定該締約方是否為受影響締約方。
二、對擬議或現有的危險活動,為確保充分有效的協商,起源締約方應儘早在適當層面向任何其認為可能受影響的締約方進行通報,且不晚於向本國公眾通報該擬議或現有危險活動的時間。對現有的危險活動,通報不得晚於本公約對起源締約方生效後二年。
三、通報應特別包括:
(一)危險活動信息,包括任何可獲得的信息或報告,如依據公約第六條就工業事故可能具有的跨界影響提供的信息;
(二)考慮到活動的性質,說明要求作出本附屬檔案第四款所述反應的合理時限;
還可包括本附屬檔案第六款所指信息。
四、被通報締約方應在通報指定時限內回復起源締約方,確認收到通報並表明是否願意進行協商。
五、如被通報締約方表明不願意進行協商,或未在通報指定時限內回復,本附屬檔案以下條款將不適用。在此情況下,起源締約方決定是否基於其國內法律和實施評估和分析的權利不受影響。
六、收到被通報締約方表明願意進行協商的回覆後,起源締約方如尚未向被通報締約方提供,應向其提供:
(一)有關分析時間安排的信息,包括關於提交意見的時間安排的說明;
(二)危險活動以及工業事故情況下跨界影響的相關信息;
(三)參與評估證明可能發生跨界影響的信息或報告的機會;
七、受影響締約方應按照起源締約方的要求,向後者提供受影響締約方管轄範圍內可能受影響區域的、對準備評估、分析和措施必要的可合理獲得的信息。應迅速提供這些信息,如存在聯合機構,在適當情況下應通過聯合機構提供。
八、起源締約方應向受影響締約方酌情直接提供,或如存在聯合機構,通過聯合機構提供附屬檔案5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分析和評估檔案。
九、有關締約方應通知具有受危險活動影響合理可能性地區的公眾,並安排向該地區公眾和機構分發分析和評估檔案。締約方應確保他們有機會對危險活動進行評論或提出反對意見,並安排將他們的觀點提交起源締約方主管機構,可以在合理時間內直接提交該機構,或酌情通過起源締約方提交。
十、起源締約方應在完成分析和評估檔案後,毫不遲延地與受影響締約方特別就工業事故中危險活動的跨界影響、以及減少或消除影響的措施進行協商。協商可與以下有關:
(一)危險活動的可能替代辦法,包括不從事活動的替代辦法,以及由起源締約方負擔費用的減輕跨界影響的可能措施;
(二)用於減少跨界影響的其他形式的可能的互助;
(三)任何其他適當事項。
有關締約方應在協商開始時就協商持續的合理時限達成一致。如存在聯合機構,此類協商可通過適當聯合機構開展。
十一、有關締約方應確保適當考慮分析和評估,以及依據本附屬檔案第九款收到的評論和本附屬檔案第十款所指協商的結果。
十二、起源締約方應將任何關於活動的決定以及作出決定的理由和考慮通知受影響締約方。
十三、如果有關締約方獲得在就一項危險活動舉行協商時尚未獲得的該危險活動跨界影響的相關補充信息,該締約方應立即通知其他有關締約方。如有關締約方中一方提出要求,應重新舉行協商。

附屬檔案4 依據第六條的預防措施

締約方、主管機構、運營者可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採取或聯合採取下列措施:
(一)設立總體或具體的安全目標;
(二)通過有關安全措施和安全標準的立法規定或指南;
(三)界定需要包括許可或授權制度等特殊預防措施的危險活動;
(四)評估危險活動風險分析或安全研究以及實施必要措施的行動計畫;
(五)向主管機構提供評估風險所需信息;
(六)為預防工業事故、保護人類和環境,套用最適當的技術;
(七)為預防工業事故,對在正常和非正常條件下從事危險活動的所有現場人員進行適當的教育和培訓;
(八)為有效貫徹和維護安全規章,建立內部管理結構和實踐;
(九)監督和審計危險活動,以及實施檢查。

附屬檔案5 分析和評估

一、應根據目的在不同範圍和深度對危險活動進行分析和評估。
二、下表顯示了為相關條款列出目的進行分析和評估時應考慮的事項:
分析目的 應考慮的事項
應急方案 (一)依第八條,現場危險物質的數量和性質;
(二)可能由危險活動產生的工業事故的典型事故模式的簡要說明,包括對每一種可能性的說明;
(三)對每一模式:
1. 一次泄漏的大概數量;
2. 在有利條件和不利條件下對人口和非人類環境造成後果的範圍和嚴重程度,包括產生危險區域的範圍;
3. 從初始事件發展為工業事故的時間標度;
4. 為把逐步升級的可能性最小化可採取的任何行動;
(四)附近地區人口數量和分布,包括危險區的任何潛在密集人群;
(五)人口的年齡、流動性和敏感度。
依據第七條的選址決定 除以上第(一)項至第(五)項以外:
(六)根據泄漏的性質和情況,對人口和環境造成危害的嚴重程度;
(七)離發生工業事故並對人口和環境可造成有害影響的危險活動地點的距離;
(八)應為計畫中或未來可合理預見的發展準備與當前情形同樣的信息。
依據第九條向公眾提供信息 除以上第(一)項至第(四)項以外:
(九)可能受工業事故影響的民眾。
依據第六條的預防措施 除以上第(四)項至第(九)項以外,需要就預防措施準備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更詳細的說明和評估。除說明和評估外,還應包括以下事項:
(十)所操作的危險原料的狀態和數量;
(十一)具有嚴重影響的各種工業事故的模式列表,包括涵蓋事故規模全範圍及其相鄰活動影響可能性的範例;
(十二)對每一模式下可能引起工業事故的事件以及其可能逐步升級的各階段的說明;
(十三)考慮到第(十四)項中的安排,至少在一般意義上對每一發生階段的評估;
(十四)對把每一發生階段可能性減至最小採用的設備和程式等方面的預防措施的說明;
(十五)評估偏離正常操作的影響、緊急情況下安全停止危險活動或其中一部分的後續安排、為確保潛在嚴重偏差在早期得到認識並採取適當措施而進行員工培訓的需要;
(十六)評估對危險活動採取的可能危及控制措施的修正、修復和維護工作的範圍,以及為維持控制的後續安排。

附屬檔案6 依據第七條的選址決定

對依據第七條應考慮的事項說明如下:
(一)風險分析和評估的結果,包括根據附屬檔案5對擬實施危險活動地區的物理特徵的評估結果;
(二)協商和公眾參與進程的結果;
(三)對受影響締約方境內的發展導致起源締約方境內現有危險活動風險增加或減少的分析;
(四)對包括任何跨境影響在內的環境風險的評估;
(五)對可能成為風險來源的新的危險活動的評估;
(六)考慮為對現有危險活動的新的重大調整選擇離現有人口中心有安全距離的地點,以及在危險活動周圍建立安全區。在上述區域內,對會增加風險所涉及人數或嚴重程度的發展應給予密切檢查。

附屬檔案7 依據第八條的應急準備措施

一、為全面有效應對工業事故,應協調所有現場和非現場的應急方案。
二、應急方案應包括使緊急情況限於當地、以及為防止跨界影響或將之最小化的必要行動。方案還應包括對人員的預警安排,以及適當情況下,人員撤離、其他保護或救援行動和醫療服務的安排。
三、應急方案應向現場人員、可能受影響的非現場民眾和救援人員提供應對可能具有跨界影響的工業事故並防止其對現場和非現場民眾和環境的影響或將之最小化的適當技術和組織程式的詳細說明。
四、現場應急方案可涵蓋的事項範例包括:
(一)處理緊急情況的現場組織作用和職責;
(二)對發生工業事故或面臨其迫切威脅時,為控制形勢或事件應採取行動的說明,或關於何處可查找此種說明的詳細說明;
(三)對可利用的設備和資源的說明;
(四)向負責非現場應急的公共機關提供工業早期事故預警的安排,包括最初預警應包含的信息類別以及該信息可獲取時提供更詳細信息的安排;
(五)就將履行的職責進行人員培訓的安排。
五、非現場應急方案可涵蓋的事項範例包括:
(一)處理緊急情況,包括如何與現場方案相結合的非現場組織作用和職責;
(二)應急人員和醫療人員應遵循的方法和程式;
(三)迅速確定受影響地區的方法;
(四)確保向受影響或潛在受影響締約方迅速發出工業事件通報,並保持後續聯絡的安排;
(五)對履行方案和協調安排的必要資源的確認;
(六)向公眾提供信息的安排,適當時包括強調和重申依據第九條向公眾提供的信息的安排;
(七)培訓和演習的安排。
六、應急方案可包括處理、收集、清理、儲存、轉移和安全處置危險物質及被污染材料的措施,以及修復措施。

附屬檔案8 依據第九條向公眾提供的信息

一、公司名稱,危險活動地點以及提供信息者的職位;
二、對危險活動包括其風險的簡短說明;
三、危險活動涉及物質和製劑的常用名、屬名或大致危險類別,以及對其主要危險屬性的標示;
四、可獲得且相關的環境影響評估一般信息;
五、有關危險活動中可能發生的工業事故的性質,包括對人口和環境的潛在影響的一般信息;
六、有關發生工業事故時,受影響人口如何得到預警和信息通報的充足信息;
七、有關發生工業事故時,受影響人口應採取的行動和行為舉止的充足信息;
八、有關危險活動安排的充足信息,包括聯繫應急部門、處理工業事故、減輕工業事故嚴重程度並減小其影響;
九、有關應急部門為應對非現場影響,包括工業事故的跨界影響而制定的非現場應急方案的一般信息;
十、有關依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或)行政規章,包括許可和授權制度,危險活動需遵循的特殊要求和條件的一般信息;
十一、有關何處可獲得進一步有關信息的詳細說明。

附屬檔案9 依據第十條的工業事故通報系統

一、工業事故通報系統應考慮到不同層面的不同需要,根據事先確定的代碼,為緊急預警和應對、以及為減小和控制跨界影響後果的措施,使用相互兼容的數據傳輸和處理系統,確保以儘可能快的速度進行數據傳輸和預報。
二、工業事故通報應包括以下方面:
(一)工業事故的種類和等級,所涉及的危險物質(如知悉),以及可能造成的影響的嚴重程度;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和確切位置;
(三)有效應對工業事故的其他必要的可獲得的信息。
三、應在合適的時間間隔或任何有要求時,對工業事故通報補充有關跨界影響形勢發展的進一步有關信息。
四、應對工業事故通報系統進行定期檢測和審查,包括對所涉及人員的定期培訓。應酌情聯合進行此類檢測、審查和培訓。

附屬檔案10 依據第十二條的互助

一、對援助的總體指示、控制、協調和監督系請求方的職責。援助行動涉及的人員應遵守請求方的相關法律。請求方適當機構應與援助方根據本《條約》第十七條指定的負責直接監督援助方人員和設備工作的機構合作。
二、請求方應盡其最大能力為適當有效地管理援助提供當地設施和服務,並確保保護援助方或以援助方名義為援助目的帶入請求方的人員、設備和材料。
三、除非有關締約方另外達成協定,援助的費用應由請求方負擔。援助方可在任何時間全部或部分免除對援助費用的償付。
四、請求方應盡其最大努力向援助方和代表援助方的人員提供迅速實施援助工作所必要的特權、豁免或設施。不應要求請求方對其本國國民或永久居民適用本規定或向其提供上述特權和豁免。
五、應請求方或援助方請求,締約方應努力為前往和來自請求方的經正式通報的人員、設備和財產的過境提供便利。
六、請求方應對經正式通報的人員、設備及財產的入境、停留和離境提供便利。
七、關於提供援助直接產生的行為,在被請求的援助實施過程中造成請求方領土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環境損害的,請求方應對援助方或代表援助方的人員免除法律與賠償責任,並賠償其人員傷亡或援助涉及設備或其他財產的損失。請求方應負責處理第三方向援助方或代表援助方的人員提出的索賠要求。
八、有關締約方應緊密合作,促進解決援助行動可能產生的索賠要求和法律訴訟。
九、任一締約方可就涉及事故人員在另一締約方領土內的醫療或臨時安置提出援助要求。
十、受影響締約方或請求方可經適當協商及通告於任何時間請求終止根據本公約接受或提供的援助。此要求一經提出,有關締約方應相互磋商,以便就妥善終止援助做出安排。

附屬檔案11 依據第十五條的信息交流

信息應包括下列可同時作為多邊或雙邊合作主題的要素:
(一)為減少危險活動所產生工業事故的風險,包括減小跨界影響而採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政策、預防、準備和應對的目標和優先事項、科學活動和技術措施;
(二)在適當層面採取的、影響其他締約方的措施和應急方案;
(三)監測、規劃、研究和開發項目,包括項目的實施和監督;
(四)為預防、準備和應對工業事故採取的措施;
(五)處理工業事故以及合作應對具有跨界影響的工業事故的經驗;
(六)為加強環境保護和安全,對最可得技術的開發和套用;
(七)應急準備和應對;
(八)風險預報所使用的方法,包括監測和評估跨界影響的標準。

附屬檔案12 依據第十八條第四款的互助任務

一、信息和數據的收集和發布:
(一)建立和運行工業事故通報系統,提供工業事故和專家信息,以便使專家儘可能快地參與提供援助;
(二)建立和運行資料庫,以便接受、處理和發布關於工業事故包括其影響、所採取的措施及其效用的必要信息;
(三)詳細制訂和維持危險物質清單,該清單包括危險物質的有關特性以及發生工業事故時如何處置的信息;
(四)建立和維持專家名冊,以便就預防、準備和應對措施,包括修復措施提供諮詢和其他幫助;
(五)維持危險活動清單;
(六)制訂和維持附屬檔案1第一部分規定的危險物質清單。
二、研究、培訓及方法學
(一)開發和提供基於工業事故經驗的模型及預防、準備和應對措施模式;
(二)促進教育和培訓,組織國際研討會,以及推動合作研究和開發。
三、技術援助
(一)履行諮詢職能以便加強套用預防、準備和應對措施的能力;
(二)應一締約方請求對其危險活動實施檢查,並在其依據本公約要求組織國家檢查時提供幫助。
四、緊急情況下的援助
應一締約方請求提供有關援助,特別是派專家赴工業事故現場提供諮詢以及為應對工業事故的其他援助。

附屬檔案13 仲 裁

一、申請方應通知秘書處,各方同意依據本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將爭端提交仲裁。通知中應陳述仲裁的主題事項,並特別列入在解釋和適用上發生爭端的本公約條文。秘書處應將收到的信息送交本公約所有締約方。
二、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申請方和對方應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員,這兩名仲裁員應協商一致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擔任仲裁庭庭長。後者不應是爭端任何一方的國民,其慣常居所不在上述任何一方境內,不受任何一方雇用,且未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該案。
三、如在指定第二名仲裁員兩個月後仍未指定仲裁庭庭長,應爭端任一當事方的要求,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應在其後的兩個月內指定庭長。
四、如果爭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後兩個月內沒有任命仲裁員,另一方可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由執行秘書在其後的兩個月內指定仲裁庭庭長。一經指定,仲裁庭庭長應要求尚未任命仲裁員的一方在兩個月內作出任命。如後者在此期間內未能作出任命,仲裁庭庭長應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執行秘書應在其後的兩個月內作出任命。
五、仲裁庭應依據國際法和本公約規定作出裁決。
六、依據本附屬檔案規定組成的任何仲裁庭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七、仲裁庭關於程式問題和實質問題的裁決均應以其成員的多數票作出。
八、仲裁庭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確定事實。
九、爭端各方應為仲裁庭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別是使用由其支配的一切手段:
(一)向仲裁庭提供所有相關檔案、設施和信息;
(二)允許仲裁庭在必要時傳喚證人或專家並收集證據。
十、爭端各方和仲裁員應對在仲裁庭程式中秘密收到的信息保密。
十一、仲裁庭可應當事一方的請求建議臨時保護措施。
十二、爭端一方未出庭或未作辯護,另一方可請求仲裁庭繼續仲裁程式並作出最終裁決。一方未出庭或未作辯護應不妨礙仲裁程式的進行。
十三、仲裁庭可審理就爭端的主題事項直接引起的反訴並作出裁決。
十四、除非仲裁庭因案件特殊情況而另有決定,法庭的開支,包括仲裁員的報酬應由爭端各方平均分擔。仲裁庭應保存一份所有開支的記錄,並應向爭端各方提交一份開支決算表。
十五、本公約任何締約方如在爭端的主題事項方面有法律性質的利害關係,可能因案件的裁決受到影響,經仲裁庭同意後可參加仲裁程式。
十六、仲裁庭應在組成之日起5個月內作出裁決,除非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延長期限,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5個月。
十七、仲裁庭的裁決應附帶一份理由說明。裁決對爭端各方具有終局約束力。裁決將由仲裁庭送交爭端各方和秘書處。秘書處將把收到的信息送交本公約所有締約方。
十八、當事各方對裁決解釋或執行可能產生的任何爭端,可由任何一方提交作出裁決的仲裁庭裁決,或如其不能處理,則提交為此目的以與該仲裁庭相同方式組成的另一仲裁庭裁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