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福利設施建議書(第102號建議書)

工人福利設施建議書(第102號建議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56年06月26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工人福利設施建議書(第102號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六年六月六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九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於工人福利設施的若干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建議書的形式,於一九五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六年福利設施建議書;
考慮到有關下列福利設施的某些原則和某些標準最好應予確定:
(a)在企業里或在企業附近提供飲食設施;
(b)除享受付薪休假外,在企業里或在企業附近提供休息場所、休息條件及娛樂條件;
(c)當普通公共運輸設施不足或使用不便時,提供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大會建議各成員國在本國條件許可的情況下,通過私人倡議,公共當局的行動或任何其他適當行動,儘可能迅速和完全實施以下條款,並根據理事會的決定,
向國際勞工局報告,介紹為實施這些條款所採取的措施。
一、實施範圍
1.本建議書適用於公私企業僱傭的體力和非體力勞動者,農業和海運工人除外。
2.當本建議書在某一企業不能肯定得到實施時,應由主管當局經與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後作出仲裁,也可根據本國法律或慣例解決問題。
二、實施辦法
3.鑒於設施種類繁多,各國的具體做法又五花八門,本建議書中專門規定的各項設施可通過公共當局的行動或私人的倡議來設定:
(a)通過立法途徑;
(b)由主管當局經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後,採納任何別的方式;
(c)通過集體協定的途徑或根據有關僱主和工人之間達成的任何其他協定。
三、飲食設施
A.供餐食堂
4.考慮到企業僱工人數,工人的就餐要求和利用食堂的可能,又考慮到缺少適當的供進餐用的設施及其他各種特殊條件,最好應在企業內或在企業附近開辦適當的供餐食堂。
5.若創辦食堂已由本國法律規定者,當企業僱工人數超過最低限度時,或當主管當局根據其他理由認為有此必要時,主管當局應有權要求在企業內或在企業附近開設食堂。
6.若創辦食堂屬於按本國法律設立的企業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企業委員會應在它認為適當的企業中開設食堂。
7.若根據集體協定或其他方式創辦食堂者,除上列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情況外,達成的協定應適用於僱主和工人雙方一致認為適宜開設食堂的企業。
8.主管當局或其他有關部門應採取必要的措施,就開辦食堂產生的各種技術問題,向企業提供信息、意見和建議。
9.(1)凡在沒有適當出版物的地方,主管當局或其他有關部門應編撰和出版資料,內容包括適合本國特殊條件的關於開辦食堂方法的各種詳盡的信息、意見和建議。
(2)該資料應包括以下的建議:
(a)食堂所處位置與該企業的廠房或服務設施的距離;
(b)在適當條件下,可由幾個企業合辦食堂;
(c)食堂的內部布置,介紹有關面積、照明、供暖、溫度和通風等各項標準;
(d)食堂的房屋布局:飯廳,服務視窗,廚房,辦公室,食品存放室,管理處,以及食堂員工的衣帽間和洗手間;
(e)食堂的設備、器具和裝飾:食品加工和烹飪用具,冷藏設施,物品存放,碗碟刷洗,烹飪使用的燃料,飯廳桌椅,粉刷、油漆和裝飾的一般情況;
(f)供餐類別:統一的配餐,有時輔以自選菜餚,憑選單點菜,遵醫囑供應的營養餐,為有害健康的職業供應的專用餐,以及專為倒班工人準備的早餐、
午餐或其他用餐;
(g)飲食標準:食品的營養屬性,選單的擬定和飲食制度的平衡;
(h)服務類別:視窗服務或售菜處服務,咖啡廳服務和上桌服務,每種服務須配備的必要人員;
(i)廚房和飯廳應該遵守的衛生守則;
(j)經費問題:為建造房屋、安裝設備器材使用的前期投資,總務費用和經常性維修開支,食品成本和員工開支,建立帳目,確定用餐價格。
B.冷餐部和流動服務
10.(1)凡在本企業不可能設立供餐食堂,並在其他企業已有這類食堂時,如若必要和可能,應開辦冷餐部或流動服務,以滿足職工購買便當、點心以及茶、咖啡或其他飲料的需要。但是,流動服務不得在有毒或有害製造工序的勞動場所來來往往,以免工人在這些場所就餐和喝飲料。
(2)上述某些設施應不僅在午餐時間和倒班期間,而且在法定的休息和歇工期間,隨時向工人提供。
C.食堂及其他適當場所
11.(1)凡本企業不可能設立供餐食堂,或在其他企業里已有這類食堂時,如若可能,應向工人提供便於他們能加工、加熱,並食用自帶食品的食堂。
(2)設施至少應包括:
(a)具有適當防寒或防暑設備的場所,減少因氣候冷熱造成的諸多不便;
(b)適當的通風和照明條件;
(c)足夠數量的適用桌椅;
(d)加熱食品和飲料的適當用具;
(e)足夠數量的、清潔的飲用水。
D.流動食堂
12.在勞動場所的布局十分分散的企業里,當沒有令人滿意的其他設施時,應在可能和必要的情況下,組織流動食堂,向工人出售適當的飯菜。
E.其他服務
13.應採取專門措施,為倒班工人提供設施,使他們能適時就餐和飲用飲料。
14.凡在購買食品和飲料及供餐等服務設施不足的地方,應採取措施為工人提供以上這類設施。
F.服務設施的使用
15.除本國法律為了健康理由作出的規定外,工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沒有必須使用飲食服務設施的義務。
四、休息條件
A.坐椅
16.(1)凡工人在勞動期間有時可以坐下而工作不受影響者,企業應向他們提供坐椅,特別是對女工和青工。
(2)為此設定的坐椅應有足夠的數量,並靠近工人的工作崗位。
17.(1)在企業中,凡大部分工作可坐著進行,而並無妨礙者,必須向有關工人提供坐椅。
(2)為此安放的坐椅,其式樣和大小應以舒適和不妨礙工作為宜;必要時應增設腳墊。
18.不論本國法律對工人使用坐椅是否作出規定,各國的主管當局應準許有關政府部門的公務人員就設定和維修坐椅所提出的技術問題提供信息、意見和建議,特別是當工人可採取坐姿從事大部分工作而並無妨礙時,更應提供適當的坐椅。
B.休息室
19.(1)考慮到勞動性質和其他相關環境和條件,工人在工作時間內需要短暫休息而又沒有其他方便條件的企業,應在適當地點設立休息室。尤其,對工作特別繁重、在工作時間需作短暫休息的工人,對倒班工作的工人,更應有專用休息室,以滿足他們的需要。
(2)本國法律在它認為適宜的情況下,應授權主管當局提出要求在某些企業或企業集團設定休息室,如若上述主管當局根據就業條件和環境認為需要在那裡設定休息室的話。
20.為此規定的休息室至少應包括:
(a)具有適當防寒或防暑設備的場所,減少因冷熱氣候變化造成的諸多不便;
(b)適當的通風和照明條件;
(c)足夠數量的適用坐椅。
五、娛樂設施
21.(1)在專門機構或集體沒有提供娛樂條件的情況下,當有關工人代表指出確實有此需要時,應採取適當措施,鼓勵在企業內或在企業附近,為受僱工人建立娛樂設施。
(2)在確有必要時,這些措施應由企業委員會根據本國法律建立起來的其他機構來採取,也可由有關僱主或工人經雙方磋商後主動採取。在採取措施時,應優先促進和支持公共當局的行動,以使集體能滿足對娛樂設施的要求。
22.不論採取什麼方法建立娛樂設施,工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被強制使用娛樂設施中的任何一項。
六、飲食和娛樂設施的管理
23.根據本國或當地的習慣,或遵照委託專門機構組織福利設施的協定,向工人提供的飲食和娛樂設施,可實行不同的管理方式,但主管當局、僱主和工人應考慮以下的管理方法:
(a)關於飲食設施:
(ⅰ)在根據本國法律由專設的企業委員會組織飲食服務的國家裡,應由該企業委員會或其分委員會管理這些服務;
(ⅱ)在其他國家裡,應由企業領導或其任命的合格經理負責管理,同時並採取措施,例如通過由職工代表組成的食堂委員會,徵求職工的意見。
(b)關於娛樂設施:
(ⅰ)在根據本國法律由專設的企業委員會組織娛樂設施的國家裡,應由該企業委員會或其分委員會管理這些設施;
(ⅱ)在其他國家裡,娛樂設施應由企業職工選舉產生的娛樂中心進行管理,企業領導指派一名或多名代表或不派代表參加均可,也可由企業中對某項娛樂感興趣的各個職工團體自願組成的一些俱樂部自行負責。
24.各國主管當局應就根據本國法律對福利設施的管理、監督等事項,向各行業組織廣泛徵求意見。
七、餐飲和娛樂設施的經費
25.根據本國或當地的習慣,或遵照委託專門機構組織福利設施的協定,餐飲和娛樂設施的經費可通過不同方式籌措,但主管當局、僱主和工人應考慮以下的方法:
(a)關於飲食設施:
(ⅰ)僱主為飲食服務建造、租賃或提供所需的房舍,購置必要的設備器具,承擔供暖、照明、清掃、捐稅、保險和維修等一般性開支;
(ⅱ)職工就餐購物照價付款;
(ⅲ)飲食設施員工的工資、保險等費用可由僱主支付,也可由就餐職工支付,在後一種情況下,通過就餐購物時提取;
(b)關於娛樂活動:
(ⅰ)僱主為娛樂活動建造、租賃或提供所需的房舍及戶外場地設施,購置必要的器材,承擔供暖、照明、清掃、捐稅、保險和維修等一般性開支;
(ⅱ)添置娛樂用品等日常開支由使用者提供,可定期繳納會費,可每次收取入場費,也可利用比賽門票收入或別的方法。
26.在經濟不發達的國家裡,如沒有其他的法律規定,社會經費可以由主管當局確定以稅收方式籌集的社會福利基金提供,該基金由等量的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組成的委員會管理。
27.(1)當僱主向職工直接供應一伙食時,收費應該合理,僱主不得贏利;可能出現的盈餘應列為專款專帳,可用於彌補虧空,也可用於改善職工一伙食,視具體情況而定。
(2)當職工一伙食及其他食物由經理或包伙人供應時,定價應該合理,不得使僱主贏利。
(3)當飲食服務由集體協定或企業特別協定作出規定時,第(1)款提到的專款專帳應由勞資雙方機構管理,或由工人自己管理。
28.(1)凡工人個人不願使用福利設施者,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要求他們分擔服務費用。
(2)在工人必須分擔福利設施費用的情況下,不得分期付款,也不得拖欠。
八、交通工具
29.根據本國和當地的習慣,凡工人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上下班者,在必要和可能的情況下,應規定設立適當的停放場地。
30.凡公共運輸不敷使用或其服務時間與上下班時間不相符合,致使許多工人上下班感到特別困難者,僱工企業應努力促成當地公交部門作出必要的調整和改進。
31.當工人遇到的交通困難主要由於某段時間乘客過多和車輛阻塞所造成,從而不可能得到克服時,雇用這些工人的企業經與有關工人、運輸和交通部門,必要時並與其他企業磋商後,努力調整或錯開整個企業或一些部門的上下班時間。
32.在採取別的辦法尚不足以保證工人有使用方便的交通工具時,企業本身應向工人提供所需的交通工具。
33.在某些國家、地區或工業部門,如公共運輸數量不足或使用困難,而企業又不提供交通工具者,經僱主與有關工人協定,企業應向工人支付交通津貼。
34.企業在必要時應採取措施,使在白天或夜間一般公共運輸服務不足、不便或不存在的時候能為倒班工人提供適當的交通工具,不論是公共運輸工具或別的交通工具。
九、一般規定
35.在實行聯邦制國家的情況下,本建議書中出現的“本國法律”一詞既可指聯邦立法,又可指各邦、省、州的立法,得視每個會員國各自的憲法制度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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