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郵票和集郵票品管理辦法

第四條省郵政主管部門是全省郵票和集郵票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郵票和集郵票按規定由國家郵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發行。 (四)未經省郵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經營集郵票品的;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90815
【實施日期】19990815
【章名】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郵票、集郵票品的管理,促進集郵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山西省通信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郵票,是指國家統一印製發行的普通郵票、專用郵票和在規定出售期限內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本辦法所稱集郵票品,包括集郵票和集郵品。集郵票是指超過規定出售期限用於收藏、經營或者交換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以及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含小型張、小全張、小本票)。集郵品是指利用郵票或郵票經加蓋郵戳製成的首日封、紀念封、郵折、郵卡、極限明信片、年票冊(折)、郵戳蓋銷票和風景紀念戳集等。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郵票銷售和集郵票品製作、經營、交換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省郵政主管部門是全省郵票和集郵票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地(市)、縣郵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票、集郵票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關、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各級郵政主管部門做好郵票、集郵票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郵票和集郵票按規定由國家郵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發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仿造、變造郵票和集郵票。
第六條普通郵票和在國家規定出售期限內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由郵政企業及其委託的單位和個人銷售。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郵政企業及其委託的單位和個人銷售普通郵票和在規定出售期限內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必須按照票面面值或國家規定的售價銷售。郵政企業應當為其委託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一定數量的符合現行通信資費標準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發行日之前出售郵票。
第七條專用郵票按規定由國家郵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發行。供特定人員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使用。
第八條仿印郵票圖案和與郵票相似印件的,必須按照規定報經省郵政主管部門批准。印刷單位不得承印未經批准的仿印郵票圖案和與郵票相似的印件。禁止使用錯體票、變體票和國家禁止流通或停止使用的郵票。
第九條集郵品按規定由國家郵政主管部門和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單位製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製。禁止偽造、仿造、變造集郵品。
第十條經營集郵票品實行申報制度。申報經營集郵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經營集郵票品相適應的資金和場所;
(二)有必要的服務設施;
(三)有熟悉集郵票品業務的管理人員和管理措施;
(四)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申報經營集郵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市)郵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資信證明;
(三)章程或者管理制度;
(四)營業場所的權屬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第十二條各地(市)郵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公休日除外)提出初審意見,報省郵政主管部門審批。省郵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市)郵政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及上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公休日除外)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未經省郵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集郵票品。
第十三條申請經營集郵票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憑省郵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經營。經營集郵票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依法納稅。
第十四條批准檔案有效期限為二年。經營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30日內,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在經營有效期內,要求提前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內,申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買賣或者擅自轉讓經營集郵票品的批准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自製、偽造、仿造、變造和國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第十六條集郵者可以在下列場所和活動中交換各自的集郵票品:
(一)集郵票品交換市場;
(二)由集郵協會組織進行的會員之間的集郵票品交換活動;
(三)由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在公共場所舉辦的社會性集郵票品交換活動;
(四)由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進行的本單位集郵愛好者之間的集郵票品交換活動。
第十七條集郵者在交換場所進行集郵票品交換活動,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和附近單位的正常工作,必須服從郵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十八條在集郵票品交換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交換非集郵票品和國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九條集郵票品的進出口業務按規定由國家郵政主管部門統一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攜帶、郵寄郵票、集郵票品出入境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郵票、集郵票品出入境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郵票、集郵票品需要鑑定的,應當提交省郵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鑑定。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偽造、仿造、變造郵票或者集郵票品以及未經批准仿印郵票圖案和與郵票相似印件的,由縣級以上郵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郵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同時撤銷其經營集郵票品的批准檔案。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郵政企業及其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銷售郵票的;
(二)在規定的出售期限內不按面值或規定售價銷售紀念郵票、特種郵票的;
(三)在規定的發行日之前出售郵票的;
(四)未經省郵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經營集郵票品的;
(五)偽造、塗改、冒用、買賣或者擅自轉讓經營集郵票品批准檔案的;
(六)經營自製、偽造、仿造、變造和國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的。
第二十三條郵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郵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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