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時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進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保監會、公安部、衛生部、農業部令第56號),制定《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2月9日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晉政辦發〔2012〕7號印發。《辦法》分總則、救助基金的設立與籌集、救助基金墊付費用、救助基金管理、監督檢查、附則6章50條,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晉政辦發〔2012〕7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廳,各直屬機構: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時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進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保監會、公安部、衛生部、農業部令第5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省、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成立以財政部門牽頭,由保監、公安、衛生和農機部門參加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負責協調、研究救助基金的運作,審定財政部門提交的重要議題和有關事項。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承擔日常管理工作。辦公室設在財政部門。
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實行年會制度,並根據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條 省、設區市、縣(市)財政部門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救助基金具體管理辦法;
(二)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三)依法指導、監督和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等情況,並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予以公告;
(五)組織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人開展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六)依法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第五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山西監管局(以下簡稱山西保監部門)負責對保險公司是否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向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繳納救助基金實施監督檢查。
省、設區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已墊付的搶救費用。
省、設區市、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農業機械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已墊付的搶救費用。
省、設區市、縣(市)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並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並負責審核當地醫療機構提供的有關搶救費用證明材料。
第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設在同級財政部門,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籌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依法墊付;
(三)依法追償墊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職責。
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依法籌集和管理省級救助基金,按照統籌使用的原則,向設區市、縣(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下達資金,但不直接對當事人和醫療機構墊付資金。
第七條 對在救助基金的籌集、追償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財政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設立與籌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救助基金。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籌集本級救助資金。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九條 每年3月15日前,省財政部門會同山西保監部門根據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原則,在財政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公布的當年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範圍內,確定本省當年的具體提取比例
第十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山西保監部門確定的提取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資金全額轉入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按照機動車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的救助基金後,留存一定比例用於調劑,並根據各設區市、縣(市)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數額及施救情況,及時將調劑資金撥付到各設區市、縣(市)的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十一條 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單獨向稅務機關申報交強險保費收入及應繳營業稅。
省地稅部門應於每季度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省財政部門提供該季度分設區市、縣(市)保險公司繳納交強險營業稅情況。
第十二條 省、設區市、縣(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於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上一個季度保險公司繳納交強險營業稅數額和救助基金收支情況,向本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撥付財政補助資金。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含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單獨繳入同級國庫。
省、設區市、縣(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轉至同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三章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第十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中當事人及其法定連帶責任人暫時無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安排墊付。
第十六條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需墊付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由承擔救助任務的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搶救費用的具體標準應當按照物價部門制定的標準核算。
第十七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負責搶救的醫療機構應及時將受害人搶救費用及墊付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告知負責搶救的醫療機構。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群死群傷重大交通事故救助的內部應急機制,及時墊付搶救費用。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在搶救受害人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後,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有關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需經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墊付通知和負責搶救的醫療機構墊付尚未結算搶救費用的申請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醫療機構: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經審核符合墊付規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劃入負責搶救的醫療機構賬戶;不符合墊付規定的不予墊付,並向負責搶救的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就墊付搶救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衛生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需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墊付通知和受害人親屬身份證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對無主、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或者受傷人員,符合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由負責搶救的醫療機構或者殯葬服務機構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後,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並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有權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搶救的醫療機構、經營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殯葬機構等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實行分級籌集、屬地管理、省級補助的管理原則。
分級籌集,是指救助基金來源中的按照機動車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形成省級財政收入給予的財政補助資金由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籌集,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形成的市、縣(市)級財政收入給予的財政補助和救助基金的其他來源由設區市、縣(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自行籌集。
屬地管理,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的墊付、追償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實行屬地管理。
省級補助,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結合各設區市、縣(市)的施救情況,給予一定比例的資金補助。
省級資金的具體補助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聯繫電話、辦公地址、聯繫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託代理費用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並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救助基金不得用作擔保、抵押和對外投資等事項。
第二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繳納、劃撥、捐贈等來源的救助資金時,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票據,接受同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偵破後,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墊付資金進行追償。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
對確實無法追償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應當核銷。具體核銷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保監、公安、衛生和農機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的保管和保護制度,並做好保管和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設區市、縣(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和上一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設區市、縣(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於每年2月15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上一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和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工作人員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五條 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於每年2月20日前向省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報送全省和省本級上一年度工作報告。
第三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
第三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發生變更或終止情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其剩餘資產應當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等情況以工作報告形式報送省人民政府、財政部和保監會,並抄送省救助基金聯席會議成員單位。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15日前,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本級救助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當年結餘的救助基金,轉入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的,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及時向省財政部門和山西保監部門報告,由山西保監部門負責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的,由衛生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可以根據情形決定是否撤換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責任人: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每年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保監、衛生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各地救助基金使用情況進行一次聯合抽查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七條 高速公路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傷亡的救助,由受理該案的高速公安交警大隊隊部所在地設區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比照適用本辦法。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在田間、場院等道路外作業、行駛過程中發生的事故,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接到報案並處理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並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事故的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九條 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會同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制訂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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