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號
《山西省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孟學農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山西省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管理,有效監控煤炭產量,科學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促進煤炭工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煤炭產量監控系統,是指利用信息管理、計算機網路、工業自動化等技術對礦井煤炭產量數據進行採集和實施遠程動態監控管理的系統工程。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建設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對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實施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的建設、驗收、運行和檢驗;
(二)實時監控礦井煤炭產量;
(三)礦井煤炭產量數據的傳輸、匯總和聯網查詢;
(四)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工作人員的培訓和發證;
(五)毛煤與原煤折算係數的確定;
(六)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財政、質監、稅務、安全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建設標準、技術參數和管理細則。
第七條 生產礦井應當安裝煤炭產量監控系統。
新建、改(擴)建、改造等礦井的煤炭產量監控系統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煤炭產量監控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礦井,不得投產。
第八條 煤炭產量監控系統應當預留聯網連線埠,供同級財政、稅務、安全監察等部門進行網路聯接。
第九條 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煤炭產量監控系統24小時值班制度,每班至少3人。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計算機、煤礦安全及生產技術等專業知識。
第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煤炭產量監控系統規章制度,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按特殊工種管理,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為煤炭產量監控系統架設供電專線,安裝防雷電接地裝置等設施,確保設備完好和傳輸數據準確。
第十二條 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出現故障,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上一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煤礦企業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出現故障,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當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門。
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出現故障,應當將故障發生的時間、現象、處理結果及系統恢復時間等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 煤炭產量監控系統應當配備防病毒系統,實時監測網路病毒,及時更新病毒庫和客戶端防病毒軟體,並定期備份產量監測資料庫信息,確保數據安全。
第十四條 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對煤礦礦井復產驗收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同時驗收和檢驗煤炭產量監控系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煤炭產量監控系統運行、維護、網路租用、設備更新改造等費用由同級財政從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網路平台的設定和參數。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出現故障,在2小時內未報告當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的,從故障發生之日起至系統恢復運行之日止,按其日均產量的三倍核減其當年的核定生產能力。
日均產量=礦井年核定生產能力/330天。
核減的產量=日均產量×3×故障天數。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其停產整頓或者暫扣煤炭生產許可證,並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作人員未持證上崗的;
(二)生產礦井未按規定安裝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的;
(三)人為造成煤炭產量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四)發生超能力生產行為不予糾正的;
(五)故意棄用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的。
第十九條 故意破壞、損毀、安裝干擾裝置或者改變煤炭產量監控系統設施,造成產量監控數據上傳中斷或者數據失真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煤炭產量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上傳數據不準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