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於2009年6月4日經山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9年6月4日山西省人大常委會公告予以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家庭保護、學校保護、國家機關保護、社會保護、獎勵與處罰、附則7章51條,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予以廢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於2009年6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6月4日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滿18周歲公民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的全面發展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應當堅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護與教育相結合以及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的原則,並採取特殊保護和優先保護措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未成年人發展規劃,研究解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和突出問題,並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作為政府工作考核的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並將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共青團、婦聯、工會、科協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其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其工作機構設在共青團組織,並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並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研究解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問題,組織開展涉及未成年人保護重大事項的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指導其他未成年人保護組織開展工作;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控告和舉報,督促有關部門查處,協調有關部門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幫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具體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
(二)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學習和醫療保健條件,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三)教育、指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為習慣,增強其自我保護意識;
(四)鼓勵、支持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家務勞動、社會公益活動和健康的文體、社交活動;
(五)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預防和制止其吸菸、飲酒、曠課、沉迷網路等不良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父母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並及時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和就讀學校。
第九條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教唆、誘騙、脅迫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二)體罰、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三)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或者允許、迫使未成年人與他人同居;
(四)允許、迫使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五)允許、迫使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務工;
(六)放任、迫使未成年人夜不歸宿;
(七)其他不履行監護、撫養未成年人義務,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其健康成長的行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拒絕接收本學區適齡未成年人入學,不得責令未成年學生停課、轉學、退學,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應當聽取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申辯,並及時答覆。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愛國主義、思想道德、傳統文化、法制以及科普教育,並將其納入學校教學計畫。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的生理、心理發展特點,開展心理健康輔導、疏導,並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性生理、性心理和性道德等青春期教育。
學校應當聘請校內外輔導員,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前兩款規定的教育。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向未成年學生普及生活安全常識以及應對突發事件和不法侵害的知識,傳授幫助他人的正確方法,制定地震、火災、洪水、土石流、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未成年學生進行逃生和自救演練,提高其自我保護的能力。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為未成年學生提供衛生保健服務。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患病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與醫療機構聯繫或者送其到醫療機構就醫。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和管理,及時制止校園內的打架鬥毆等行為,維護正常的校園教學、生活秩序。
對校園內和校園周邊針對未成年學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學校應當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學校不得在危及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理;無法處理或者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組織未成年學生撤離,並報告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
寄宿制學校應當加強對未成年學生宿舍和食堂的安全、衛生管理。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有益其健康成長的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活動,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學校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超負荷的體力勞動或者其他與其年齡、身心健康不相適應的活動。
學校應當支持少先隊、共青團組織依照各自章程,開展有益於未成年學生身心健康的各項活動。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設用於教學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設施,引導、教育未成年學生正確選擇和使用網路資源,並採取安全過濾措施,防止其接觸有害信息。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保證未成年學生休息、文娛和體育活動的時間,不得以各種名義占用未成年學生寒暑假期、法定節假日集體補課。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在學習、生活等方面幫助在校未成年學生中的孤兒、留守兒童、服刑人員子女、單親家庭子女以及殘疾學生。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與未成年學生家長的聯繫制度,並對家長進行親職教育指導或者培訓。
第二十一條 教師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人格尊嚴,平等對待未成年學生,在履行職責期間盡到保護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義務;不得體罰、侮辱、恐嚇、歧視未成年學生。
學校和教師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未成年學生收取費用,不得索要、收受禮品和財物,不得以罰款方式處罰違紀的未成年學生。
第二十二條 幼稚園、託兒所參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保障適齡未成年人平等接受義務教育,保障正在接受勞動教養、服刑的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並根據需要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未成年人,在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教育教學和校外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按照國家標準進行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未成年人教育教學和校外活動場所。確因城鄉建設徵用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場所的規模,先行規劃和建設,並配置相應的設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學校校舍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需要維護、改造的,及時維修、改造;維修、改造期間,應當妥善安置未成年學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未成年人重大疾病、意外傷害、心理疾病的救助機制,保障其健康成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支持、鼓勵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文化產業的發展和文化產品的創作。
新聞出版部門應當會同教育部門加強對中國小教材、教輔讀物出版、發行市場的監督管理。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文化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教育部門應當維護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益及其他有關權益,及時處理學校和教師侵害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教育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未成年學生品德、智力、體質全面發展的教育評價制度,督促學校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未成年學生的綜合素質。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學校周邊地區的治安狀況進行排查,及時發現和消除治安隱患,預防、制止侵害未成年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在學校門前和周邊的道路上劃定人行橫道,設定未成年學生過往警示標誌和車輛限速、禁鳴標誌,並加強對學校周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工商、衛生、質監、交通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生產、銷售未成年人食品、藥品、文具、玩具等產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飲、休息和接送服務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對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進行就業、創業培訓,對正在接受勞動教養、服刑的未成年人進行職業技術培訓。
第三十二條 對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
未成年人教養機構、未成年犯管教機構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正在接受勞動教養、服刑的未成年人進行心理矯治和道德、法制、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為其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第三十三條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共同做好勞動教養期滿、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的幫教、落戶、就學、就業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侵害的投訴、控告、舉報,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答覆相關人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不屬於本單位受理的事項,應當告知其有權受理的單位或者及時轉交有關單位。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五條 中、國小校周圍200米範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不得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和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和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的顯著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六條 菸酒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並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定禁售標誌、標明舉報電話。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未成年人的,應當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和身心健康。
用人單位招用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未成年人的,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並實行單獨管理。禁止安排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三十八條 對未成年人進行DNA鑑定的,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避免對其心理健康造成傷害。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隱私的文字、圖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並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實行輿論監督。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宣傳、執行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成績突出的;
(二)教育、挽救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或者勞動教養期滿、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成績突出的;
(三)在突發事件中救助未成年人事跡突出的;
(四)創作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作品的;
(五)提供、興建未成年人活動場所、設施貢獻突出的;
(六)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機構的;
(七)其他為保護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貢獻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幼稚園不履行職責致使未成年人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由教育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占用未成年學生寒暑假期、法定節假日集體補課的,由教育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未成年人教育教學和校外活動場所、設施,有關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並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將招用的未成年人送回原居住地,並按照每招用1人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每涉及1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的標準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由文化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由文化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的,由菸草、商務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向多人多次出售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安全保護標準的餐飲、休息、接送服務的,由衛生、交通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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