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專營文物和監督文物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主管文物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市場管理工作。各級工商、公安、海關等部門,應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文物市場實行監管。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專營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及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
(二)191l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屬於本條(一)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
(三)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在1949年以後己故的著名書畫家的作品。
專營文物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單位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五條:專營文物的單位所經營的專營文物,統一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外銷文物需鈐蓋外銷標識。外銷文物可設專櫃內銷。
第六條:專營文物的單位應設定中文、英文標識,標明:本單位依照法律獲準代理或銷售允許攜運出境的文物。
第七條:專營文物的單位可以跨省建立多種形式的購銷協作關係。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末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均不得在本省境內收購或銷售專營文物。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監管文物是指1911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及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但屬於本辦法第四條(二)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監管文物可在縣級以上城市的舊貨市場經營。銷售監管文物的舊貨市場應具備必需的文物保護條件和專業力量,對文物流通秩序實施有效的監控和管理。
禁止在街頭擺攤設點經銷監管文物。
第十條:在舊貨市場經營監管文物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在舊貨市場經營監管文物的單位和個人,在銷售前必須按品類填報銷售申報單,由省文物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屬國家需要保護收藏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徵購;屬專營文物的,由專營文物單位收購或代售;屬監管文物的,應鈐蓋“晉文檢”鑑定標識後,方可銷售。
第十二條:經營監管文物的舊貨市場,應設定中文、英文標識。標明:購買本市場文物如需攜運出境,須持發票和所購文物由省文物鑑定單位核發出境許可證。未辦理出境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十三條:禁止出土文物進入文物市場。
第十四條:博物館、文物保管單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賣、贈送。不夠館藏文物標準的處理品,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由專營文物單位收購經銷。
第十五條:私人收藏的文物如需出售,屬專營文物的,可售給專營文物單位或由其代售;屬監管文物的,可在經營監管文物的舊貨市場出售或由其代售,禁止私自交易,買賣文物。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將國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科學研究單位提供的;
(二)發現國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使文物得以保護的;
(三)發現出售出土文物及時報告,並採取措施,使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得以保護的;
(四)對非法經營、倒賣走私、盜竊和盜運文物舉報有功的;
(五)管理文物市場成績顯著的。
第十七條:未取得營業執照,私自進行文物經營活動或將私人收藏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公安、工商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對濫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或放縱非法經營活動的文物市場管理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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