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遙古城保護條例

為全面保存、保護、恢復和展示列入《世界遺產目錄》的平遙古城,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平遙古城是指平遙古城牆及其以內的文物古蹟、傳統建築、街巷風貌、古樹名木,以及古城牆以外的按照規劃確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包括鎮國寺、雙林寺在內。

前款所稱傳統建築是指尚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民宅、商號、寺廟、祠堂等建築物、構築物。

傳統建築由平遙縣人民政府會同省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鑑定確認,並設定明顯保護標誌。

第三條 平遙古城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及進入該區域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平遙古城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平遙古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省建設、文物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平遙古城的保護、監督工作。

第六條 平遙古城保護應遵循“永久保存、永續利用”的原則,實行統籌規劃,分級管理。

平遙古城保護應注重對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的保護、挖掘與發展。

第七條 平遙古城保護、維修、管理經費分別列入山西省、晉中地區行署、平遙縣財政預算,並吸納符合國家規定的撥款和資助。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平遙古城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壞平遙古城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平遙縣人民政府應對保護、維修、研究、開發、利用平遙古城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

第十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平遙古城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平遙古城保護按照全面保護、突出重點的方針,實行分區、分級保護,保護範圍劃分為絕對保護區,一、二、三級保護區,一、二級建設控制地帶和一、二、三級保護街巷。

第十二條 分區、分級保護應遵循下列標準:

(一)絕對保護區內嚴格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保持傳統建築的原狀。

(二)一級保護區內不得改變傳統建築的群體布局、形體、空間風貌、材料和色彩。

(三)二級保護區內保護現存傳統建築的布局和風貌,新建建築物應與古城風貌相協調。

(四)三級保護區內保護傳統建築的布局和風貌,拆除或改造不協調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五)一級建設控制地帶保留現有農田和北城居民新村,逐步拆除該地帶內的其他建築物和構築物。

(六)二級建設控制地帶建築密度控制在20%以下,綠化覆蓋率應達到40%,建築物高度形成梯度變化,即建築物高度不超過建築物跨古城牆馬面外散水邊緣距離的0.06倍。

(七)一級保護街巷內保持沿街建築外觀,不得改變其立面形式、色彩和建築材料,對已經改動的要逐步恢復傳統特徵。

(八)二級保護街巷內對不協調建築物、構築物逐步進行拆遷和改造,恢復傳統建築形式。

(九)三級保護街巷內保留傳統建築,新建、改建建築物應同古城風貌和周圍傳統建築物相協調。

第十三條 平遙古城內傳統建築中的民宅實施分類保護,對其中的典型民宅應建檔、掛牌,並制定保護修復計畫,保持其建築外觀。院內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新建。

鼓勵對傳統建築進行保護維修和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平遙古城內現有空地和拆遷後騰出的空地應逐步綠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平遙古城內的古樹名木嚴禁採伐。

第十五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對平遙古城的防火、防盜、防震、防汛等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平遙古城安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條 平遙古城城門入口處和鎮國寺、雙林寺設世界遺產保護標誌,國家、省、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設重點文物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平遙古城內的縣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按照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第十八條 平遙古城內現有建築物、構築物的改造、拆除及一切新建項目實行分級審批制度。未經批准,不得改造、拆除和新建。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應先進行文物調查或勘探。勘探費用列入建設單位工程預算。

第二十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對平遙古城內單位和個人擁有的傳統建築,享有優先購買權。

對使用國家所有的傳統建築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要求採取保護措施的,平遙縣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搬遷。

第二十一條 平遙古城內禁止建設新的工業企業。現有工業企業應按要求進行逐步改造或搬遷。

第二十二條 平遙古城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積極保護環境,推廣套用低污染燃燒技術。戶外飲食業經營者應採用型煤、液化石油氣、煤氣、電等清潔能源,禁止直接燃燒原煤。

第二十三條 平遙古城內應加強垃圾網點的標準化建設,推行生活垃圾袋裝化。禁止在街道上堆放糞肥。

第二十四條 平遙古城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五條 平遙古城內沿街廣告應與古城風貌相協調,設立沿街廣告應經縣建設行政部門審批。禁止在沿街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擺設攤點、堆物作業和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平遙古城內現有的地上通訊、輸電桿線應逐步轉為地下管線。

第二十八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應逐步改善平遙古城內道路交通狀況。有關部門尖對進入車輛實行交通限制。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九條 平遙古城的保護與利用遵循開發新區、保護古城、合理利用、發展經濟的原則,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開發新區、保護利用古城資源、發展旅遊業及相關產業。

第三十條 開發新區、疏散古城內的產業和人口。平遙縣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引導古城內的單位和人口向新城區分流,使古城人口密度達到合理水平。

第三十一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應鼓勵下列經營項目和活動:

(一)博物館、旅行社團;

(二)傳統手工作坊、民間工藝及旅遊產品製作;

(三)民俗客棧、旅館、飯店及非機動車運輸;

(四)傳統娛樂業及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五)民間工藝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動。

第三十二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應對具備開放條件的傳統建築中的民宅,在徵得居民同意後,設立遊覽標誌,開放遊覽。

第三十三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應建立平遙古城保護檔案,開展對平遙古城歷史、文化及保護、開發、利用的研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平遙縣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造、拆除傳統建築的,由平遙縣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傳統建築原狀,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平遙縣建設行政部門依照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戶外飲食業經營者直接燃燒原煤的,由平遙縣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並可處以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街道上堆放糞肥影響市容的,由平遙縣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清理街道,並可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平遙縣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平遙縣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平遙縣公安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清理道路,並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加強平遙古城保護和管理,傳承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平遙古城保護範圍內生產、居住、遊覽和從事保護、建設、管理、利用及其他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名詞解釋】本條例所稱平遙古城是指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的平遙古城,包括雙林寺、鎮國寺。

第四條【保護原則】平遙古城的保護和管理,應當保持歷史原真性、風貌完整性、生活永續性,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統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省市縣保護職責】省人民政府、晉中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平遙古城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平遙縣人民政府負責平遙古城保護和管理工作,分別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屬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平遙古城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保護經費】省人民政府、晉中市人民政府、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將古城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平遙古城保護基金,用於平遙古城保護。

第七條【表彰獎勵】省人民政府、晉中市人民政府、平遙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評比達標表彰工作有關規定對古城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社會參與】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等方式,參與平遙古城保護工作。

鼓勵各類公益性組織、志願者,為平遙古城保護提供技術支持、政策宣傳、義務講解等服務。

第二章 保 護

第九條【保護規劃】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平遙古城保護規劃以及詳細規劃,規劃的申報、審批、公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機構職責】平遙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古城保護法律、法規;

(二)審查古城保護相關規劃和古城保護名錄,負責遺產監測工作;

(三)指導、協調、督促相關部門對古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四)審查古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和展示;

(五)組織研究平遙古城傳統文化,開展學術研究、對外宣傳和對外交流工作;

(六)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保護範圍】平遙古城保護範圍包括: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含雙林寺、鎮國寺)、建設控制地帶、環境協調區。

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環境協調區由平遙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二條【保護內容】核心保護範圍重點保護下列內容:

古城整體風貌和歷史格局;

古城街巷、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以及傳統民居、商鋪、工業遺產;

歷史環境要素:城牆、瓮城、護城河道、橋樑、古碑、古井、牌坊、門樓、影壁、古樹名木等;

(四)歷史遺址、遺蹟;

(五)歷史地名(古街巷名)、歷史建(構)築物名稱、商業老字號等;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文化和民俗風情;

(七)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文化遺產。

第十三條【核心保護範圍的保護要求】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各項活動依法實行嚴格審批,履行對《保護世界文化遺產與自然遺產公約》的責任和義務。

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文物保護,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及色彩等,修繕活動應按照傳統材料、傳統工藝、傳統做法、傳統流程進行;與古城風貌協調的建(構)築物按照修舊如舊的原則修繕;不協調建築的整治改造應當符合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要求;不得進行沒有依據的復原復建。

第十四條【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要求】平遙古城建設控制地帶內應當依法保護文物古蹟、歷史建築、景觀要素和視線通廊等,控制建築高度,拆除不協調建築。改建、新建的建(構)築物,其形制、體量、高度、色彩及形式應當與古城風貌相一致。

第十五條【環境協調區保護要求】平遙古城環境協調區應當根據與古城的視線分析確定高度控制要求,新建、改建建築應當體現當地文化傳統、建築工藝特色。

第十六條【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損害或者影響古城整體風貌和傳統格局的;

(二)破壞、損害或者影響古城街巷真實性、完整性及環境風貌的;

(三)違反保護規劃和有關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遷移、拆除景觀環境設施的;

(五)未經許可進行房屋、場所和各項設施建設的;

(六)未經許可改變院落格局、房屋結構和用途的;

(七)擅自挖掘、拓寬、截彎、取直街巷、道路的;

(八)擅自挖掘地下空間的;

(九)擅自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活動的;

(十)其他危及古城保護的行為。

第十七條【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行為】平遙古城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害或者影響古城整體環境風貌和歷史風貌的;

(二)侵占公共空間,包括園林綠地、護城河、道路等的;

(三)未經許可改變房屋結構的;

(四)建設污染及影響環境的設施的;

(五)進行影響古城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的;

(六)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其他危及古城保護的行為。

第十八條【歷史建築、傳統民居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歷史建築的;

(二)擅自占用或者破壞古井、古碑刻、古樹名木等的;

(三)非法損毀、拆卸、轉讓、買賣歷史建築構件的;

(四)擅自對歷史建築、傳統民居、商鋪、工業遺產進行外觀裝飾、改造等的;

(五)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亂搭亂建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其保護標誌的;

(六)其他損害歷史遺存的行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九條【規劃審批】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平遙古城保護管理體系,依法對平遙古城保護範圍內的修繕、改造、建設實施審批制度。

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的修繕、改造、拆除、復建等建設工程,應當徵求平遙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對重大項目應當進行遺產影響評估。

第二十條【修繕制度】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城保護名錄製度、保護修繕制度、工匠備案管理和修繕主持制度。

鼓勵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保護規劃修繕歷史建築、治理不協調建築,平遙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給予資金補助與技術支持。

第二十一條【古城整體風貌管理】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核心保護範圍內建築屋頂、建築外立面的管理。保護古城傳統輪廓線,對與古城風貌不協調的民居建築、建築外觀應當予以整修、改造。

禁止在建築屋頂堆放雜物以及建築外立面使用瓷磚、安裝反光材料、太陽能板等。

第二十二條【街巷風貌管理】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巷風貌管理,沿街立面、廣告招幌、攤位、市政設施、台階坡道、鋪地、台明、燈光等應當符合相關規範要求,禁止拆牆開店。

影響街巷風貌的建(構)築物,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要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整改,對影響行人安全的建(構)築物應當要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立即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建設管理】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機制,對古城建(構)築物的修繕、改造、拆除、復建等工程建設實施監督管理。建設通信、電力、有線電視、供排水和消防等基礎設施,應當徵求平遙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設施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破壞、占用、遷移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公共、遊覽、生活等設施;不得依附於上述設施設備搭建構築物。

第二十五條【清潔能源】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居民生活逐步取消使用原煤、型煤。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油煙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標準,採取油煙淨化等措施,達標排放。

禁止商業經營者使用原煤、型煤。

第二十六條【取水管理】嚴格保護平遙古城的水資源。禁止在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新打井取水,逐步關閉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現有自備井。

第二十七條【消防管理】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古城消防工作責任制。古城內的所有單位及個人按照消防法規要求配備消防設施,消除火災隱患,確保消防安全。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升放孔明燈、許願燈等;

(二)經營、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儲存、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三)使用易燃裝修材料進行房屋整修;

(四)私拉亂接電氣線路;

(五)使用超過電路設計負荷的大功率電器等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設備;

(六)居住、生產經營、儲存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七)其他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核心保護範圍車輛管理】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實行全面禁車,提供交通便民服務,對進入平遙古城及建設控制地帶的車輛實行交通限制措施。

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執行公務的環衛、公安、消防、救護、市政維護等特種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批准不得進入。

第二十九條【業態管理】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核心保護範圍內經營業態,發布鼓勵、允許、限制、禁止經營的項目目錄,保護扶持傳統文化特色產業。

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組織編制實施平遙古城商業業態布局規劃。

第三十條【經營管理】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市場監管部門不得將違法建築、非法建築登記為經營場所。

在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平遙古城產業政策、項目控制和布局規劃要求,店鋪招牌、門面裝修、照明燈具和光色應當與古城街巷風貌、氛圍相協調。

禁止安裝現代卷閘等影響風貌的設施,禁止擺放、設立與古城風貌不協調的廣告牌匾、遮光棚等。

第三十一條【噪聲污染管理】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的生產活動、商業經營活動噪聲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禁止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高噪音設施設備。

第三十二條【市容管理】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影響古城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二)擺放營業設施設備,堆放原煤、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糞肥等;

(三)傾倒、拋灑或處置、堆放建築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廢物;

(四)焚燃垃圾、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及其他廢棄物;

店外從事露天食品加工、燒烤;

在沿街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貼掛宣傳品;

生活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下水;

占道經營、流動經營;

(九)產生異味、粉塵、油煙等經營活動;

(十)其他有損市容壞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景點管理】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設經營性景點。

有關部門批准設立景點應當徵求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意見。

第三十四條【舉報查處】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查處機制,建立古城保護管理信用體系,實施失信名單管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平遙古城的行為有權舉報、投訴、勸阻和制止。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五條【省市支持環境改善】省人民政府、晉中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平遙古城在土地、資金、基礎設施、公用設施、旅遊設施建設和產業項目申報等方面提供支持,改善提昇平遙古城居住和旅遊環境。

第三十六條【文旅融合發展】晉中市人民政府、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促進文化旅遊融合發展,建立平遙古城文化旅遊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定期研究、協調解決平遙古城文化旅遊發展重要事項及重大問題。

第三十七條【旅遊規劃利用】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平遙全域旅遊發展規劃,旅遊發展規劃要與古城其他規劃相銜接。建立保護髮展項目庫,將古城文化資源統籌開發利用。

第三十八條【招商引資】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利用古城資源,對於利用社會資本保護修繕文物保護單位的組織和個人,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可以賦予附期限的經營權。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依法取得歷史建築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在符合保護規劃的前提下,開展以旅遊業、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業為主的社會活動。

第三十九條【金融支持】鼓勵金融、證券機構為平遙古城的保護和發展,搭建融資平台、創新融資方式、拓展融資渠道。

第四十條【鼓勵居住】保護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民風民俗,鼓勵當地居民在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居住,利用自有資產依法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公益性活動,享受合理收益。

第四十一條【鼓勵內容】鼓勵當地居民從事下列活動:

研究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拍攝影視作品、發展文化創意產業、設立文化研究培訓教育基地等;

組織傳統文化、藝術、武術、民俗表演;

製作和銷售旅遊特色紀念品、傳統特色產品;

開發、收藏、展示、交易民間工藝品;

其他有利於平遙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傳播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客棧調控】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俗客棧標準,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平遙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平遙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具體辦法由平遙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八)項規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改正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不採取其他改正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改正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不採取其他改正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四)項規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在建築屋頂堆放雜物以及建築外立面使用瓷磚、安裝反光材料、太陽能板等情形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造台階坡道、鋪地、台明以及拆牆開店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安裝現代卷閘等影響風貌的設施,擺放、設立與古城風貌不協調的廣告牌匾、遮光棚等情形的,由規划行政或者市容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或者市容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平遙古城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十四條【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平遙古城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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