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職工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和計畫生育、煤炭工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及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建立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採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用人單位應當自參保繳費之日起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之日起15日內,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政府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時依法給予的補貼;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市級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九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登記的業務範圍,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業務範圍跨行業的,按照用人單位主業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屬行業費率檔次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等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一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和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統籌地區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儲備金的提取比例,根據統籌地區的產業結構和發生重大事故工傷保險費用占工傷保險總費用的比例確定,一般不超過當年基金征繳總額的20%。儲備金滾存結餘總額不應超過當年基金應徵繳總額的30%。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二條 中央駐晉和省直用人單位的職工的工傷認定,按照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其他用人單位的職工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登記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特殊情況,經報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9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聘用契約文本複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人事關係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受傷害職工的社會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證等其他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省和設區的市應當依法建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鑑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對下列事項進行鑑定和確認: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初次鑑定和複查鑑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初次鑑定和複查鑑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五)舊傷復發的確認;
(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鑑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鑑定和確認事項。
第十八條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對下列事項進行鑑定: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再次鑑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再次鑑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鑑定事項。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複印件;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資料;
(三)工傷職工的社會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證等其他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再次鑑定的還需提交勞動能力初次或者複查鑑定結論複印件。
第二十條 初次勞動能力鑑定和確認所需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申請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的,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的,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鑑定費用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鑑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鑑定和確認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用人單位派人陪護。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用人單位可以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按月支付陪護費。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經複查鑑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以複查鑑定結論為依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經複查鑑定,符合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傷殘津貼以複查鑑定結論作出之日前12個月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生活護理費以複查鑑定結論作出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核定。
第二十三條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發 。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和六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對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進行調整。調整時間和幅度參照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進行。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關係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關係之日前12個月的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按下列標準計發: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3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5年為基數每少1年遞減1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年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應當以職工實際工作月數的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其工傷保險待遇。
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在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本人工資的,以本人工資為基數;難以確定本人工資的,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第二十八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九條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三十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聘用關係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聘用關係。依法定程式處理人事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充參保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輔助器具事實,製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將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配置傷殘輔助器具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採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工傷保險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工傷保險基金;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7年 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