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專利實施,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發展專利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實施和保護有關的活動,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實施和保護工作納人科技發展計畫,並在財政資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專利實施的管理工作,依法開展專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利實施的管理工作。符合法定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解和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違法行為。
科學技術、財政、計畫、經濟貿易、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開展與專利實施和保護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他人專利,必須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契約。契約簽訂後,當事人雙方可以到契約簽訂地或者契約履行地的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契約登記。
第六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對於職務發明創造應當積極組織實施;職務發明創造在被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二年內沒有實施的,應當鼓勵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通過多種途徑予以實施。
第七條 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享受國家有關科技成果轉化的優惠政策。
專利可以依法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按出資比例參與投資。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一)科學技術研究立項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
(二)技術、設備的進出口貿易;
(三)以專利作為投資申辦企業;
(四)技術成果評估;
第九條 專利資產所有單位在法人變更、終止或者產權變動、資產重組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專利資產評估由具有專利資產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第十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套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第十一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不少於四千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不少於一千元。
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金,企業可以計入成本,事業單位可以從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實施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依法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依法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第十三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許可實施該項專利收取的使用費依法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獎金數額和報酬比例的規定,其他單位可以參照執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國家對專利的強制許可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當事人請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理由;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屬於專利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範圍和受理事項。
請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專利糾紛,請求人應當遞交請求書。
第十七條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請求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十八條 在處理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對請求人的專利權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並被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中止處理。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對中止處理的申請,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現場調查處理專利糾紛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到場,並出示執法證件。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在進行登記保存時應當製作筆錄,寫明被登記保存證據的名稱、特徵、數量以及保存的地點。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筆錄上籤名、蓋章。
在專利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期間,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毀、轉移被登記保存的證據。
第二十條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除第二十條規定外,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
(二)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和報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
違反前款規定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冒充專利標記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收繳的冒充專利標記予以銷毀;
(二)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應當連同其產品一併予以銷毀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可以分離的,責令消除冒充專利標記。
銷毀冒充專利標記和相關產品所需費用,由實施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有權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查閱、複製與專利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文本、賬冊等資料。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職權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二十五條 專利權人和利害關係人對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其專利權的,可以請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關等部門實施保護,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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