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條例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條例是為了加強城市公共客運管理,維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條例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0日公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營運許可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管理,維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是指在城市市區和郊區範圍內以公共汽車(含中、小型汽車)、電車、三輪車、輪渡、索道等交通工具和場站設施為公眾提供交通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城市市區和郊區內,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城市公共客運實行巨觀調控,並應優先發展國有公共運輸客運企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公共客運工作。其管理城市公共客運的主要職責是:

(一)實施有關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法律、法規;

(二)制訂全省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審批城市公共客運單位資質,制定全省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證和許可證件;

(四)管理城市公共客運稽查工作,表彰先進,依法查處城市公共客運中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主管本轄區的城市公共客運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公共客運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營運許可

第七條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資質,取得營運證和許可證。未取得營運證和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城市公共客運活動。

第八條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車輛的技術性能和安全指標,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車況不符合要求或已達報廢標準的,不得進行客運活動。

第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機動車輛的駕駛人員,應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機動車正式駕駛執照。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規劃和公共客運事業發展需要,審批、核發營運證和許可證,並應在收到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定期對取得營運證和許可證件者進行資質檢驗。檢驗合格者,繼續營運;檢驗不合格者,由發證部門收回營運證和許可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轉讓、偽造營運證和許可證。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合併、分立、歇業時,應依法辦理資質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制定客運線網布局方案,合理設定營運線路、站點。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採取指定、招標的方式,確定客運線路的經營者和中、小型公共汽車的經營者。對城市道路、客運線路和場站設施可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收入,全額用於城市公共運輸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未獲得客運線路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線上路上從事客運活動。

確定客運線路、場站使用權以及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線路經營者應按規定設立固定的起始車場和沿途停靠站點,公布線路編號、起始、路經和終點站名,首末車發車和車距時間。

線路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停運或撤銷已經運營的線路。確需變更、停運或撤銷的,由經營者提出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營者應於變更、停運、撤銷之日的十日前發布公告和在站點告示乘客。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收費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必須使用全省統一制定的票據。票據由地方稅務機關監製。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和發放。

第十六條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駕駛員和乘務人員必須做到:

(一)在車輛規定部位設定符合要求的行駛線路標誌,所使用的牌照齊全、號碼清晰,車輛清潔衛生、設施完好,營運證和許可證與所駕駛車輛相符;

(二)儀容整潔、禮貌待客,準點運行,不甩客越站,按規定的標準售票;

(三)遵章行車,文明行車,維護乘車秩序和車內安全;

(四)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五)服從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購買與到達站點相符的車票;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或易污染的物品上車;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車內吸菸、不得隨地吐痰、不向車外拋扔廢棄物;

(四)不得影響車輛的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經營者出具不符合規定的車票和無票經營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第十九條 乘客對從事公共客運營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接到乘客投訴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答覆或處理。

第二十條 進入城市的客運車輛,按指定線路行駛。站點設定應符合城市規劃。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人員進行檢查和監督時,必須出示省統一發放的稽查證件;進行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制定公共客運車輛、場站、維修保養、交通線路等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的建設計畫,並列入固定資產投資的年度計畫,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城市公共客運場站設施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建或改建商業區、繁華區、飛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大型旅館、飯店、商場、旅遊場所和大型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停車場站設施。建設投資同時納入工程總概算,並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二十四條 凡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已確定為城市公共客運停車場、站等設施的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站點未按規定設定統一站牌,或車身不按規定設定線路標誌的;

(二)使用不合規定票據的;

(三)擾亂正常公共客運管理秩序的;

(四)擅自將車輛交與他人從事營運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終止營運、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營運活動的;

(二)不按規定時間進行資質檢驗或資質檢驗不合格仍進行營運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營運線路、變更班次、停運或撤銷線路的;

(四)車況不合要求或已達報廢標準仍從事營運的;

(五)合併、分立、歇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的;

(六)未使用省統一制發的營運證和許可證或轉讓營運證和許可證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非因公務造成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停運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營運單位停運的損失;

(二)未按規定標準建設停車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三)侵占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的;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挪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侵占或挪用面積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人員在管理城市公共客運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業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單位自備車輛及其他車輛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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