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
第三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四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辦案,不受任何機關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雙方均應維持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有激化矛盾行為的當事人應對其行為造成的後果負責。
第二章 調解
第七條 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企業設分支機構的,也可在分支機構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本企業勞動爭議的組織。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應報當地縣級工會和仲裁委員會備案。
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配備適當的專兼職工作人員,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依法調解本企業的勞動爭議;
(二)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定;
(三)宣傳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四)建立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的工作制度;
(五)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匯報工作;
(六)協助仲裁委員會做好勞動爭議的調查、處理等工作。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調解委員會提交申請書。
調解委員會收到調解申請後,應徵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願調解的,應作好記錄,並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調解委員會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四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案件後,應及時指派調解委員對爭議事項進行調查。
調解委員會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進行調解。
第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協定書,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應作好記錄。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逾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 仲裁機構
第十三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工作。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範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組織培訓仲裁、調解人員,負責專、兼職仲裁員的考試、考核、聘任,並對仲裁員管理;
(三)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四)指導企業調解委員會的業務工作。
第十六條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和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四章 管轄
第十七條 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轄區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地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轄區內大中型企業的勞動爭議以及在本轄區內有較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省仲裁委員會直接管轄和處理省級單位、中央駐晉單位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爭議和特別重大的勞動爭議。
第十八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可以處理下級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委託下級仲裁委員會受理。
下級仲裁委員會對其所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可以報請上級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五章 案件審理
第十九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訴書後,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內容是否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三)該勞動爭議是否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申訴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全並符合要求;
(五)申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對申訴材料不齊全或有關情況不明確的,應向申訴人說明。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或指定一名專職仲裁員審理。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
第二十二條 企業對勞動爭議案件負有主要舉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書記員、鑑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
仲裁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訴人申請撤訴的,仲裁庭審查後決定其撤訴是否成立,審查期限不得超過七日,同意撤訴的應製作仲裁決定書。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在審理勞動爭議過程中,如因向上級單位請示等待答覆,進行鑑定等事由使仲裁庭無法繼續審理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中止審理。仲裁庭辦案時間應扣除中止時間合併計算。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製作裁決書。
裁決書應載明: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三)裁決的結果及費用的分擔;
(四)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二十七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庭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或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責令其重新裁決,重新裁決時,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及時作出裁決的,當事人可直接向企業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勞動爭議當事人按比例分擔;調解解決的,仲裁費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第六章 期間 送達
第三十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
期間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時,為有效期間。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二條 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裁決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拒絕接受裁決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裁決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或者收發機構,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