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最低工資規定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企業公平競爭,山西省發布了《山西省最低工資規定》。

【發布單位】山西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7-23
【生效日期】2002-07-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最低工資規定

2002年7月23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企業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統稱用人單位。
本規定所稱企業包括內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本規定所稱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僱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法定工作時間,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工作時間制度,即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20.92天,月工作時間167.4小時,日工作時間8小時。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勞動契約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第四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章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發布
第五條最低工資標準包括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應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各項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項收入:
(一)中夜班津貼、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行車等特殊崗位津貼;
(二)加班加點工資;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社會保險(含用人單位從勞動者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福利待遇(含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四)用人單位通過貼補一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
第六條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水平、勞動生產率、就業狀況,各地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社會保險福利等改革對勞動者生活的影響等,以縣(市、區)為單位分類確定。
最低工資標準實行月工資制,也可按法定工時制度折算為日或小時工資制。
最低工資標準可根據就業形式的不同,在確定全日制工作制最低工資標準同時,按照靈活就業、彈性就業等非全日制就業形式,規定相應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七條最低工資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經貿委、省總工會研究提出,並徵求省財政、民政、統計部門及省工商聯、省企業家協會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最低工資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在《山西日報》和《山西經濟日報》公布。
第九條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後,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因素髮生重大變化的,應適時調整,但每年最多調整一次。
第三章最低工資的支付
第十條工資必須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用人單位必須確定每月工資支付日期,並向勞動者公布,同時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適用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加班加點的工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加班加點工資支付辦法進行折算;日工、小時工,可按法定工作時間折算;實行計件工資、提成工資、包乾工資等形式的用人單位,也須進行合理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均不得低於按單位時間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規定的節日假、公休假、探親假、婚喪假、年休假和產假、計畫生育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均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十三條勞動者由於本人違章、違紀、失職等原因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能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實際勞動支付工資。
第四章最低工資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最低工資標準監督檢查的範圍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劃分。
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有權要求糾正,並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控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資發生爭議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山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解決。
第五章罰則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用人單位按其所欠勞動者工資的差額(系指所發工資未達到最低工資標準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罰款。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發給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補足低於標準的部分,同時支付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責令按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六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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