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負責。 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驗收。 (五)未按照規定對重特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的。

山東省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山東省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山東省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山東省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山東省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已經2004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韓寓群 二○○五年二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重特大事故)隱患,防範重特大事故發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特大事故隱患,是指存在於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以及管理過程中的可能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狀態和缺陷。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及時解決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防範重特大事故發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實施監督管理,並接受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評估、報告、監控和治理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負責。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本單位的事故隱患進行排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排除;因城市規劃或者生產技術、工藝、設計等原因難以立即排除的,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負責的隱患治理領導小組,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 第八條 難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省有關事故隱患評估的規定及時組織評估,並編制事故隱患評估報告書。 評估報告書應當包括事故隱患的類別、等級、影響範圍和程度以及對事故隱患的監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議等內容。 第九條 經評估屬於重特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評估報告書制定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標; (二)治理措施; (三)責任機構和人員、經費和物質保障; (四)應急救援預案。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發現重特大事故隱患之日起15日內,將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屬於特大事故隱患的,其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分別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其中,治理難度大、涉及範圍廣、危險程度高的,其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後,應當及時組織論證,並向重特大事故隱患影響範圍內的有關責任單位下達治理通知書,對治理情況進行監督。 有關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治理通知書和治理方案對重特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治理資金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籌集。 第十二條 有關責任單位對重特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時,應當採取嚴密的防範、監控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發生。 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前或者治理過程中,無法保證生產安全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驗收。經驗收認定事故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的決定;未消除的,應當依法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使用的決定;經停產、停業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組織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責令存在事故隱患的單位立即排除;難以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五條 下列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治理,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一)公共設施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隱患; (二)破產企業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隱患; (三)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重特大事故隱患。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前款規定的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治理。 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重特大事故隱患,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舉報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和查處,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在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式履行其相應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行政處分;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降級的行政處分;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隱患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後未及時組織論證,並下達治理通知書的; (二)對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應當組織驗收而未驗收的; (三)發現重特大事故隱患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評估、報告、監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對本單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事故隱患進行評估的; (四)對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重特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的。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工礦商貿行業事故隱患的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其他行業事故隱患的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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