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輻射環境管理,防治輻射污染,保障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伴有輻射項目建設和其他伴有輻射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輻射環境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監控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環境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輻射環境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全省輻射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對輻射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輻射環境監測網路,加強輻射環境和輻射污染源的監測管理,定期發布輻射環境狀況公報。
第二章 輻射污染防治
第六條 從事伴有輻射項目建設的,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伴有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編制,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下列伴有輻射項目和退役核設施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時抄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一)核設施項目;
(二)總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電視發射塔;
(三)總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廣播站(台);
(四)跨省的電磁輻射項目;
(五)國務院審批的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伴有輻射項目。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除前條規定以外並超過豁免水平的下列伴有輻射項目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應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時抄送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一)除核設施以外的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項目;
(二)廣播電視、無線通信、雷達發射項目;
(三)工業、科研、醫療中的電磁能套用項目;
(四)電壓在100千伏以上的送變電項目和電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頻項目;
(五)輕軌和電氣化鐵路項目;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其他項目。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30日內、環境影響報告表15日內、環境影響登記表1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九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經批准後,伴有輻射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採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自批准之日起滿5年方開工建設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伴有輻射項目已開工建設或者營運,但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單位必須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補辦環境影響評價報批手續。
第十一條 伴有輻射項目的建設單位向計畫、經貿、建設、公安、衛生、工商、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的批准檔案。
第十二條 伴有輻射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正式投產使用。
污染防治設施必須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將污染物排放的種類、強度、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類型等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停止排放,限期治理;符合排放標準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發放排污許可證。
第十四條 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對污染源進行監測,並於每年第一季度將監測數據和資料匯總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監測單位代為監測。
監測中發現異常的,必須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輻射環境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伴有輻射項目與周圍建築物之間應當保持必要的防護距離,其對周圍環境的輻射強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核設施運營和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對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源進行有效控制,防止泄漏、失控或者丟失。
放射源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質不得擅自轉讓、轉移。
第十六條 進口核材料或者進口比活度超過豁免水平的放射源以及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原材料或者產品的,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十七條 利用工業廢渣或者天然石材生產製作的建築材料,應當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國家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三章 放射性廢物管理
第十八條 下列放射性廢物,產生單位必須送城市放射性廢物庫集中貯存,並應當憑貯存證明向公安、衛生部門辦理註銷登記、許可證手續:
(一)廢放射源;
(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動物屍體或者植株;
(四)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於國家規定標準的有機閃爍液。
第十九條 向環境排放放射性廢氣、廢水和固體廢物,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標準。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產生的伴生放射性尾礦砂、廢礦石以及其它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輻射防護規定的要求貯存、處置。
第二十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輻射防護規定進行收集、分類、包裝、標記,建立放射性廢物檔案,並實施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證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
不具備放射性廢物收集、分類和包裝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條件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送貯放射性廢物的,應當如實提供放射性廢物的種類、數量、比活度等資料,並按規定辦理入庫手續,交納有關費用。具體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二條 使用單位對暫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應當送城市放射性廢物庫代管。城市放射性廢物庫應當確保放射源存取安全。
第二十三條 收貯、運輸放射源、放射性廢物的人員、車輛和工具,應當進行表面污染檢查。表面污染超過國家標準限值的,必須採取去污措施後方可離開庫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轉移、收購或者焚燒、掩埋放射性廢物;
(二)將放射性廢物與非放射性物品混放;
(三)向環境排放放射性有機廢液和含有高、中水平的放射性廢水;
(四)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排放放射性廢水;
(五)採用稀釋方式將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放射性廢水排入環境;
(六)進口放射性廢物或者擅自將省外的放射性廢物運入省內處理。
第二十五條 省輻射環境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對城市放射性廢物庫和周圍環境進行監測。監測中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採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城市放射性廢物庫應當將運行情況定期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輻射污染事故的預防與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污染事故應急回響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輻射污染事故應急回響方案應當包括組織體系、部門職責、啟動方式、污染監測、事故處理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從事伴有輻射項目建設和其他伴有輻射活動的單位,應當加強輻射防護知識和技能的教育培訓,建立安全責任制,嚴格操作規程,防止輻射污染事故發生。
核設施運營、核技術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單位,必須制定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發生放射性物質泄漏、放射源失控、丟失或者電磁輻射污染等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措施制止事故的擴大和蔓延,並如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拖延不報或者謊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
第二十九條 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並趕赴事故現場組織監測,確定污染程度和範圍,採取相應的控制污染措施。
發生較大或者重大污染事故的,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按照應急回響方案的規定立即組織救援。必要時,可採取相應的限制、隔離、撤離等措施,減輕和避免人員傷害。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三十條 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查明事故原因,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事故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事故原因、性質、污染程度和範圍、危害後果、事故責任等進行全面調查,提出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並按規定報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造成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源泄漏、失控或者丟失的;
(二)擅自轉讓、轉移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質的;
(三)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國家標準的建築材料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四)擅自轉讓、轉移、收購或者不按規定處置、處理放射性廢物的;
(五)進口放射性廢物或者擅自進口核材料以及比活度超過豁免水平的放射源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原材料或者產品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輻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已開工建設或者營運的伴有輻射項目未按規定要求補辦環境影響評價報批手續的;
(二)未對輻射污染源進行監測或者不按規定報送監測數據和資料的;
(三)未建立放射性廢物檔案的;
(四)未建立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按規定報告輻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造成輻射污染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輻射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輻射,是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的總稱。電離輻射又稱放射性,是指與物質直接或者間接作用時能使物質電離的輻射,包括核設施、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等所產生的輻射;電磁輻射,是指以電磁波形式通過空間傳播的輻射,包括廣播電視、無線通訊、雷達發射、高壓送變電以及工業、科研、醫療系統中的電磁能套用項目等所產生的輻射。
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比活度,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活度與質量的比值。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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