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魯戰略,積極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初等、中等和高等職業教育及職業培訓。
第三條 職業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就業的重要途徑。職業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對受教育者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傳授職業知識,培養職業技能,進行職業指導,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質。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職業教育,加強對職業教育的領導,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配置和最佳化教育資源,加強對職業教育的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制定相應措施,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發展職業教育事業,保障職業教育按照適當比例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發展職業教育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教育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職業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制定職業教育發展規劃和計畫,依法履行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為受教育者接受職業教育,創造和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章職業教育的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推進職業教育體制改革,建立和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符合職業教育規律的職業教育體系,重點發展中等職業教育,積極發展高等職業教育,因地制宜開展初等職業教育,實現初等、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協調發展,並與其他學校教育形式相互銜接溝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有教育資源,通過改制、合併、改辦等形式,舉辦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高級職業培訓,培養高層次的實用型、技能型以及管理型人才;舉辦發揮骨幹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帶動行業、企業事業和農村的職業教育發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發展多種形式的民辦職業教育,鼓勵開展中外合作辦學,保證辦學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調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與企業、事業組織聯合辦學,建立穩定的校外實習基地,發揮企業、事業組織的人才、技術、設備和管理優勢,提高受教育者的實踐技能。
第九條 設立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備法定的辦學條件。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設定專業,保證教育質量。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堅持教育教學改革,開展教育教學研究,重視實踐性教學和職業技能訓練,運用先進的教學模式和教學手段,增強職業教育的適應性、實用性和靈活性。
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組織學生參加職業資格考核鑑定,經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合格的,發給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不得對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畢業生進行培訓。
第十三條 從事技術工種的職工,上崗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者職業培訓;對國家實行就業準入控制的技術工種,須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能就業上崗;對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須取得特種作業資格後方能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普通中學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升學指導、職業諮詢和職業介紹,引導和幫助學生合理選擇職業學校和專業,不得限制其報考各類職業學校。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拓寬就業渠道,為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畢業生自主擇業提供就業條件。
人才市場、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和畢業生就業服務中心應當定期向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提供人才、勞務需求信息,積極推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畢業生就業。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注重對學生的就業教育和創業教育,鼓勵和支持學生更新擇業觀念,多渠道、多形式就業或者創業。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勞動力市場招聘人員,應當優先錄用專業對口或者相近的職業學校畢業生。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等部門應當創造條件,為職業學校畢業生開闢繼續學習的途徑。
有條件的普通高等院校可以舉辦高等職業學校。
高等職業學校應當主要招收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
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可以報考高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等院校;高等職業學校專科畢業生可以報考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本科繼續學習,畢業後享受國民教育系列同類畢業生待遇。
第三章職業教育的保障條件
第十八條 鼓勵通過多種渠道依法籌集發展職業教育的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保證用於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財政性經費逐步增長。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職業學校學生人均經費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的專項經費,用於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十九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按照學生人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將農村科學技術開發、技術推廣的經費適當用於農村職業培訓。
第二十一條 職業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剋扣。
第二十二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接受職業教育的學生收取學費,對經濟困難的學生和殘疾學生,應當酌情減免。具體收費和減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向學生收取費用,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擅自收取費用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職業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統籌安排職業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按照標準配備教學設施,建設教學和生產實習基地。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和教師實習,並提供技術指導和勞動保護;對於頂崗實習的,應當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
在實習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勞動強度大、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優惠政策,鼓勵、支持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舉辦校辦產業,開展社會服務,所得收入主要用於發展職業教育。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職業教育師資的培養、培訓工作納入師資隊伍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加強職業教育師資建設,造就一支合格的職業教育師資隊伍。
對職業學校所需要的具有專業技術職務和特殊技能人員的聘請、選拔、調動,以及從普通高等院校畢業生中選拔教師,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給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職業教育師資培養培訓基地建設,在辦學條 件較好、師資力量較強的高等院校建立職業教育師範學院或者系、科。
有關普通高等院校、高等師範院校、高級技工學校應當承擔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培訓任務。高等職業教育師範專業的學生在校期間享受普通高等師範院校在校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資格和待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完善職業教育服務體系,建立健全職業教育研究機構,加強職業教育教材的研究、編輯、出版和發行,開展職業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動。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舉辦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的,由審批機關限期整頓,並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侵占、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收取費用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學校包括職業初級中學、職業高級中學、職業中等專業學校、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高等職業學校以及其他職業學校。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同時廢止。